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林淑貝
丁哲聖
丁郁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林淑秋即林妡䭲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新臺幣517萬3,911元及美金36,419元
,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哲聖新臺幣66萬3,950元及美金623元,及
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盈新臺幣7萬1,225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淑貝以新臺幣175萬元、美金1萬3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萬3,911元及美金36,419元為
原告林淑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丁哲聖以新臺幣23萬元、美金21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950元及美金623元為原告丁哲
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丁郁盈以新臺幣2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225元為原告丁郁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淑秋任職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被告
京城商銀),大約自民國98年間即開始擔任原告林淑貝之理
財專員,其知悉原告林淑貝有為其配偶即原告丁哲聖、子女
即丁郁晟、丁郁庭、丁郁盈(其中丁郁盈為本案原告之一)
投資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以及管理渠等相關金融存摺、
印章等物品之情況,遂陸續向原告林淑貝佯稱要為原告林淑
貝及原告丁哲聖、丁郁晟、丁郁庭、原告丁郁盈購買基金、
保險,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之方式為之,使原告林淑貝陷
於錯誤,在相關申購基金、保險之申請書上以及取款條等文
件上,簽名或用印。實則被告林淑秋以下列各種方式,詐取
原告林淑貝、原告丁哲聖、丁郁晟、丁郁庭、原告丁郁盈之
款項:
①、1.被告林淑秋佯稱要為原告林淑貝、原告丁哲聖、丁郁晟、
丁郁庭、原告丁郁盈購買基金,然實際上僅購買部分款項;
2.佯稱要購買基金,然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買;3.佯稱舊保單
可以加碼投保,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待原告林淑貝在被告
林淑秋提供之申請異動書簽名後,被告林淑秋實際上係將該
保單解約,並將款項盜領;4.佯稱要自原告林淑貝及原告丁
哲聖、丁郁晟、丁郁庭、原告丁郁盈等於京城商銀外幣帳戶
提款購買基金,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買,再被告林淑秋利用不
知情之行員提領原告林淑貝暨原告丁哲聖、丁郁晟、丁郁庭
、原告丁郁盈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或轉帳至不知情之洪毓良
、林庭伊、宋丹華、許朝順、紀昱州等人所有,實際上係由
被告林淑秋使用之,詳如證物一之刑事判決附表㈠所示銀行
帳戶,再轉帳至自己帳戶或提領,部分為避免原告林淑貝發
覺,為掩飾犯行,又變造存摺摘要欄、存入欄之記載之私文
書,佯裝有為之購買基金之假象,再將存摺交還被告林淑貝
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取信原告林淑貝。
②、原告等人於106年7月17日才發現此情,並對被告林淑秋提出
刑事告訴,案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下稱
