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8年度,1號
TNDV,108,重國,1,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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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有元
愛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昆泯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翁順衍
呂岡沛 臺南市○○區○○路00號
康文彬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 機關先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該局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 4453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3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相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於高雄美濃地區附近發生七級之 地震,致使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及國光五街口之「 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倒塌,並造成住於該大樓 (地址:臺南市○○區○○○街0號15樓之2) 内原告之長子劉文 雄(因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孫兒劉子嘉楊子逸(因 顱胸骨折内出血)等人死亡。
(二)維冠大樓是由起造人林明輝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 ○○段○0000○0000地號,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 土梁柱構架構造物。維冠大樓興建之初,係由起造人林明輝鄭進貴共謀向建築師張魁寶借牌方式,製作建築圖說、結 構計算書及申請書,並以張魁寶名義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被吿,下仍稱前南縣工 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惟因該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上之缺 失,致維冠大樓耐震度大為減低,一樓燦坤販賣店之隔間設 計更是造成倒塌之主因。被吿主審該建案建築圖說及結構計 算書之公務員與負責大樓結構檢查之人員,均就維冠大樓倒 塌之結果間具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縣市合併後自應概括承受前南縣工務局 之疏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吿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詳 述如下:
 1.依照「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4點 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 ,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必要時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到場 說明,審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一次通知改正。 維冠大樓建築圖說中建築師張鶯寶之署名係由鄭進貴模仿筆 跡所偽造,且係向張鶯寶借牌,主管審查建築圖說之被告, 竟未發覺並為詳實審查,亦未依權責指摘,顯有違建築法之 規定,被吿違反審查監督之責,涉有過失。
 2.依照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第26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 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且修法後建築師法已排除建築 師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等業 務。但維冠大樓於81年間向前南縣工務局申請建照時,結構 計算書部分未要求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僅由 建築師獨自負責。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於審核建築執照時, 未依建築法第13條及技師法第16條規定,對於維冠公司所提 出之結構計算書上仍由張鶯寶建築師核章等情提出質疑或審



核意見,仍予以核發建造執照,顯有過失。 
 3.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維冠大樓竣工申請使用執 照時,依法應派員查驗,就其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需與設計圖樣相符,方能核發使用執照,惟維冠 大樓一至四樓A、B棟之隔戶牆既經林明輝指示所屬員工予以 拆除,或擅自取消未予施作,此明顯之缺失,於被告當時核 發使用執照查驗時,當可輕易察覺而適時予以糾正,然被告 所屬人員卻未能就此指摘,竟仍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 目,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審查結果均記載「是」等 情,而有審查未詳實或有怠於到場勘驗、查核之情事,其執 行職務過失。     
4.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修法意旨及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79年3月)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僅係為簡化勘 驗手續而設,本件前南縣工務局所屬人員於維冠大樓興建施 工過程中,違反建築法之規範而於維冠大樓施工過程中均未 到場實施勘驗,應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自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
 5.又88年間發生921大地震,維冠大樓也受地震影響產生部分 結構上之危安變化,前南縣工務局卻無相關保全作為以致於 發生本件倒塌災害,前南縣工務局就此亦未盡審核監督之責 。 
(三)原告受有喪葬費、扶養權及精神上等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核算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劉文雄劉子嘉楊子逸之名度納骨塔位各1座之費用。
2.扶養費用:
(1)原告劉有元582,263元:劉文雄依民法規定負有3分之1扶養 責任。依内政部105年公布之男生餘命為76.8歲,其當時為6 8歲,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0,一個月高雄地區平均開銷 為2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7.00000000×1/3=582 ,263元〕。
(2)原告黃愛玉1,089,285元:劉文雄依民法規定負有3分之1扶 養責任。依内政部105年公布之女生餘命為83.4歲,其當時 為64歲,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居住於臺南一個月平 均開銷為2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3.00000000 ×1/3=1,089,285元)。
3.精神慰撫金:考量原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等因素,原 告劉有元、黃愛玉各基於劉文雄劉子嘉楊子逸死亡結果 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1,500,000元。 4.以上,總計原告劉有元得請求金額為2,382,263元(計算式



