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23號
TNDV,108,重訴,223,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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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有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秀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吳丁財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丁財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33 萬6,000元,及吳丁財自民國(下同)1
08年9月25日起,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9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633 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持有被告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尚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6月2日函准變更名稱為
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創公司)之股份共1
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106年3月間,原告因故與時任
皇尚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吳丁財發生爭執,吳丁財為鞏固自身
地位,欲將原告剔除於皇尚公司股東之外,竟於106年12月1
8日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不實
之股份交易文件,擅自將原告之系爭股份盜賣移轉入己,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原告未曾積欠吳丁財或皇尚公司任何債務,卻於107 年7
月18日接獲皇尚公司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聲請理由略謂吳丁財對原告有債權,皇尚公司受讓該債權
,主張以原告之系爭股份抵銷後,尚有債權未受償等情詞。
然該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皇尚公司即無後續訴訟程
序,可見其自知該債權為吳丁財所捏造。嗣原告於108年1月
25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函,指稱原告於106 年間曾有出售證券收入1,633 萬6,
000 元之情事,經委請會計師查明後,始發現系爭股份竟於
106 年12月18日遭盜賣過戶予吳丁財,顯係吳丁財利用其任
皇尚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故意以皇尚公司名義向原告主張虛
偽債權抵銷,並偽造不實之股份交易文件,擅自將系爭股份
移轉給自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吳丁財
任皇尚公司之董事長,其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皇尚公司之
行為,依民法184 條1 項及185 條1 項規定,皇尚公司應與
吳丁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皇尚
公司對於吳丁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與吳丁
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丁財
皇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雖吳丁財辯以:其對陳林宏有返還皇尚公司510萬股份之債權
(下稱吳丁財主張對陳林宏之債權),並將此債權讓與皇尚
公司,皇尚公司向陳林宏行使債權,主張以陳林宏之股份抵
銷後,再將系爭股份過戶給伊作為債權讓與之對價等情詞。
然查,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乃本於原告與陳林宏間之金錢借
貸關係,陳林宏指示吳丁財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乃為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故系爭股份雖自吳丁財所移轉,但原
告與吳丁財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吳丁財陳林宏之連帶保證
契約,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其與陳林宏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逕對原告有所主張。況查,吳丁財主張其對陳林宏之債
權,已據皇尚公司於另案與陳林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援
引為相同之主張,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足證吳丁財
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其自無從讓與皇尚公司,皇尚公司無
權對原告之系爭股份主張抵銷。此外,原告取得系爭股份,
既本於原告與陳林宏之金錢借貸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吳丁財陳稱其對原告有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吳丁財明知其
對於陳林宏所主張之債權,並未經訴訟程序請求,亦為未據
判決確認存在,逕以虛偽債權讓與方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
股份移轉入己,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交易及變更登記,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股權,致受損害,且已無法回復。是
原告請求吳丁財及皇尚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股份於106 年12月
18日之交易價額1,633 萬6,000 元,亦屬有據。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吳丁財答辯:
 ㈠陳林宏曾於105年2月間與吳丁財約定,共同擔任皇尚公司向 銀行借貸2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期間為15年 ,吳丁財同意給付陳林宏7,200萬元(即720萬股)之皇尚公 司股份作為報酬,並已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12日、同年10 月3日及10月7日各移轉給陳林宏200萬股、李幸蓮(即陳林 宏之妻)140萬股、李嘉玲李幸蓮之姪女)11萬股及原告1 60萬股,共計510萬股份之報酬。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 係吳丁財依其與陳林宏間之連帶保證報酬契約所移轉,原告 並未支付同額對價。
 ㈡然陳林宏僅擔任1年之連帶保證人,即拒絕繼續擔任,經吳丁 財以106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向陳林宏及原告等人解除給付 股份報酬契約,並請求其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返還 吳丁財所給付之510萬股份(含陳林宏借名登記在原告及李 幸蓮、李嘉玲名下之股份,下稱吳丁財主張對陳林宏之債權 )。因皇尚公司另積欠陳林宏之土地出售款,吳丁財遂於10 6年8月30日將其對陳林宏之債權讓與皇尚公司,並通知陳林 宏及原告等人。而皇尚公司自吳丁財受讓取得對陳林宏之債 權後,主張與其積欠陳林宏之債務相互抵銷,因而取回440 萬股份,再依其與吳丁財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辦理結算後,於 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同意將該440萬股份給付吳丁財 作為債權讓與之對價,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吳丁財(含原告之 系爭股份)等情,亦經皇尚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陳林 宏,而已生效力。
 ㈢雖吳丁財主張對陳林宏之債權,經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不 存在,但皇尚公司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且原告自吳 丁財受領系爭股份,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並致吳丁財受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 得利股份。是吳丁財依106年12月15日之皇尚公司董事會決 議,取回系爭股份,係依民法規定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 侵害行為。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如何行使權利,法無明文 規定須經起訴判決,始得為之,是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回 不當得利,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主張吳丁財有盜賣其股份 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嗣雖主張系爭股份係陳林宏為清償積欠其之借款所給付 ,但原告及陳林宏於起訴前後均未表明其等間之借貸情事, 且原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係其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 與陳林宏無關,不能證明其等間之借貸事實。是原告係無償 自陳林宏受領吳丁財所給付之系爭股份,則陳林宏亦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其怠於行使權利,故由吳丁財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林宏請求原告返還,並由受讓 債權之皇尚公司受領,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侵權行為 。
 ㈤末查吳丁財為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登記,於106年12月18日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3條規定,代填出賣人證券交易稅額繳款 書,代原告繳納稅款,皇尚公司依吳丁財提供之證券交易稅 單等資料,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嗣於107年4月16日向主管 機關申報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已據經濟部於107年4 月23日函准備查等手續,均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原 告請求吳丁財應與皇尚公司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台灣文創公司(即皇尚公司)答辯:
 ㈠吳丁財前任皇尚公司之董事長,皇尚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6億 元(即6,000萬股),後於107年8月間增資至7億2,000萬元 (即7,200萬股),再於108年4月23日因公司新設分割為永 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新設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6億2,000萬元,即6,200萬股)及原皇尚公司(既存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即1,000萬股)。嗣吳丁財於108年 6月間將其持有分割後之皇尚公司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陳盈成 ,並卸除董事長職務,當時並未告知其與原告間之糾紛,皇 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吳丁財盜其股份之事,毫無所悉,亦否 認之。
 ㈡又股份之轉讓經買賣雙方合意及股票背書交付,即生移轉效 力,不需經皇尚公司同意,故縱認吳丁財有盜賣原告股份之 侵權行為,亦屬其個人之行為,應與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無關 ,原告主張皇尚公司應與吳丁財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吳丁財雖陳稱皇尚公司係受讓其對於陳林宏解除連帶保證 報酬契約後之返還股份債權(含原告之系爭股份),並以該債 權對陳林宏之皇尚公司股份主張抵銷等情詞,惟皇尚公司並 未自吳丁財受讓原告之系爭160萬股份,系爭股份移轉予吳 丁財,不需經皇尚公司同意,縱經皇尚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 股票過戶登記,亦僅生是否得對抗皇尚公司之效力。 ㈢至皇尚公司董事會雖於106年12月15日決議,將皇尚公司於10 6年8月30日自吳丁財受讓對陳林宏之皇尚公司股票返還債權 510萬股,對陳林宏之440萬股主張抵銷完畢後,將該440萬 股過戶登記給吳丁財,作為債權讓與之對價等情,惟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股份賣出交易所得資料,僅能證明吳丁財於106 年12月18日有申報證券交易稅,但無法證明皇尚公司有依董



