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6號
TNDV,108,訴,44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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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訂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麟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供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6-1及11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出 之「訂購憑單」製造供應品名為「天天好方便」(含稅售價 :新臺幣(下同)300元/盒,下稱系爭商品A)、「都會好 生益」(含稅售價:180元/盒,下稱系爭商品B)之產品數 量予被告,而被告應於下定每筆「訂購憑單」時,預付訂單 金額的30%予原告,俟原告交付訂購商品予被告後,被告再 依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3 日向原告提出「訂購憑單」(原證三、四,下稱訂單甲、訂



單乙),並已分別支付兩筆訂單之訂金30%即1,404,000元、 2,376,000元予原告。原告遂依訂單甲,分別於106年12月14 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合計交付「天天好方便 」11,186盒、「都會好生益」5,956盒予被告,並經被告之 人員簽收無訛,有出貨單可稽(原證五);另原告復依訂單 乙,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1月25日,合計交付「天天 好方便」10,559盒、「都會好生益」2,040盒予被告(原證 六)。
㈢、然被告於收受前揭貨品後,並未依約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或 以其他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訂單甲部分,尚有貨款3,023, 88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1,186盒×300元+5,956盒×180元- 1,404,000元】;訂單乙部分,尚有貨款1,158,900元未為給 付【計算式:10,559盒×300元+2,040盒×180元-2,376,000元 】,經原告多次通知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均未獲置 理。原告考量到生產成本,遂停止系爭貨品之製造及供應。 俟於107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原證七 ),該函於同年3月9日送達被告(原證八),迄今仍未獲付 款。
㈣、按「付款方式:每張訂單需預付訂單金額的30%貨款,訂單始 成立。餘款,於交貨後開75天票給甲方。」、「付款條件: 如蒙惠顧請先匯款30%訂金訂單始成立,餘款案實際交貨數 量於貨到後開立75天票期。」,系爭契約第7條以及訂單甲 、乙之備註2均有明文約定。是以,被告除已預先支付之訂 單總額30%之貨款外,尚應給付餘款或於貨品交付後開立75 天票期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既已受領貨物,自應依約負給付 貨款義務,然被告卻無故拒不履行,屢屢拖欠貨款,經原告 限期催告後,仍未獲善意回應,更有甚者,被告無視於原告 的貨款債權,仍公然將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放置於網路平台MO MO購物網站銷售獲利(原證九),卻始終未對原告有何清償 本件貨款意思,顯然毫無商業誠信可言。
㈤、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5條及第12條約定云云,完 全不實在。原告因與訴外人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司 特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約,取得酪酸菌UBCB70專屬銷售 權(原證12),該契約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亦有提 供予被告,原告更於107年5月16日針對該酪酸菌UBCB70去申 請註冊商標在案(原證13),故原告本即有酪酸菌UBCB70產 品之專屬銷售權利,而原告亦確實依約將該產品之專屬銷售 權授權予被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再授權予第三人 使用,因此,是被告違約在先,無正當理由拒付尾款。原告 前於107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七,有如前述)予被



告限期30日內給付貨款,否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為保權益,遂已終止系爭契約,不再授權被告得販 售酪酸菌UBCB70產品。之後,原告才收回本即歸屬原告之酪 酸菌UBCB70之專屬販售權利,並轉讓予他人使用,自屬合法 、當然。
㈥、系爭契約第12-1條固有明文約定:「甲方同意給與乙方正確 且必要之產品資訊、相關文獻,乙方得引用甲方已公開之論 文、實驗報告或產品說明。」,惟原告確實均有提供系爭商 品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食品測試報告、檢驗記錄表等予被 告,此有原告106年11月17日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含附件) 內容可稽(原證14、15、16),顯無違反前開約定。被告辯 稱原告給予錯誤之相關文獻云云,所指究竟為何?被告辯稱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云云,然具體違反事實為何?被告 所稱國際證書是否為正確且必要之資訊、文獻?均未見其說 明,自不足採。退步言,上開約定顯然僅為主給付義務以外 之附隨義務,縱原告未依約履行此義務(原告否認),被告 仍不得拒絕履行給付貨款之主給付義務。