:喪葬費300,000元+扶養費582,263元+慰撫金1,500,000元= 2,382,263元);原告黃愛玉為2,889,825元(計算式:喪葬 費300,000元+扶養費1,089,285元+慰撫金1,500,000元=2,88 9,825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有元2,38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愛玉2,88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吿就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使用執 照之審查程序並無任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1.被吿確實已依81年至83年當時之相關規定,為維冠大樓之建 造執照、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 (1)依維冠大樓建造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令解 釋以觀,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之核發採取行政與技術分 立之原則,即主管建築機關僅負責審查建築行政上之事務, 至於建築技術之審查,則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 師簽證而負完全責任。前臺南縣政府就建造執照之核發,僅 須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審查即可;至於建築技術之部分,則非 行政機關之審查範疇,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2)就建造執照之結構審查,洵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 技師簽證而負完全責任。被吿無須實質審查建築技術之内容 ,僅須為形式審查。
(3)就維冠大樓之施工勘驗部分,被吿之公務員雖未到現場勘驗 ,然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因為依照73年10月26日 修正、73年11月9日施行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修正理由可知 ,修法目的係簡化勘驗手續,且關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 分,已刪除由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之規定,而 修正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繼續施工,即改採事前申報之 備查制,修法之後主管建築機關已非查驗之義務機關,僅仍 保留於必要時得隨時勘驗之權限。且當時之建築工程係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不須待主管 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故縱使主管建築機關於建 築物施工過程中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無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
2.建築師是否應於圖說文件簽名,建築法則無明文,故被吿所 屬之公務員並無審查建築師署名真偽之義務,亦無具備鑑定 筆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吿就維冠大樓未按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規定辦



理審查,並無理由:
1.於維冠大樓興建之81年、82年間,當時之建築物結構工程簽 證制度之執行方法不明,主管機關尚在研擬之中,於此之前 ,並無任何結構工程技師之簽證規則得供遵循。且於當時之 時空背景下,依照建築法第13條規定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1 規定,就建築物結構事項之辦理,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 非僅限結構工程技師。
2.維冠大樓興建時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 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中,設計建築師必須就簽證項目「7.承 重牆、分間牆厚度」、「13.結構部分」簽證負責,維冠大 樓之結構計算書既均有經開業建築師張鶯寶簽證負責,則應 已符合81年、82年間之建築法規、函釋,被吿之公務員應無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綜上以觀,被吿之公務人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故被告無須對原告2 人負國家賠償義務。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需對原告2人負 國家賠償義務,則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 意見如下:
1.喪葬費共60萬元及扶養費用之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2.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2人請求數額洵屬過高,應予酌 減。
 3.原告2人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93號決定書,補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此部 分金額應自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及 國光五街口之維冠大樓因美濃大地震倒塌,導致原居住其内 之原告之子劉文雄因而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死亡、原告之 孫劉子嘉楊子逸因而顱胸骨折内出血死亡。
2.劉文雄劉子嘉楊子逸三人死亡所生喪葬費用共計600,00 0元。
3.原告除被害人劉文雄外,尚有兩名成年子女。原告劉有元為 37年2月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8歲;原告黃愛玉為41 年5月15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現均無收入,有 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兩造合意被告就被害人劉文雄原預計需 支出劉有元扶養費用582,263元、黃愛玉扶養費用1,089,285



元不爭執。
4.原告劉有元,國中補校肄業,離婚,早年擔任海外成衣工廠 廠長,目前擔任宮廟管理人,現無收入,有債務約5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5輛,財產總額為775,290元;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原告黃愛玉,國小畢業,家管, 離婚,之前任職於清潔公司,106年後無收入及債務,名下 無財產,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67,800元。(二)爭執事項:
1.被吿就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使用執 照之審查程序有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2.原告主張被吿就維冠大樓未按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規定辦 理審查,有無理由?
3.原告依照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4.如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賠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受侵害者亦 同。由此規定可知,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仍須公務員之行使公權利之行為,且其故意、過失行為與 人民權利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經查:
 1.於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及 國光五街口之維冠大樓因美濃大地震倒塌,導致原居住其内 之原告之子劉文雄因而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死亡、原告之 孫劉子嘉楊子逸因而顱胸骨折内出血死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2.查維冠大樓於81年11月19日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嗣於82年10 月20日獲准變更設計,之後於83年11月11日獲准核發使用執 照,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8 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 照可稽。而引發維冠大樓於105年間倒塌之原因,為興建時 出現下列結構設計錯誤、圖說轉繪錯誤、施工及材料品質欠 佳情形等缺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於林明輝等人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本院105年度 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囑託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有105年3月30日(105)南土技字第0 3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系爭