系爭刑案,原證1)認定,原告等人受損害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林淑貝:新臺幣(下同)2,051,518元、美金133,693.2
元。
⒉原告丁哲聖:1,004,265元、美金11,551元。
⒊原告丁郁盈:81,020元。
⒋丁郁庭:450,830元、美金5,165元。
⒌丁郁晟:445,550元、美金3,000元。
⒍上開金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已另
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2人為連帶賠償之請求,故
於本件中並未對此部分求償。
㈡、在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7年1月12
日,提出106年度蒞字第15329號補充理由書(原證2)追加
被告林淑秋犯罪行為及金額,即原證2附表編號下有記載「
新」的部分,但因本院刑事庭法官認為程序不符,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起訴(原告後已提告:108年度他字第60號)
,故未在系爭刑案中進行審理。本件原告爰就原證2檢察官
追加之金額為請求:
⒈原告林淑貝:6,438,552元,詳如附表<一>A;美金15,600元
,詳如附表<一>B。
⒉原告丁哲聖:747,000元,詳如附表<二>A;美金890元,詳如
附表<二>B。
⒊原告丁郁盈:101,750元,詳如附表<三>。
㈢、另在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又發現被告林淑秋有在非法
院判決認定之範圍內以及亦非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及追加之
範圍內之侵權行為,原告會發現,係從原告之存摺、存單及
保險資料勾稽發現的,其現遭被告林淑秋盜領之侵權金額及
範圍分別如下:
⒈被告林淑秋在107年8月16日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結辯庭承認
(原證25)附表<四>及附表<五>盜領原告等之金額,即如附
表<四>、附表<五>編號下記載「增」部分如下:
⑴原告林淑貝:美金19,727元,詳如附表<四>。
⑵原告丁哲聖:201,500元,詳如附表<五>。
⒉原告林淑貝查詢存摺和傳票後,要另外追加的部分,如附表<
六>A、B及附表<七>編號下記載「加」部分如下:
⑴原告林淑貝:572,750元,詳如附表<六>A;美金16,700元,
詳如附表<六>B。
⑵原告丁哲聖:200,000元,詳如附表<七>。而附表<七>遭被告
林淑秋侵害之情形如下:原告林淑貝在100年3月23日幫原告
丁哲聖投保兩檔康健人壽金準分期繳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TWV0000000、TWV0000000(原證41),其中TWV0000000僅繳
首期保費即遭停效,此情形在106年盜領事件爆發後請京城
商銀台南保代提供保險對帳單才發覺。在102年6月24日原告
丁哲聖帳戶轉帳支出80,000元給康健人壽(原證42),但康
健人壽在102年8月30日透過花旗銀行(代號021)將80,000
元退回原告丁哲聖帳戶(原證43),並郵寄一張通知單,說
原告丁哲聖不能保險。原告林淑貝很緊張,馬上領了80,000
元現金(原證43)交給被告林淑秋要續保康健,而被她侵占
。102年9月24日原告林淑貝由原告丁哲聖的臺幣帳戶提領現
金120,000元(原證44),也是要繳保費,但也被被告林淑
秋私吞。此可由108年5月23日,康健人壽提供的帳款明細得
知(原證45)。102年12月份康健人壽郵寄一信件表示原告
丁哲聖保單不夠扣款,原告林淑貝氣急敗壞去找被告林淑秋
討論為何不夠付保費,之後改為由帳戶扣款月繳2萬。
⒊另因被告林淑秋有未將原告林淑貝及原告丁哲聖所交付之保
費繳納保險而挪為私用之犯罪行為(涉嫌侵占及背信),及
因而中斷保險致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
⑴原告林淑貝之部分:
新光產險-防癌宣言,104年度10,814元、105年度10,814元、
106年度10,814元,共32,442元。原告林淑貝繳保費通常都
是原告林淑貝到銀行坐在理專桌前,由被告林淑秋填單、蓋
印、拿存摺去櫃檯辦理領現,但被告林淑秋通常不會直接拿
現金,均訛稱待會兒會再轉帳繳費給保險公司,但被告林淑
秋卻私自侵占未予繳納,使原告林淑貝斷保。此次盜領事件
