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號
TNDV,108,重勞訴,1,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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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建富
洪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法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事由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 違法,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被告以原告虛報業務花費、詐欺竊領被告公 司資產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於 受僱期間虛報或浮報業務費用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情節至為嚴重,嚴重破壞勞資關係,被告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與原告曾 建富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洪慧真在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 17日約談涉案員工時,已當場承認犯行,並立據向被告承諾 願意全數返還不法款項,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因 此被告與原告洪慧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洪慧真再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被 告已依法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77號、108 年 度他字第828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因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情,因認原告有無被告所 稱之詐欺行為,而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於108 年9月5日裁定命在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77號(已改 分為109年度偵字第7548號)、108 年度他字第828 號(已 改分為109年度偵字第221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惟查前開詐欺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有原告提出之 前開詐欺案件處分書4 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對無誤,因認本件已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存在,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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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