㈦、否認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
①、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確實已取得UBCB70乳酸菌於臺灣地區 之專屬銷售權,且並無將所取得之UBCB70乳酸菌臺灣地區專 屬授權再授權給他人,故原告並無傳達任何與現實不符之資 訊予被告,實無詐欺可言,被告據以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②、臺灣市場上賣乳酸菌的商品確實很多,印度Unique Biotech Limited公司是否另外將他種或同種乳酸菌之專屬銷售權出 賣予他人,均無礙原告已自Unique Biotech Limited代理商 和司特公司取得UBCB70乳酸菌專屬授權。且原告本來就不可 能完全掌握印度UniqueBiotechLimited公司於乳酸菌市場上 之所有合法或非法授權情形,遑論有何被告所稱之告知義務 。
③、原告由始至終簽約表示要提供的都是專屬菌株的「編號」( 亦即70號)而已,並非是要出售「該菌種」的專屬銷售權。 原告當時為了要提供該編號的專屬授權給被告使用,還特別 去申請將UBCB「70」註冊為「商標」,將該商標給予被告使 用。由於原告只是簽約出售該「編號」之商標,所以原告自 得將相同的系爭原料出售給其他公司使用,這並沒有違約。   
㈧、系爭契約第6-5條部分:
①、原告確實已取得UBCB70乳酸菌於臺灣地區之專屬銷售權,且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確實只將該專屬銷售權限授權給被



獨家銷售,並無將UBCB70乳酸菌直接或間接銷售他人或自 行銷售。
②、原告於107年3月8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9日」送達被告。故原告是系爭契約 終止後,才出售系爭商品的,此由訴外人健康一刻公司109 年3月23日回函表示:「『108年4月』間原告口頭授權提供一 般授權、授予訴外人健康一刻公司『印度廠Unique BiotechL 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酪酸 菌之使用權利,並可添加於健康一刻公司「好聰敏S消化菌 」產品中」等語可知,原告並無違約之情況。
㈨、系爭契約第12-1條部分:
①、被告雖稱其產品主軸行銷概念圍繞WHO國際認證,且和司特公 司負責人朱萬力曾表示得於106年10月底取得WHO國際認證更 新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故系爭證書屬系爭契約第12-1條 之必要產品資訊云云,惟查,系爭商品之品質既已透過原告 106年11月17日寄予被告之食品測試報告、檢驗報告資料中 獲得確認(原證十四至十七),原告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 -1條之附隨義務之情。
②、系爭契約第12-5條,被告的行銷策略為何,本與原告無關, 並不因被告自己要將系爭證書作為行銷主軸,而使系爭證書 成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1條交付予被告之必要資訊。至 於第三人和司特公司負責人朱萬力有無許諾要給被告系爭證 書,均與原告無關,更不會因此使系爭證書「升格」為產品 必要資訊。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證書給被告之附隨義務(原 告否認),惟系爭證書係由WHO核發,不是原告可以申請核 發的,原告根本無從擔保核發進度,故系爭證書未能交付, 客觀上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㈩、有關送貨數量及被告已付之貨款究竟為何:①、被告所提出的原告開立發票數張,那些都只是原告用來請款 的請款發票,被告實際已付的款項跟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並 不相符。
②、被告未依約於107年3月1日給付訂單甲之批號ML01C系爭商品 之尾款3,023,880元,是而,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 未於期限内付款,為減少損失,將暫停製造及供貨等語,故 原告實際出貨的數量與原證三、四的訂單總計應出貨數量有 不符合之處。
③、又「天天好方便」之發票請款數量為21,745盒,與實際出貨 數量相符,但「都會好生益」發票請款數量10,156盒,與實 際出貨量7,996盒數量不同,經統計,實際出貨數量之金額7



,962,78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金額3,780,000元(原告彰化銀 行交易紀錄,證物31),故被告尚積欠4,182,780元未給付 等語。
、聲明(本院卷㈡第19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7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之前是先對原料商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又加告原告,至 於原告與原料商涉嫌刑事詐欺罪嫌一案已在調查中(108年 度他字第5780號慶股)。原告提出解除合約的訴求(按:原 告書狀均係記載「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此應為被告 誤載),我方也回應欲「解除合約、恢復原狀」,原告之前 製造、交付的系爭商品,被告已經再製成要銷售的商品形式 ,但因銷售不如預期,所以有很多庫存,被告欲將剩餘的庫 存商品退回給原告,原告則應返還已收價金,雙方清算價差 與被告公司之損失。
㈡、原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到目前為止,在網路上尚有 他牌在販售添加了酪酸菌UBCB70的產品,可見是因為原告違 約在先,違反第6-5條,故被告可以解除契約。此外,原告 違約給予被告錯誤的相關文獻。
㈢、被告之前也有寄出存證信函,但原告始終採取消極之回應, 被告始終未收到正面答覆,直至「106年12月28日」會議時 ,才由訴外人和司特公司的洪藥師代表出面,解釋系爭證書 (國際證書)的來龍去脈,並且對於無法依約在106年10月 底提供完整的系爭證書當面道歉。
㈣、有關錯誤及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