爆發,原告請京城商銀台南保代提供保險繳費明細(原證46
),發現原告林淑貝新光產險防癌宣言保費,只繳102年度
、103年度,而104年度新光產險防癌保費10,814元由原告林
淑貝帳戶104年11月9日提領現金10,814元(原證47),卻被
被告林淑秋侵占了。105年度費用是在105年9月23日由原告
林淑貝新臺幣帳戶提領現金7,400元及訴外人丁郁庭新臺幣
帳戶提領現金10,000元(原證48),除了支付原告林淑貝防
癌宣言10,814元,另外支付三個子女及孫子女的第一產險重
疾保單105年10月份要繳的保費,共8,222元(原證49),不
夠的部分是由原告林淑貝帳戶105年9月20日提領的現金12,0
00元,使用餘額支付。而106年度費用10,814元,是由106年
6月6日,原告林淑貝帳戶提領現金153,800元支出者(原證5
0)。
第一產物保險-重疾保鑣,104年度12,357元及106年度12,039
元,金額共24,396元。京城商銀台南保代提供的第一產險重
疾保鑣繳費明細,原告林淑貝只繳納102年度、103年度(原
證51),而104年度,原告林淑貝重疾保鑣續期保費12,357
元及原告丁哲聖首期保費13,904元共26,261元,在104年11
月19日由原告林淑貝台南分行帳戶提領21,000元及總行營業
部帳戶提領4,100元(原證52),並加上原告林淑貝身上拿
出1,200元,共26,300元,被告林淑秋找原告林淑貝40元,
但原告林淑貝由皮包內找出1元,堅持要付費不讓被告林淑
秋吃虧。106年度,持續繳保費12,039元,是由106年6月6日
原告林淑貝帳戶提領現金153,800元支出。
因遭第一產物保險斷保,以致未能領取住院開刀的醫療理賠
金3,000元。原告林淑貝在106年7月6日-8日,在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進行胸部纖維瘤微鈣化去除手術(原證53),重疾
保鑣保險住院日額1,000元,3天可領理賠金3,000元。
訛稱富邦保險轉換,實則解約所損失金額部分,共繳2,631,4
20元,富邦人壽存入原告林淑貝帳戶2,260,679元,致原告
林淑貝損失金額370,741元。原告林淑貝在99年11月25日為
三子女投保富邦人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六年期)(原證54
)於106年4月7日要轉換為富邦複利滾存,詢問被告林淑秋
是否會損失金額,被告林淑秋告知已超過6年,為同一保險
公司且為轉換,所繳保費不會損失;但被告林淑秋將原告林
淑貝簽名的申請表改為解約,而原告林淑貝為三子女投保共
繳了2,631,420元,但富邦保險存入原告林淑貝帳戶僅2,260
,679元(原證55),原告林淑貝要求償損失的370,741元。
⑵原告丁哲聖之部分:
第一產物保險-重疾保鑣,誤繳保險費,104年度13,904元,1
05年度15,044元,106年度16,234元,金額共45,182元。Ⅰ原
告丁哲聖104年首期保費繳納13,904元,證據如上(1)-B.
所述,105年度因被告林淑秋稱原告丁哲聖(生日41年2月4
日)若能在105年8月1日前繳納保費(原證56),即可使用6
4歲時的續保費用15,044元,是由原告林淑貝在105年7月5日
由原告林淑貝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卡片提款25,000元繳納(
原證57),至於被告林淑秋稱7月26日繳納是原告林淑貝問
她,被告林淑秋看桌上年曆紙板紀錄告訴原告林淑貝的日期
;106年度原告丁哲聖續繳保費16,234元,由原告林淑貝京
城商銀臺幣帳戶在106年6月6日提領現金153,800元中支付(
原證50)。其實原告丁哲聖並不符合第一產險重疾保鑣投保
資格,但被告林淑秋稱第一產險已可續保到70歲,而第一產
險的DM設計會讓人誤以為仍可投保,因為它有60~64歲首期
保費及續期保費同時也有65歲首期保費及續期保費(原證58
)。所以原告丁哲聖所誤繳保費皆為林淑秋侵占、私吞。
⒋原告林淑貝向京城商銀申請歷史資料(原證59),被告京城
商銀要求原告林淑貝付費1,500元(原證60),因,此為刑
案,被告京城商銀應無償給予客戶需要的資料,不應要求付
費,所以原告林淑貝要求返還所付申請費1,500元。
⒌求償盜買股票、託買股票不實報價、盜賣股票殘值:
⑴在100年6月23日,被告林淑秋私自買洋華股票一張,每股單
價175元,共花費175,249元(原證61);100年6月23日原告
林淑貝託買亞光股票一張,每股單價43.8元,需付43,862元
。兩者總計為219,111元,由原告林淑貝帳戶扣款219,000元