事會決議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另依皇尚公司於107年4月16日 向經濟部申報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登記,以及吳丁財 提出之108年2月15日股東名冊,亦無法證明吳丁財於106年1 2月18日前後增加之股份數,及其所增加之股份係從原告之 股份而來。況依106年7月28日皇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吳 丁財之股份數為28,124,800股,反較108年2月15日股東名冊 登載之27,665,800股還多,更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股份已移 轉予被告。退言之,倘認皇尚公司已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 吳丁財,惟股份讓與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為能否對抗公 司之要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股份為吳丁財所盜賣,則其未出 售轉讓,吳丁財即未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縱皇尚公司將系爭 股份之股東名簿登載變更為吳丁財,亦不生股份讓與之效力 ,原告自未受有喪失系爭股份之損害。
 ㈣再查,原告尚未繳回系爭160萬股份之舊股票(即證券號碼10 5-NE1623~1782),皇尚公司亦未將該股票註銷作廢,或換 發新股票,故原告並未喪失系爭股份。惟原皇尚公司經增資 及公司新設另分割出永翔公司後,實收資本已減資為1 億元 ,原股東應依增資及分割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比例分配股票 ,故原告持有之系爭160 萬股,應為22萬2,222股(計算式 :160萬股1,000萬股7,200萬股=22萬2,222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第320頁): ㈠吳丁財於105年6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皇尚公司之董事長。 ㈡陳林宏自105年3月22日起擔任皇尚公司向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借款1億6,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借款於105年11月1 日清償完畢)。
 ㈢吳丁財於105年4月12日將其持有之皇尚公司股份200萬股移轉 予陳林宏;並依陳林宏指示,於105年10月3日將140萬股及1 1萬股移轉予李幸蓮(即陳林宏之妻)及李嘉玲李幸蓮之 姪女),另於105年10月7日將系爭160萬股份移轉予原告。 ㈣原告未向吳丁財或皇尚公司支付任何股款。 ㈤皇尚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將原告之系爭股份過戶登記至吳丁 財名下。
 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股份於106年12月18日之交割價額 為1,633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皇尚公司將原告之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吳丁財,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吳丁 財與台灣文創公司(即更名前皇尚公司)連帶賠償1,633萬6



,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 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 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民法第28條所 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 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吳丁財於105年10月7日將其持有之 皇尚公司160萬股份移轉予原告,原告自斯時起受讓取得系 爭股權,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系爭股份為陳林宏向其清償 借款所給付之情事,除據提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祥禾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法定代理人陳 林宏,重訴卷155-158頁),可資證明其與陳林宏間確有金 錢往來事實,且經陳林宏到場結證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21 1、214頁)。足證原告取得系爭股權,乃基於其與陳林宏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受陳林宏借名登記之財產,亦堪認定 。是吳丁財陳稱系爭股份為陳林宏借名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情 詞,自無可採。因此,系爭股份既經原告依其與陳林宏間之 借貸關係而取得,吳丁財或皇尚公司縱對陳林宏另有債權存 在,其等亦不得擅自以原告之系爭股權,主張抵銷其等對陳 林宏之債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逕自代為申繳 股份交易稅及過戶登記。
 ⒉次查,吳丁財雖主張:其係依與陳林宏間之連帶保證報酬契 約,而依陳林宏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嗣陳林宏違 約,其解約後對於陳林宏及原告有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將此債權讓與皇尚公司行使,據此主張以系爭股 份抵銷債權,而取回系爭股份等情事。然吳丁財主張其對陳 林宏之債權,已據皇尚公司於另案與陳林宏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為相同之主張,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及臺南 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號另案判決,認定該債權並不存在 ,皇尚公司主張債權受讓及抵銷不合法等情,復有該案一、



二審判決影本(見本院重訴卷第95-117頁),及全部卷宗影 本可稽。足證吳丁財上開主張,乃其個人片面陳詞,既未經 判決確定存在,尚無從憑採,皇尚公司亦無從自吳丁財受讓 債權。