①、被告在簽約後,始知受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賴訂穎以「專 屬授權」為由,以前開兩份記載有授權酪酸菌原料獨家銷售 遣詞用字之契約,來刻意誤導被告,詐取簽約金及貨款。被 告因此遭受誤導而相信原告確實有就酪酸菌原料獲得獨家專 屬銷售之授權,進而與原告簽訂契約、交付貨款,並花費大 筆資金另外訂製包裝、材料及廣告、宣傳,被告預計要銷售 30萬盒,然嗣後被告卻未能取得獨家優勢,導致銷售狀況不 如預期,蒙受損害。原告也拖延給付WHO國際證書,所以被 告的銷售及廣告力度無法如計畫進行,被告投入的成本損失 已遠遠超過應給付的其餘貨款,故退步言之,被告也主張抵 銷。訴外人和司特公司獨家授權原告,原告又稱有獨家授權 給被告,但市場上早已有相同原料之諸多產品在銷售,原告



在刑事案件中作證指稱:知道和司特公司之前已經將酪酸菌 賣給其他家廠商等語,故兩造簽約是因為被告錯誤及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早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故 系爭契約乃不生效力,被告無給付其餘貨款之義務。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5 條規定 ,原告擁有印度廠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 tridium butyricum UBCB70(下稱系爭原料)之臺灣地區專 屬銷售權與相關證明,於合約期間內專屬授權被告獨家銷售 ,且不得將系爭原料直接或間接銷售與第三人,也不得自行 銷售。依此條文約定,被告本應為系爭原料在臺灣地區之唯 一銷售者。被告是否有UBCB70酪酸菌獨家銷售權,屬於交易 上重要事項,原告依法及依交易習慣,自應對於系爭原料授 權使用狀況之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詎被告在 產品上市後,發現市面上有使用相同系爭原料之產品,例如 :訴外人健康一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好聰敏S 消化菌 及臺鹽生技公司之優青素纖藻植酵菌(附件1 ),亦同樣擁 有來自印度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而健康一 刻商品介紹網頁上亦刊載菌種原料來源之印度UniqueBiotec hLimited之WHO 國際證書,並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印度原廠 詢問後得到確認,原來兩者是相同的,但原告自始至終卻從 未告知,隱瞞事實。
③、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本應能依約取得系爭原料之專屬授權 ,惟市場上早已有第三人銷售以系爭原料製成之其他商品, 嚴重影響被告之獨家商品價值,對於雙方交易影響之重大。 且原告對於系爭原料授權使用狀況負有告知之義務,其既與 被告簽訂專屬銷售之系爭契約,卻未將已有第三人在使用及 販售系爭原料之實際情況忠實告知,顯有消極之詐欺行為, 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早於簽約前即另有第三人已銷售含有系爭原料之商品,此 等情事,可認係交易上重要者,應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為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8 年5月8日以 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早經被



告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後自始無效。
④、系爭原料之國際證書乃系爭契約之正確且必要之資訊、文獻 。自「106年8月底」,被告發現原告之上游原料商和司特公 司所提供之WHO國際認證證書已過期,嗣於106 年9月13日三 方會議中,出席之和司特公司負責人朱萬力表示WHO 國際認 證更新證書於10月底便可取得,因此,被告才會於106 年10 月3 日與原告簽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給乙方(即被告)正確且必要之產品資訊、相關 文獻。然和司特公司及原告卻一再拖延,乃至同年12月28日 會議中和司特公司又表示仍無法提供有效系爭證書(附件), 而被告就契約產品本預訂於12月上市,產品主軸與整體行銷 概念皆圍繞世界衛生組織WHO 之國際認證。被告屢次向原告 及其上游和司特公司要求交付系爭證書,均未獲交付。被告 多次就此事邀集原告及上游商和司特公司開會聯繫,要求盡 速提供有效證書,原告及和司特公司均回覆處理中,原告就 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未能遵守且違反第12-1條約定,故被告 有權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
㈤、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或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而解除契約,至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清算被 告已支出之成本損失等部分,被告將於反訴中提出請求。對 於原告起訴狀請求之其餘貨款金額乙節,被告亦有爭執,蓋 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被告僅支付過貨款訂金兩筆共378萬元 云云,但如被告反訴狀所載:被告是已經給付原告貨款682 萬0394元,並非僅有支付定金各1,404,000元、2,376,000元 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供貨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2、6- 1及11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出之「訂購憑單」製造供 應品名為「天天好方便」(含稅售價:300元/盒)、「都會 好生益」(含稅售價:180元/盒)之產品數量予被告,而被 告應於下定每筆「訂購憑單」時,預付訂單金額的30%予原 告,俟原告交付訂購商品予被告後,被告再依原告實際交貨 之數量給付貨款予原告;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訂購憑單」兩張 (如原證3訂單甲、原證4訂單乙),並已分別支付兩筆訂單 之定金即總價額之30%款項,亦即1,404,000元、2,376,000