(原證62)和現金支付111元。
⑵原告林淑貝在100年7月25日託被告林淑秋買洋華股票一張,
報價每股153元,共花153,222元,查交易明細,實價為每股
139元(原證63),共花139,198元,被告林淑秋竊領價差14
,024元。
⑶106年7月7日,被告京城商銀吳美璉經理約談被告林淑秋出入
賭場,被告林淑秋將全部股票賣掉,稱原告林淑貝股票殘值
有147萬(原證64),但原告林淑貝依106年7月下旬,會算
剩餘股票應有171萬元左右,原先補告證115B稱有164萬元(
原證65),但漏算一檔振耀股票,以106年7月20收盤價,每
股66.7元計算,原告林淑貝有1.15張,故漏算76,705元,總
計剩餘股票應有1,720,353.3元。原告林淑貝用現金委託被
告林淑秋,以被告林淑秋名義購買股票,存放在被告林淑秋
的集保帳戶,但原告林淑貝會請被告林淑秋親自在紙上書寫
股票名稱、買賣張數並每年會算股利與股子(原證66)。10
6年7月京城商銀盜領事件爆發後,律師調閱被告林淑秋的股
票交易明細,有兩處股票帳戶凱基證劵及永豐證劵台南分公
司,發現被告林淑秋在102年11月14日把凱基證劵的股票皆
賣掉,在永豐證劵交易量非常大。原告林淑貝發現在凱基證
劵交易明細中,被告林淑秋私買股票且報價不實,原告林淑
貝會把股票種類、購買單價、張數,甚至購買日期記錄(原
證67),關於洋華股票購買的價位分別是206、188、168、1
53、118、85.1、86、30、32.55...,但沒有175,也沒有13
9,且原告林淑貝洋華股票都沒賣,對照凱基證劵帳戶明細
可知,被告林淑秋領用林淑貝帳戶金錢私買股票且託買股票
不實報價,竊領金錢。
㈣、綜上,原告林淑貝共損失9,353,007.3元、美元52,027元;原
告丁哲聖共損失1,193,682元、美元890元;原告丁郁盈共損
失101,750元(以上合計10,648,439.3元、美元52,917元)
。而被告京城銀行為被告林淑秋之僱用人,故應與被告林淑
秋對原告等人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以上均為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06
年度蒞字第1532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追加起訴之部分,
是此部分52,027元,並未更動。而原告林淑貝原本請求被告
京城銀行應連帶賠償被告林淑秋侵占盜領原告林淑貝委託買
賣股票之部分,則此部分原告林淑貝「不再」要求被告京城
銀行連帶賠償。另原告林淑貝民事起訴狀第4頁請求572,750
元之部分,因附表六編號1的2萬元部分,檢察官未予以認定
,故刪除更正為請求552,750元。「第6頁未能領取保費3,00
0元及第8頁請求返還1,500元之部分均捨棄不請求」。是原
告林淑貝係以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林淑
秋利用職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部分及被告林淑秋利用職務
侵害原告林淑貝保險費用之部分,請求被告京城銀行應與被
告林淑秋連帶賠償,是被告京城銀行應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賠
償之金額更正為7,418,881元及美金52,027元。至於原告林
淑貝請求被告林淑秋應賠償其侵害委託買賣股票之部分,原
告林淑貝於民事起訴狀原為請求股票殘餘價值1,720,353.3
元,後更正為被告林淑秋於鈞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庭
所承認之147萬元,並不請求竊領價差14,024元,是更正後
,被告林淑秋應賠償原告林淑貝之金額為9,064,130元及美
金52,027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可參。
②、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淑秋自95年5月1日起即於被告京城
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銷售基金、債券、保險等金融商品
,而被告林淑秋利用原告對伊之信任,向原告佯稱要為原告
等購買基金、保險,然實際上並未購買或僅購買部分,並以
剪貼、手寫或電腦登打之方式竄改原告存摺摘要欄、存入欄