刑事案件外放部分),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見 本院卷第515至647頁):
 ⑴主要因素: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 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 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 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 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⑵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素:施工時梁柱接頭未 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 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建築 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圖說時,將1至5樓之C1-C 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 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 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於後述美濃 地震發生時提早拉斷。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 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 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⑶並推測維冠大樓倒塌情形:依照結構設計,柱斷面尺寸或配 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由此可模擬房屋倒塌情 形;依照結構模型分析,一樓柱因挑高6m,加上一樓牆量最 少,尤其ABCD棟1至4樓之隔戶牆取消,造成一樓軟弱及偏心 扭轉,故破壞應從一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之三角 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國光五街亦設 有騎樓,同時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店面(50*80)較一般柱 (80*80)為小,依照分析結果這幾支柱將最先破壞,然後 為永大路面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由於後方 西側柱數量少,西側之一樓柱紛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大樓 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 塌摔落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 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 傷亡人數最多者。
 3.本件原告主張維冠大樓之倒塌乃因前南縣工務局於下列階段 均怠於執行職務所致:①於建造執照階段並未依建築法第26 、35條規定實質審查該建案之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以致 於未能發覺建築圖說有偽造建築師簽名及借牌之情形,②就 結構計算書也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要求結構工程技 師簽證;③前南縣工務局就變更設計之審查,也怠於查核1至 4樓隔間牆拆除有無違反公共安全;④被吿於施工階段未依建 築法第56、58條規定到場實際進行勘驗以致未能發覺建商偷 工減料;⑤於使用執照核發階段也未確實查核以發覺建商偷



工減料之缺失,因而造成維冠大樓於105年2月6日倒塌,進 而導致原告親人劉文雄劉子嘉楊子逸等人死亡等語,為 被告機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前南縣工務局有其所主張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並與 維冠大樓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二)前南縣工務局是否已依81年至83年間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 為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 1.前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當時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 之核發,僅須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形式審查即可,建築技術係 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⑴依建築法架構而言,確保建築物安全之管制措施為先依建築 法第15條(33年修正施行迄今)規定,透過營造業設置專任 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 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60年修正迄今)規定,由開業建 築師擔任監造人工作,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 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60年修正施行迄今 )規定指定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維冠大樓 係於81至83年間興建完成,其建築施工規範自應適用於73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據此,前南縣工務 局所屬建管人員辦理建造執照之審查,依73年11月9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其修法理由為:「明定執照 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 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 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由此可知,修正後之建築法係 採取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⑵次查,行政院為加強營建管理,授權內政部儘速制訂改善營 建工作方案,內政部遂於72年起陸續制訂下列行政規範: ①於72年4月7日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改進措施其一即 為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具體規定 為:「為求分工專責,以加重建築師與專業技師之責任,主 管建築機關得僅就有關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有關 公共安全、交通、衛生等影響公益之主要項目進行審查,其 餘次要項目委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以簡化建照申 請手續,縮短建照申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2頁) ;
 ②內政部復於72年6月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及其 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更明白規定:「一、各級政府於本要



