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66號
TNDV,109,勞補,66,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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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吳振瑋
被 告 幼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667元,是訴之聲明第2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667】。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0+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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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幼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