之記載,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為被告林淑秋確實有為原
告等購買基金、保險等之行為;而被告林淑秋以剪貼、手寫
或電腦登打竄改原告存摺摘要欄、存入欄等以取信原告之行
為,此均有刑事判決卷證內被告京城銀行107年6月29日提出
之陳報狀彙整被告林淑秋以前述手法詐騙取信原告之存摺內
頁照片及檢察官所彙整原告傳票單據可證,並有被告林淑秋
於刑事程序自承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林淑秋以前開手法對
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為被告京城銀行先接獲檢舉被告林淑
秋有出入賭場之情,被告京城銀行於106年7月7日約談被告
林淑秋後(刑事判決書第13頁),即陸續在106年7月13日至
16日與被告林淑秋核對被告林淑秋利用執行職務詐騙盜領之
客戶及之數額後,始於106年7月17日通知原告至被告京城銀
行對帳,故原告即係在被告京城銀行於106年7月17日通知後
才知悉被告林淑秋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及該案刑事
判決審理時檢察官於107年1月12日提出106年度蒞字第15329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全部犯罪行為,此時原告才知受有損害
;否則,衡諸常情,倘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林淑秋有侵害渠
等之財產權,豈有可能放任被告林淑秋持續侵害自身財產權
長達8年,且金額高達近兩千萬。是被告京城銀行辯稱原告
早已知悉,而罹於請求時效,實違常情,而不可採信。
③、被告京城銀行雖稱有寄送對帳單,然被告京城銀行均未提出
有將對帳單或保險契約解約文件送達原告之證明,係未盡相
關舉證之責;況,倘若原告已經知悉購買之基金有遭被告林
淑秋侵害財產及保險遭解約之金額遭被告林淑秋利用職務之
便侵害,豈會任由被告林淑秋長期侵害,是被告京城銀行徒
以有對帳單等語即謂原告應係已知悉之主張,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及悖於常情。
④、又被告京城銀行雖提出被告林淑秋106年7月27日於地檢署之
偵訊筆錄,然從被告京城銀行所主張該偵訊筆錄第211頁背
面之內容,被告林淑秋係陳述「公司每個月會給客戶對帳單
,但他們是剛開始在做這種投資的,所以他們不知道有這種
對帳單」,顯然可證明客戶或原告等人不知道有對帳單之情
事。是被告京城銀行以被告林淑秋前開地檢署偵訊筆錄主張
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早已知悉
損害而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⑤、至於原告林淑貝106年7月20日及27日之調查筆錄係表示「直
到本月我與京城銀行人員對帳時,我才曉得每本存摺遭林淑
秋塗改是異常的。」,足證原告林淑貝確實係經被告京城銀
行於106年7月17日通知後才知悉原告之財產權有因被告林淑
秋藉執行職務之便故意侵權而受有損害,非如被告京城銀行
所辯為早已知悉。再者,被告林淑秋於鈞院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程序亦係自承【「在我106年7月14日被解僱之前,
銀行的對帳單基金的部分是只有針對客戶實際下單的部分呈
現損益明細,台外幣的餘額是當月截止的餘額,並沒有交易
的明細,所以客戶無法發現有被我盜領的情形,這就是為何
這些年我可以這樣舞弊而客戶、銀行都不清楚。」、「註記
就是說我盜領的一些款項,客戶問我的時候我就是在存摺上
以鉛筆註記說是我幫他們買了什麼基金。」、「公司在102
年的時候實施綠能簡化,所以公司都鼓勵我們對帳單用電子
郵件寄送,原告林淑貝已往來將近三十年,基於信任公司跟
理專的情形之下,加上從2007年金融風暴過後客戶所有的虧
損在公司推行的專案之下,因為業績壓力,要求理專跟客戶
下單,所以投資將近百分之八十呈虧損,也因如此,客戶每
個月的對帳單就只是稍微過目一下,並無詳細查看,我基於
這一點,有了舞弊的心態,所以客戶根本不知情有被我盜領
的情況。」】(證物一),足證原告或其他客戶在被告京城
銀行通知其財產權有遭被告林淑秋侵害前,根本不知有遭被
告林淑秋侵害財產權。且被告林淑秋並陳述【法官問「所以
你盜領原告的金錢,你對原告的解釋都是你去購買基金嗎?