點發布後,應全面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對其建築申請案件 ,應依内政部頒訂之主要項目予以審查鑑定,次要項目交由 建築師簽證負責。二、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主要項目列舉 如下:(1)土地權利證明文件。(2)建築物是否位於禁限建 地區。(3)建築物用途。(4)建築基地與道路關係、排水、 溝渠及出水方向。(5)建築基地是否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 規定。(6)建築物及基地與建築線、牆面線之關係。(7)基 地面積與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比。(8)私設道路 、類似道路之留設。(9)建築物之騎樓,前後側院,鄰棟間 隔。(10)建築物高度。(11)建築物防火間隔、防火避難設 備之留設及其他防火要求。(12)停車空間及停車設備之設 置。 (13)消防設備之設置。(14)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 15)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應審查之項目」(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5頁);
 ③內政部並依據前開要點於72年7月13日制訂「建造/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 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8頁、本 院卷二第183至187頁),依前開建造執照審查表可知:建管 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係:①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 件是否齊全;②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是否符合都市計 劃規定及③現場查看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及④建築師資 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之項目表 ,則包括申請建造類別、構造類別、承重牆、分間牆厚度、 水電設備等結構設備之規範項目。
 ④由上開建築改進方案之相關行政規範制訂之歷程觀察,足見 內政部為推動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審核時效,明文規定縣市政府審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之書面審查範圍。據此,80年間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審查,係依據内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造執照審 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僅為書面項目之審查,為行政事項 業務之審查。至有關建築專業技術部分,依上開建築法之規 定,仍回歸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負簽證責任,以落 實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
 ⑶按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62年9月12日發布,79年3月8日修 正,94年6月20日廢止)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 「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實質鑽探報告書」等文件。而揆 諸上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格式,主管建築機關就有關建造執 照之申請,係依該審查表為逐項審查,其中有關結構設計等 專業項目主要係以「是否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 為列舉之項目,由此顯見有關前南縣工務局對於大樓建築結



構設計部分之審查,應係著重在審查申請者有無建築師簽證 ,至於設計圖說是否齊全,內容前後是否一致,依內政部製 頒之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第一項所示,係屬設計建築 師應簽證負責之項目,故其設計圖說是否符合安全效用之標 準,有無缺失存在,係屬設計建築師之權責,此部分並未列 為前南縣工務局建管人員應審查之範圍。
 ⑷原告雖主張前南縣工務局人員應就建造執照為實質審查,並 舉前南縣工務局人員周福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惟對照證人周福嚴前開所 證內容全文前後語意,其所稱建造執照應實質審查等語,實 際上應指依内政部頒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規定項目逐一為各 行政事項之確實審查,而非該建案之建築技術實際施工內容 有無符合結構計算書設計等之實質審查。是被吿抗辯80年間 當時主管機關有關建築執照之審查僅係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 查等語,要屬有據。 
2.被吿就建造執照之審查既採形式審查,原告主張被吿應實質 審查維冠大樓建案之建築相關圖說上建築師之署名是否遭偽 造、有無向他人借牌、建築設計圖說未依結構計算書轉繪之 情形等語,尚屬無據:
 ⑴按建築師簽證之規定,依照內政部營建署72年12月13日台内 營字第200096號函示:「本部為加強建築管理,前以72年10 月8日台内營字第184728號函示:『建築執照各類書表加註〈 簽章〉之項目欄,均應由該特定人親自簽名並蓋章』,該特定 人係指該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暨其他有關專業 技師而言,起造人應不在此限」,已有規定及釋示,是有關 建築師簽證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建築師是否應於圖 說文件簽名,建築法尚無明文等節,有内政部營建署109年9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 257至261頁),固然規定建築圖說文件之簽章應由負責之人 親自簽章。然前南縣工務局81至83年就維冠大樓建造當時建 造執照之核發,僅須依照內政部72年7月13日所制訂之「建 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形式 審查即可,業如前述,依照前開審查表所載,並無審查建築 師簽名是否經偽造、是否向他人借牌等項目,尚難認當時承 辦之建管人員負有審查建築師簽名真偽及是否向他人借牌之 審查義務。況且,簽名真偽需經專業鑑定,衡情難以期待當 時承辦之建管人員具有鑑定簽名真偽之專業能力,被吿抗辯 其所屬建管人員依當時法令並無審查建築圖說文件簽名真偽 及是否借牌之義務,洵屬有據。
 ⑵又維冠公司於81年8月21日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所檢附