元予原告;原告後依訂單甲,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1 2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合計交付「天天好方便」11,186 盒、「都會好生益」5,956盒予被告,並經被告之人員簽收 (如原證5出貨單);又原告依訂單乙,分別於107年1月11 日、同年1月25日,合計交付「天天好方便」10,559盒、「 都會好生益」2,040盒予被告(如原證6出貨單);被告於收 受前揭系爭商品後,並未依約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或以其他 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考量生產成本,遂停止系爭商品 之製造及供應,並於107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30日內給付貨款(如原證7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3月9日送達被告(如原證8送達回證);系爭契約第7條及 訂單甲、乙之備註2約定:「付款方式:每張訂單需預付訂 單金額的30%貨款,訂單始成立。餘款,於交貨後開75天票 給甲方。」、「付款條件:如蒙惠顧請先匯款30%訂金訂單 始成立,餘款案實際交貨數量於貨到後開立75天票期。」; 又原告有與訴外人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0日簽 立系爭酪酸菌UBCB70之專屬銷售權契約,該契約書於兩造10 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亦有提供予被告;原告法 定代理人賴訂穎後於107 年5 月16日就「UBCB70 」名稱註冊商標(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註明「本件商 標不就『70』文字主張商標權」,如原證13商標註冊證);原 告曾於107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30 日內給付貨款,否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7年3月9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 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本件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年5月 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收受上揭系爭商品,然拒絕給付除定金外之其 餘貨款,抗辯:因為收受後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 並非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屬銷售」之狀態,原告之給付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經查,系 爭商品需符合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之「專屬銷售:指甲方 (原告)擁有印度廠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 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系爭原料)之臺灣地區專屬 銷售權與相關證明(附件一),該菌株代號為UBCB70,於本 合約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被告)獨家銷售。就專屬授權 的項目,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於臺灣地區內的通路 中,甲方不得將此『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 B70』直接或間接銷售予第三人,也不得自行銷售。」之條件 ,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供貨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3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㈢、雖原告主張:原告由始至終所稱的「專屬銷售」都只是指印 度廠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 ricum UBCB70的「編號」,亦即UBCB70這個號碼而已,並非 是要出售「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該 菌種的專屬銷售權云云(本院卷㈠第487頁筆錄、㈡第218頁筆 錄),然查,觀之原告自陳亦有提供給被告之原告與訴外人 和司特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之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書第 3-2條約定:「專屬性質:指甲方(和司特公司)擁有印度 廠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 cum UBCB70,該菌株代號為UBCB70,於本合約期間內,專屬 授權乙方(原告)獨家銷售。就專屬授權的項目,甲方同意 ,於本合約期間內,於臺灣地區內的通路中,甲方不得將此 『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直接或間接銷 售予第三人,也不得自行銷售。」(本院卷㈠第357、359頁 ),核與系爭契約第6-5條內容文字一致,參以原告既自陳 其確實有從訴外人和司特公司處取得「系爭原料」之專屬銷 售權等語(本院卷㈠第351頁),則依理,本件原告約定出售 予被告之商品自亦係「系爭原料」之專屬銷售權甚明。原告 主張:只是出售給被告「UBCB70」這個商標而已,至於系爭 原料,在合約期間內,原告還是可以出售給其他人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與客觀證據契約文字內容不符,並不足採。㈣、況查,原告與訴外人和司特公司簽訂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書 係於106年7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則係於106年10月3日 ,當時均尚無「UBCB70」此一「商標」存在,蓋原告自承: 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賴訂穎去申請商標的,其於「107年5月 16日」取得商標等語,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361頁),則依社會通念及邏輯法則,原告實無從 於106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約時,出售斯時並未存在之權利或 物品予被告。