」被告林淑秋「是的」、法官問「購買的基金數額跟你提領
的款項不符,原告從未質疑過你?」被告林淑秋「因為客戶
長期對銀行跟我的信任。」、法官問「原告有對你提出購買
的基金數額與實際被提領的款項不符的疑問過嗎?」被告林
淑秋「沒有,因為原告真的很信任我,他也為了幫助我的業
績壓力,我基於這一點欺騙了他。」】均足以證明原告在10
6年7月17日未受被告京城銀行通知前,根本不知道被告林淑
秋有侵害渠等財產權之情事,是被告京城銀行抗辯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⑥、是以,被告京城銀行固抗辯原告於被告林淑秋於歷次將其金
錢提領、轉帳入己時即已知悉其損害,主張原告金錢遭被告
林淑秋侵吞之時間距離本件起訴前回溯超過2年之部分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京城
銀行無法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
其損害,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被告京城銀行於10
6年7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林淑秋本件侵權行為前已明知被告
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
京城銀行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為被告京城銀行
通知後,於108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自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京城銀
行為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㈦、被告林淑秋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京城銀行為被告林淑秋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定有明文。第按「按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
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
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
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
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
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
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
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②、被告林淑秋有侵害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損害,業經被告林
淑秋於刑事偵審程序自白坦承,且被告京城銀行亦對被告林
淑秋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淑秋請求賠償,並經鈞院108年度金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足證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係屬有理由。
③、被告林淑秋為被告京城銀行之受僱人,並擔任被告京城銀行
之理財專員,負責為被告京城銀行銷售基金、債券、保險等
金融商品,以增進被告京城銀行之營收效益,則被告林淑秋
利用為原告理財服務之便,以銷售購買基金、保險等之理由
詐騙取信於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刑事判決及檢察官所認定之
損害,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所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原
告本件之損害為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所生,應屬無疑。雖被
告京城銀行以:辦理提款、匯款、轉帳,非被告林淑秋之職
務,原告交付印鑑章或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條與被告林淑秋,
係同意被告林淑秋使用,屬原告同意或授權,為原告與被告
林淑秋間之內部關係,且被告京城銀行未承賣股票,購買股
票部分與行使職權無關,不具職務行使的客觀事實,…云云
;然被告林淑秋所以可取得原告之印鑑章或已蓋有印鑑章之
取款條,或係因被告林淑秋詐騙要為原告購買金融商品,或
係被告林淑秋藉由為原告處理相關理財事務時,趁機要原告
簽名蓋用,縱存摺現金收付非被告林淑秋職責,惟此均係被
告林淑秋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應認此行為在外形
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有關者。況理財專員之職
務,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係在銀行專職辦理對客戶解說
、推介、銷售或受託投資基金、債券、股票、保險、衍生性
金融商品、證券化商品或其他投資型商品之業務人員,是即
便被告林淑秋確有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股票之方式侵吞原告
之金錢,亦屬被告林淑秋濫用其任職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因銀行所銷售之金融商品類
型繁多,著實無法期待原告能知悉被告京城銀行是否有辦理
股票業務,故亦應認被告林淑秋縱有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股
票之方式侵吞原告之金錢之行為,因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被
告林淑秋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有關,是被告京城銀行仍以前述
抗辯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淑秋負連
帶賠償責任,顯為無理由。
㈧、被告京城銀行未盡監督之責,而不得主張免責:
①、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
、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
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
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
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
