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1號
TNDV,109,原簡上,1,202012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汪信利
被 上訴人 謝芠薴
訴訟代理人 卓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甲○○於上訴人仁德分行所開 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 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0時11 分、0時12分、同年月4日下午8時22分、8時23分,遭致不明 人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 計2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旗津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被上 訴人帳戶)內。茲因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受有損害;又即使系爭甲○○帳戶之存款係由甲○○轉帳 ,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將前揭款項轉帳至系爭 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利益;且甲○○已於106 年8月4日將因前述轉帳事實,對於第三人所生債權讓與上訴 人,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因訴外人馬莊蕙向被上訴人陳稱 有匯款需求,基於朋友情誼而交付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 予馬莊蕙,此與一般任意交付於金融機關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被上訴人 帳戶之存摺,即認被上訴人有預見馬莊蕙將系爭被上訴人帳 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又如無甲○○之授權,不明人士如何 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輕易轉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 本件應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被上訴人對於前 揭款項之轉入及領出均不知情,且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任何金 錢,應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0 時12分、同月4日下午8時22分、8時23分,經由網路轉帳之 方式,共計轉帳2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㈡訴外人張育豪持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自系爭被上訴 人帳戶提領20萬元。
張育豪因涉嫌對於甲○○詐欺取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嗣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系爭甲○○帳戶係經輸入正確密碼而轉帳 ,且查無詐騙事實,難以證明張育豪提領之款項乃甲○○遭致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又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遭致詐騙之事 實,乃以106年度偵字第1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㈣被上訴人前因交付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予馬莊蕙,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 人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而為之,顯與一般任意交付於金融機 構所開立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不能遽予認定被上訴人 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交予友人馬莊蕙時,有預見馬莊 蕙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乃以106年度 少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4日給付20萬元予甲○○。 ㈥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經由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0萬元 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甲○○已將因前述轉帳之事實,對於第 三人所生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甲○○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 ㈡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前揭 時日,遭致不明人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 共計2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上開事實,下稱系爭 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被上訴人乃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甲○○受有損害;又即使系爭甲○○帳戶之存款係由甲 ○○轉帳(上開事實,下稱系爭甲○○轉帳之事實),因甲○○ 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將前揭款項轉帳至系爭被上訴 人帳戶,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利益。因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如成立不當得利,屬於因給付以 外而發生、「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甲○○轉帳之事實,如成立不當得利 ,因該轉帳行為,若係甲○○所為,甲○○即係有目的及有意 識地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 ,如成立不當得利,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欠缺給付之目的一事 負舉證責任。
  3.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業據其聲 請訊問證人甲○○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如無 甲○○之授權,不明人士如何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輕 易轉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查:
   ⑴證人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未於106年3月2日 ,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亦未將網 路銀行之密碼告知他人,並未於106年3月3日、3月4日



先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筆,每筆5萬元至他人帳戶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然查:    ①上訴人乃因證人甲○○向上訴人聲明系爭甲○○帳戶內之 款項於106年3月3日、3月4日,在非由證人甲○○本人 操作,且未經甲○○指示或授權之情況下,遭致轉帳4 筆,每筆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而 給付20萬元予甲○○,此觀諸卷附聲明書之記載自明(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16號 卷宗第19頁),足見系爭甲○○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出之 經過如何,與證人甲○○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尚難期其 客觀、公正,是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 自難遽予採言。
②自106年2月14日起,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客戶可使 用「SSL安控機制加裝置綁定」進行線上新增/註銷約 定轉入帳戶;而系爭甲○○帳戶乃於106年3月2日下午7 時3分許,於線上新增約定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為轉入 帳戶;嗣系爭甲○○帳戶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 0時12分、同年月4日下午8時22分、8時23分,各轉帳 5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後,即於106年3月5日凌晨 0時25分,於線上註銷約定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為轉入 帳戶;而系爭甲○○帳戶於106年3月2日線上新增約定 轉入帳戶,於106年3月3日、3月4日轉帳,於106年3 月5日線上註銷約定轉入帳戶,均係於行動網路銀行 以前開機制完成,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狀及10 9年7月2日合金仁德字第1090002053號函文及該函所 附交易明細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1 頁、第131頁)。又裝置綁定後,須使用綁定之行動 電話轉帳而不得以其他行動電話轉帳;且裝置綁定後 ,設定轉帳帳戶時,仍須輸入密碼;另裝置綁定並設 定轉帳帳戶後,每次實際轉帳時,亦須輸入密碼,此 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 。衡諸常情,如非甲○○將系爭甲○○帳戶綁定之行動電 話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他人應無自106年3月2日起 至同年3月5日止,先利用綁定之行動電話,將系爭被 上訴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再利用綁定之行動 電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系爭甲○○帳戶內之款項轉 出,嗣又利用綁定之行動電話,註銷約定系爭被上訴 人帳戶為轉入帳戶之可能?是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




③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查明可否排除有人侵入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將系 爭甲○○帳戶內之存款轉至他人帳戶之可能,刑事警察 局函復:綜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佐李宗 憲陳述調閱系爭甲○○帳戶存款遭轉出時之IP歷程,該 IP基資對應者為甲○○之行動電話,且被上訴人所提供 該涉案帳戶網路銀行IP歷程,並無其他筆紀錄顯示疑 似遭他人侵入使用,以及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 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甲○○帳戶係輸入正確密 碼而轉帳等卷證資料,研判本件轉帳方式乃經由甲○○ 名下之行動電話進行上網,並使用綁定之行動裝置登 入操作,有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刑偵九三字第10 9009268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徵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揭證言,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有待商榷。
    ④況且,如系爭甲○○帳戶內之款項,於前揭時日確係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上訴人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盜取,該歹徒於將系爭 被上訴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實無於以同一 方式,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全部盜取完畢以前, 即行罷手之理?亦無於106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再 次登入網路銀行後,非但未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其餘 存款轉走,反而在線上註銷約定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為 轉入帳戶,增加自己以同一方式盜取系爭甲○○帳戶內 存款之困難之可能?益徵系爭甲○○帳戶內之款項,是 否係由歹徒所為,實有可疑。
    ⑤從而,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揭證言, 既難遽予採信;而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有可疑,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前揭時日,遭致不明 人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帳各5萬元,共計20萬元 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自不足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既不足採, 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歸屬 甲○○權益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 有損害,應無足取。
  5.上訴人另雖主張即使係甲○○轉帳,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



,並無理由將前揭款項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 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均應返還其利益。惟查,甲○○雖不認識被上訴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轉帳予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或 因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 受第三人之指示而交付,均有可能,尚不能僅因甲○○並不 認識被上訴人,即謂甲○○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 外,上訴人復未就甲○○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前揭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即使係 甲○○轉帳,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轉帳前揭款 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等語,亦無足取。
  6.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被上 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又即 使系爭甲○○帳戶之存款係由甲○○轉帳,因甲○○不認識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轉帳前揭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利益,均無足取,則上訴人主張甲○○對 於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甲○○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 權,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