㈤、再者,細觀該商標註冊證,其上明載「本件商標不就『70』文 字主張商標權」等語(同上頁),則顯見編號「70」根本不 在商標權之範圍內,原告卻陳稱:伊所出售的專屬銷售權僅 是指系爭酪酸菌之菌株編號「70」云云(本院卷㈠第141頁筆 錄),益徵原告所辯,前後矛盾,洵非可採。
㈥、此外,系爭契約第12-4條尚特別臚列「商標」部分,兩造約 定:「商標:「天天好方便」、「都會好生益」為乙方(被 告)所有之商品名稱,甲方不得使用。乙方不得申請或使用 甲方所使用的商品名稱,作為乙方產品的商標;對於乙方之 關係企業或乙方經銷商,乙方應予告知,不得使用甲方商標 為其產品名稱。」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37、39頁),由此



足徵,原告確實瞭解商標之定義、權益,且知悉要特別以契 約文字限制被告使用商標之範圍、保護自己之權益、並令被 告應告知其關係企業及經銷商等等,衡諸常情事理,如若原 告當時出售者乃「UBCB70」之「商標」,實無不在契約內載 明之道理,此節亦證原告主張:伊只有出售「UBCB70」之「 商標」,系爭原料之銷售權仍在原告手上,被告並沒有系爭 原料的專屬銷售權,原告仍可將系爭原料出售給第三人,這 並沒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5條之約定云云,實非有理。㈦、又查,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今日書狀第5 頁㈡記載『原告確實已 取得UBCB70在臺灣的專屬銷售權』,但原告之前的陳述又說『 原告僅是授權可以販賣系爭酪酸菌其中一個編號UBCB70』給 被告使用,兩者前後矛盾。(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我賣的 是UBCB70的酪酸菌,所以我授權賣給被告的是『編號』,我沒 有賣UBCB70的酪酸菌給其他公司,我為了保障被告,我還特 地去聲請一個商標,就是為了讓被告可以廣告行銷使用。這 個編號是印度原廠給我的。系爭契約開始之前,沒有這個編 號,契約開始時,原告聲請到UBCB70的商標,才給被告使用 。在契約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販售『UBCB70這個編 號』給其他公司。(法官問):契約終止後呢?(原告法定 代理人答):有。我賣給健康一刻公司。但我沒有賣給臺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在系爭契約期間,你有賣 這個菌種的酪酸菌給其他公司嗎?(不是指賣編號)(原告 法定代理人答):有。我賣給健康一刻公司。但健康一刻公 司廣告時只能說他含有這個酪酸菌,不能說是「UBCB70」。 因為被告說他要打廣告,為了區隔市場,所以我才想被告需 要打一個有專屬權的廣告,因此我就自己想到去幫被告申請 一個編號的商標,『當時我知道市場上早就有』臺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在販賣含有『同種酪酸菌』的商品。(被告訴訟代理 人稱):UBCB70是印度廠商在美國註冊「專利」的編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剛剛所講就是刻意用在臺灣申請一個UBCB70的 「商標」來欺騙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我可以專屬授權給你這個 專利菌株。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再用他申請的這個商標來混 淆他所說的專屬授權是指『編號』。被告當時希望專屬授權使 用的是系爭酪酸菌,因為這個酪酸菌有效果,並且能夠獨家 在市場上販售,所以原告法代向被告法代提出原告已經獲得 了專屬授權合約之時,被告才會相信。不是只需要編號。如 果是為了打廣告,被告大可以自己去申請商標。(原告法定 代理人稱):我是從104 年9 月還是8 月開始賣給健康一刻 公司的,因為那是我第一個創業的產品,一直賣到現在,而



從107 年3 月我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後好幾個月,我才將『U BCB70』的名稱也賣給健康一刻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原告法代賣給健康一刻公司的酪酸菌一直都是系爭酪 酸菌?只是從107 年3 月後,健康一刻公司才能使用UBCB70 的編號?(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是的,都是同一種酪酸菌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㈡第215至220頁筆錄),足徵在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市面上即已存在有其他產品確實含 有本件系爭酪酸菌,且在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原告亦有出售 系爭原料予健康一刻公司等情。