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
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第按「按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如於營業時間內,
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利用職務之便,誘騙投資人開戶投
資、保證獲利、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
戶辦理股票交割、期貨交易等事務而涉不法,應認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又證券期貨之交易,證券商或期貨商對於客戶之
開戶、交易、對帳、客訴,應分設各部門由不同之人分別辦
理,然證券公司對於客戶之開戶及交易對帳單,甚至交易異
常之詢證,卻均任由其所屬一特定員工處理,且處理場所均
為公司所在地,則系爭員工所進行之侵權行為於公司所在處
,因其所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侵害客戶之權
利時,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公司管理上經主管機關
查核結果認為內部控制顯有缺失者,即難認公司監督其業務
員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而不得卸免其連帶賠償之責
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②、被告京城銀行以有限制理財專員不得為客戶保管印鑑章及內
部管控有規範等云云,為主張有盡監督管理之責,而毋庸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
⒈被告林淑秋涉犯本案之情節,身為僱用人之被告京城銀行係
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一、
林員於營業部擔任理財專員期間,利用客戶及分行同仁對其
之熟悉與信任,向客戶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基金,或佯稱為
其變更保單或續保,實則未申購或將保單解約,而利用客戶
開立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或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挪用客戶資金
並變造客戶存摺交易資料等情事,使客戶誤認有該筆交易之
事實。依貴行陳述書所載,本案違法行為始自95年11月,挪
用戶數為35戶,金額計新臺幣4,756萬元及美金260,716元,
違法行為期間長,款項較鉅且影響層面大,顯見貴行未建立
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且平日自行查核、內部稽
核作業中,皆未能查覺異常情事,內部查核未臻確實,核有
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
,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一)貴行內規未規範櫃員對
於其他行員代客戶進行之臨櫃交易,應與客戶確認交易內容
,故林員代客戶辦理保單解約及基金申購作業,案關櫃員均
未與客戶確認,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員而非客戶本人,
致林員趁機得以挪用。(二)針對客戶未親自來行或已來行
惟未臨櫃申請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者,貴行內規未明定與客戶
覆核確認辦理事項及交易內容之機制,致林員得以自行填入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伺機轉帳挪用。(三)依貴行內規規定
『依客戶臨櫃要求得依實際交易內容登錄摘要說明…』,惟案
關櫃員均未與客戶確認實際交易內容即依照林員指示,於存
摺內頁登錄或由林員以書寫或黏貼方式為不實之文字摘要。
二、本案林員利用各種名義,勸誘客戶申購基金或變更保單
內容,並請客戶開立取款憑條繳納,藉以提領挪用,且變造
客戶存摺交易資料以掩飾犯行;貴行對於行員代客臨櫃交易
確認機制、相關業務之牽制、覆核等流程控管、自行查核及
內部稽核作業之執行等皆顯有未妥,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停止貴行營業部受理新客戶辦理
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
商品)三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
令貴行解除林員職務。」(證物二),認為被告京城銀行未
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而未能查覺異常及未
規範櫃員對於其他行員代客戶進行臨櫃交易,應與客戶確認
交易內容、未明定與客戶覆核確認辦理事項及交易內容之機
制、櫃員均未與客戶確認實際交易內容即依照被告林淑秋指
示,於存摺內頁登錄或由被告林淑秋以書寫或黏貼方式為不
實之文字摘要等情,認定被告京城銀行對於行員代客臨櫃交
易確認機制、相關業務之牽制、覆核等流程控管、自行查核
及內部稽核作業之執行等皆有缺失,而認定被告京城銀行違
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等之規定,而對被告京城銀行裁罰。
⒉是以,被告京城銀行於管理上既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查核結果
認為內部控制顯有缺失,即難認被告京城銀行監督其理專業
務員即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京城銀
行實不得卸免其連帶賠償之責任。
⒊又被告京城銀行一再辯稱其內部有相關規定,而主張有盡到
監督之責,然被告林淑秋以執行職務之行為詐騙盜領之被害
人除原告等5人外,尚有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京城銀行之客戶
林李正美暨其親屬、林湘文暨其親屬、洪富麗暨其親屬、李
月伶、施清芬、李林富羽暨其親屬、郭歐英里、顏楠庭、黃
美玲、陳佩玎、陳錦生、馬慧娟等人,且被告林淑秋違法侵
害被告京城銀行客戶之行為長達8年之久,惟被告京城銀行
於此期間均未發覺被告林淑秋有任何異狀,可見被告京城銀
行未有任何實質監督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之具體作為,是此
可見被告京城銀行管理及風險控管確實有嚴重疏漏及被告京
城銀行之內部規範均僅為具文,而未實際落實,足證被告京
城銀行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甚明。且被告林淑秋於108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因為銀行實際的規範可能是文
件給客戶跟理專看,但是實際櫃台作業方面有缺失是沒有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