之結構計算書上載有簽證人「張鶯寶」建築師、建築設計圖 等圖說也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有臺 南縣政府工務局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資料所附之 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審查表 、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建造執照預審申請書、 施工說明書等可佐(外放在系爭刑案一審卷外1袋內),則 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上確實有建築師之簽章, 且當時承辦之公務員即周福嚴林昭輝李祈榮等人均係依 照建造執照審查表上所載項目審查内容逐項審查後簽請擬准 予核照,並送請吳慶讚覆核及報請證人即局長蘇金安核定, 亦有周福嚴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參(見 系爭刑案105年他字第770號卷),尚難認當時承辦維冠大樓 建造執照之建管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⑶況且,依建築法第33條(33年修正施行迄今)本文規定,建 造執照之審查期間僅短短10日,以當時前南縣工務局人力設 備觀之,現實上亦難以期待前南縣工務局審查人員於審查時 再就結構設計計算書轉繪建築設計圖說之細部内容有無設計 不當或計算疏漏重新演算核對,否則無異重新複核設計,如 此不僅與將建築執照審查形式予以格式化、例式化之行政審 查旨趣不符,亦不符經濟效益。綜上,原告主張前南縣工務 局所屬人員於建造執照階段並未依法實質審查該建案之建築 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以致於未能發覺建築圖說有偽造建築師 簽名及借牌之情形,並非可採。
 3.依照當時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前南縣工務局就施工階段是 否派員至現場勘驗有裁量權,縱其並未曾為施工勘驗,就維 冠大樓施工階段之勘驗,亦難認定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
 ⑴依照維冠大樓施工當時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 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 驗之」、同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 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 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 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該次修正目的乃簡化勘 驗手續,就建築工程施工階段之勘驗程序,由修法前之主管



機關勘驗合格後才能施工之規定,放寬為改採承造人會同監 造人事前申報之備查制。
 ⑵再依建築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 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此係授權由地方 政府自行訂定相關建築管理規則。惟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 年至83間,並未自行訂定相關建築管理規則,而係依原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28條規定辦理。 原告雖主張依照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79年3月8 日修正版)之規定,前南縣工務局人員有到場勘驗之義務等 語。然觀該條第1項並無記載主管建築機關必須進行勘驗, 而是為配合前開建築法73年11月7日之修正,就建築法第56 條第1項所載必須申報勘驗之項目及文件辦理方式加以規範 ,至於主管建築機關勘驗應檢查之項目及範圍為何,前開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未規定,此觀內政部營建署於109年9月 11日函文就「前南縣工務局有無於施工階段派員到工地實際 勘驗之義務」乙節之說明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⑶查原告主張前南縣工務局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過程中未曾派 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乙節,固然為被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二第80頁),然依前開說明,維冠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相關 法令已改採事前申報之備查制,前南縣工務局未必負有到場 勘驗之義務。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雖認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者,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 務員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必要,但並非漫無限制,此由 其解釋理由書明揭:「…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各 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 賦與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 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 之權利因而直接受有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 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因各種情況之 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 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 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亦足徵 之。從而,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既在落實建築行政與 技術分離之原則,並授權主管之建築人員得隨時勘驗,則建 築主管機關人員是否去現場履勘、於何工程階段履勘及履勘 之工程項目及次數,應屬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且建築法第 5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於行勘驗時若發現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 者,得視情形為勒令停工、改善或拆除等之強制處分,與第



56條係併行不悖之條文,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與對象,故不 能因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即當然否認建管人員依同法第56 條裁量權行使之權限。況本件維冠大樓工程委由專任之監造 人負責監造工程之施工及品質,建築物之完工又非一時可就 ,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本應隨時監督及控管施工之品質及有 無按圖施工,並得藉由違約條款及終止權之行使,防止施工 人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之發生,甚至購買戶於施 工過程倘發現有不符建築圖說之情事,亦得請求建築公司補 正或變更施工,非必待公權力之行使方能防止其發生。一般 大樓之興建,係正常之營建行為,單純之建築本身無從認有 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急迫危險性,而需由公權力之介入方得以 防止危害之發生,核與釋字第469號所謂「該管主管機關公 務員可得待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 屬有別。據此,前南縣工務局建管人員於維冠大樓建築施工 過程縱未至現場勘驗,其不作為本身,依前開解釋理由書說 明,仍不能率謂已達違法之程度而成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者,前南縣工務局所屬建管人員縱至本件施工現場勘查, 如當時各層樓板之配筋已完成,於外觀上亦無從判斷其配筋 有無按圖施工及有無違反建築成規,當時相關之建築法令亦 未課予前南縣工務局建管人員就配筋之數量、配置及搭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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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