基上,堪認原告所交付予被 告之系爭商品並不符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內 容無訛,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4,182,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而於109 年10月1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共682 萬0394元、被告另支出之 廣告宣傳產品設計包裝等成本費用共487萬899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 ,且兩者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之反訴,未 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堪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因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當時已 有第三人在銷售含有系爭酪酸菌原料之商品,足認係交易上 認為重要之事項,自得視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被 告已給付貨款共6,820,394元予原告。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酪酸菌原料並非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市場上尚有 其他廠商使用同一菌株來製造商品販售,導致被告之商品無 法於通路上架販售,被告所受損害就是為了進行廣告宣傳及



向上下游廠商訂購產品,花費的成本4,878,999元。被告先 位聲明主張被告已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錯誤之意思 表示,故原告受有系爭貨款6,820,394元之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此外,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所受損害4,878,999元。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不得以上開事由撤銷意思表示,則 原告因故意不告知其提供之系爭酪酸菌原料並非其所保證之 專屬授權,市場上尚有其他廠商使用同一菌株製造商品販售 ,導致被告之商品無法於通路上架販售,被告主張於被告撤 銷意思表示時,已含有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旨,或者,被告於 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之時,亦有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 疵擔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故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前給付之貨款6,820,394元 以及賠償被告因進行廣告宣傳及支付給上下游廠商之費用共 4,878,999元。
㈢、請求權基礎:
①、先位聲明
⑴返還給付貨款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⑵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⑶連帶給付: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②、備位聲明: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第359條。 
㈣、被告因市場上當時還有其他廠商亦使用系爭酪酸菌原料,被 告無法專屬銷售,且原告並未交付當時有效之WHO國際證書 ,被告於MOMO購物平台無法行銷,最終僅少量販售(被證2) ,目前尚有庫存bb都會好生益5993盒、bb天天好方便19548 盒堆置倉庫內(但均已改包裝)等語。
㈤、聲明(本院卷㈡第231頁):
①、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賴訂穎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 1,699,3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9,39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實際上於MOMO購物網站及其自家網站www.chase.com 架  設購物網站販售「bb天天好方便」、「bb都會好生益」等產  品,且銷售一空,售價高達1980 元/每盒,並無其反訴起訴  狀所載:無法於通路上架之情事云云,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證物4-9、證物13-15)。
㈡、原告迄今僅收受被告給付過3,780,000元貨款(證物31),否 認被告有給付過貨款達6,820,394元,請被告提出匯款單舉 證證明,被告僅提出統一發票,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給付該 等款項,蓋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除定金的部分外,都是原 告拿去向被告請款用的,實際上被告後來並未付款。㈢、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實際支出廣告宣傳或上下游廠商設計包裝 廣告費用總計4,878,999元,被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並不足以 證明有實際支出,請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且應具體說明支出 款項與系爭商品間之廣告具有何等關聯性等語。㈣、聲明:
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若鈞院認為反訴之訴有理由,則反訴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亦即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返還貨款之同時交付反訴被告 先前已給付之系爭商品全部。
③、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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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康一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