 ⒊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承前所述,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乃本於其與陳 林宏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吳丁財及陳 林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吳丁財或皇尚公司自不得以其與陳林宏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對原告之系爭股權有所主張。是吳丁財以其與陳林 宏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主張其得直接對原告行使回復原狀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得代位陳林宏行使該請求權,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詞,均無可取。
 ⒋又查,吳丁財自陳其為執業會計師(見本院重訴卷第535頁) ,並於105年6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皇尚公司之董事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其對系爭股份已於105年10月7日移轉 於原告所有之事實,當知之甚明。然其因與陳林宏之糾葛, 為取回所移轉之系爭股份,逕利用時任皇尚公司董事長職務 之便,形式上先假藉其與皇尚公司(由監察人代理皇尚公司 )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聲稱將其陳稱對陳 林宏之510萬股債權(含原告之系爭股份),讓與皇尚公司 等名義,繼而由吳丁財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於106年1 2月15日決議將皇尚公司受讓之陳林宏債權,對陳林宏名義 之440萬股(含原告之系爭股份)主張抵銷後,同意將該股 份給付給自己作為債權讓與對價等迂迴方式,取得變更系爭 股份持有人之名目。再由吳丁財於106年12月18日填具出賣 人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代原告申繳系爭股份交易稅款,並 由皇尚公司於同日將原告之系爭股份自股東名簿移載至吳丁 財名下,完成過戶登記,嗣於107年4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 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已據經濟部於107年4月23日函 准備查等情事,復有:①吳丁財與皇尚公司於106年8月30日 及12月18日簽立之民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影本( 重訴卷第69-70、141-142頁)、②皇尚公司106年12月15日董 事會議事錄影本(同卷第139頁)、③皇尚公司108年2月15日 股東名簿影本(記載原告公司為空戶,同卷第387頁)、④10 6年12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影本(同卷第411頁,內容填載證券出賣人原告公司、皇尚 公司股份160萬股、成交總價額1,633萬6,000元,代繳人吳



丁財)、⑤107年4月6日皇尚公司登記申請書(董監事持股變 動申報)、經濟部107年4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皇尚公司106年12月18日股東名冊(記載原告 公司為空戶)等影本(同卷第413-421頁),可資證明。因 此,吳丁財明知系爭股份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及其與原告間 並無股份交易之事實,為取回其前依陳林宏指示移轉之股份 ,在其主張對陳林宏之債權,尚為未經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取得債權執行名義或憑證前,擅自利用其時任皇尚公司董事 長之職權,巧立債權讓與及主張抵銷之名目,以不實之股份 交易資料,逕自代原告申繳系爭股份交易稅,而將之過戶登 記予己,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權,已堪認定。是吳 丁財陳稱其係合法行使股份返還請求權,或皇尚公司陳稱原 告尚未喪失系爭股份等情詞,均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吳丁財於前任皇尚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執 行職務,偽造不實股份交易,將其之系爭股份於106年12月1 8日過戶至自己名下,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8條及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丁財與更名後台灣文創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皇尚公司陳稱吳丁財 所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5條所規定。而查,原告持有系爭股份期間,皇尚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6億元(即6,000萬股),而系爭股份於 106年12月18日過戶至吳丁財名下後,皇尚公司於107年8月 間增資至7億2,000萬元(即7,200萬股),再於108年4月23 日辦理公司新設分割,另分割出永翔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 億2,000萬元,即6,200萬股),原皇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則 減資為1億元(即1,000萬股)等情,迭據台灣文創公司陳明 ,並有皇尚公司歷史資料、永翔公司基本資料及皇尚公司減 資後基本資料可稽(見補卷第19-21頁、重訴卷第79、289頁 )。因此,原告受讓系爭股份時所持有之原始股票,雖仍在 其持有中,迄今尚未辦理註銷,然其顯已無法持之有效行使 股東權益,且皇尚公司歷經增資、分割及減資後,現行股份 所表彰之股東權益,亦已不同,原告系爭股份之原有權益, 顯已無法回復。另查,吳丁財於106年12月18日過戶登記申 報之交易價額,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股份當時之 交割價額為1,633萬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 告依此交易價額,請求吳丁財及台灣文創公司如數賠償其所 受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吳丁財及台灣文創公司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丁財自108年9月25日起(見重 訴卷第37頁)、台灣文創公司自108年9月7日起(見重訴卷 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 丁財與台灣文創公司連帶賠償1,633萬6,000元,及吳丁財自 108年9月25日起、台灣文創公司自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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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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