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14號
TNDV,108,訴,1814,202012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穆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林政陽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透過住商不動產房仲人員黃淑媚之介紹,與原屋主陽 明山洽談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2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買賣當時,原告基於日後能使用銀行 首購優惠,以減少利息支出之考量,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惟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本,均仍 在原告持有保管中。
 ㈡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60萬元,頭期款86萬元 ,因原告與被告及其母吳靜雯認識十餘年,而原告當時資金 不足,乃向吳靜雯商量,請吳靜雯先開立同額支票為原告支 付,原告嗣後已於106年12月20日依吳靜雯之指示,將所借 之86萬元連同利息共876,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關 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内償還予吳靜雯;另第二 期款86萬元、第三期款188萬元部分,因代書表示只要在第 三期前將274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即可,原告乃分別於106 年7月26日匯入100萬元、106年8月11日匯入74萬元及106年8 月15日匯入100萬元,三次匯款均係被告持其身分證陪同原 告及吳靜雯前往匯款。原告與吳靜雯、被告認識十餘年,另 與吳靜雯等其他四人為結拜義兄妹之關係,關係較一般人更 為甚交,基於信任且礙於原告為警職之因素,原告常因上班 、勤務因素遲延繳交互助會款、銀行帳款或一般帳單,而吳 靜雯從事生意買賣,時常進出銀行,原告遂習慣將交付款項 委託吳靜雯代為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因而由吳靜雯以其 名義繳納,嗣後則由原告本人自行繳納。




㈢系爭房地剩餘500萬元價款則由被告以貸款方式辦理,此亦係 因被告符合銀行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條件,因此才會於買賣 之初就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從證人余丞 祐之證言,亦可證明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及借貸之過程均 係由原告主導,足證原告確為真正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係由原告使用中,原告並於1 08年間委請李有生、黃超勳為原告於系爭房地頂樓搭設鐵皮 屋及施作水電工程,亦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㈤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本已 同意返還,並交付雙證件以憑辦理,兩造亦於謝政橋代書處 書立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事後反悔,拒絕交付印鑑證明, 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 29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乃被告父親 林茂億、母親吳靜雯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資金為被告所購置 :
  ⒈林茂億前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時,考量若擔任負責人將喪 失農保資格,故由吳靜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 人仍為林茂億林茂億吳靜雯於108年9月2日離婚前, 以林茂億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另以吳靜雯名義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建物,相關貸款均由吳靜雯自陽輝汽車 材料行之營業資金支付。106年間被告22歲,已於陽輝汽 車材料行工作,被告父母親欲購買房地供被告日後結婚成 家居住之用,爰由吳靜雯出面接洽房仲人員,及與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人陽明山洽談,再由被告正式簽約及向玉山銀 行貸款,並由被告兄長林家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吳靜雯以 其名義將被告在陽輝汽車材料行之部分薪資轉匯至被告帳 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顯然未繳納系爭房地之 貸款,而林茂億吳靜雯離婚時,協議將陽輝汽車材料行 轉讓予林家維及被告二人(按:其後轉讓予被告一人), 登記於林茂億吳靜雯名下之不動產則逐年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至林家維及被告名下,足見上述不動產均係由陽輝 汽車材料行之資金購置。




  ⒉吳靜雯陽輝汽車材料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後,竟不予 匯款承兌其於108年6至9月間開立予廠商、客戶之到期支 票,甚至不處理逾720萬元之債務,離婚協議書所示不動 產之貸款亦不繳納。另吳靜雯於108年10月25日對林家維 提告搶奪財物,並撤銷離婚協議書上贈與等意思表示,可 證其有心爭取相關財產。
  ⒊原告自稱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資金不足以支付頭期款86萬 元,而需向吳靜雯借貸,此與一般人之購屋計畫不符,另 原告工作及居住地點均離系爭房地距離甚遠,難認原告有 地緣關係而有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事實上原告亦未居住 於系爭房地。再觀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發予被告之訊 息,稱「上崙這間」是被告的,更要被告日後自行於每月 29日繳納房貸等語,可證系爭房地是吳靜雯出面為被告所 購買。
 ㈡本件諸多金錢流向有所矛盾,部分顯然係臨訟所為:  ⒈原告雖曾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但該筆貸款放款日 為106年6月14日,與系爭房地簽約日106年7月23日距離40 餘天,難認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應僅單純係軍公教優惠 貸款方案。且原告於106年7月23日並未動用此200萬元, 反而向吳靜雯借貸86萬元,更徵此筆貸款與購買系爭房地 無關聯性。
  ⒉原告雖稱其已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第一、二、三期款 ,本件頭期款係以吳靜雯名義之支票支付,第一、三期款 則係以被告名義匯款,第二期款部分,由吳靜雯提出之合 會單為不實,可證明原告均未給付前開款項。原告更未說 明本件向玉山銀行所貸之500萬元如何還款,原告固自108 年10月開始陸續將房貸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但何 以先前二年不為之?且若真為吳靜雯拿原告之款項繳納系 爭房地之貸款,應可以原告名義匯款,但卻均以「吳靜雯 」名義匯至被告帳戶。
  ⒊原告雖主張其請黃超勳至系爭房地施作工程,但依黃超勳 提出其子之存摺內頁,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始匯款20萬元 至黃超勳兒子帳戶中,該筆金額若為工程款,何以作證前 才匯款,且與工程總金額有落差,顯係臨訟所為;108年6 月27日另筆無摺存款23萬元,則無法得知為何人所存,難 證與原告有關。
 ㈢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有實質管領使用, 否則應由其舉證。事實上,被告原與父母親將系爭房地增建 三、四樓,並加蓋鐵皮屋,甚至108年12月初尚無電燈、餐 具及床組、桌椅、電器用品等設備,原告如何居住?而被告



亦是與女友先行租屋同居,等待整修完成可入住後,始搬遷 入內居住,因此原告稱由其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陽明山就相關情事係以忘記了或不記 得、沒印象等語回覆,因此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吳靜雯與原告關係密切,且與被告及林茂億林家維間有民 、刑事訴訟,其證詞顯偏頗原告;證人黃淑媚黃超勳及李 有生之證詞明顯偏頗原告,但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人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㈤原告本身有二名二十多歲之成年兒子,其等應尚未購買房地 ,原告如有購屋需求,何以不借用自己子女之名義登記?原 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不符合常情 。
 ㈥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08年10月20日,該 日期乃是在吳靜雯林茂億108年9月2日離婚之後,而此時 吳靜雯已與林茂億林家維父子漸有糾紛,因而不甘系爭房 地由被告獲得,乃開始於108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 告帳戶。其後吳靜雯更與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對被告謊稱 欲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要被告之雙證件正本,被告以為 要獲利了結,乃予簽名,但被告向林茂億反應此事後,始知 悉是陷阱,因而拒絕提供任何證件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故 該份買賣契約書不能證明兩造先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否則 何不簽立終止借名登記文件?況由被告之拒絕行為,亦可證 明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非出名人。
 ㈦記載被告名義之107年、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係寄 送至台南市○區○○○街00號,該址原為被告及吳靜雯之戶籍所 在地,107年之稅單係交予吳靜雯繳納,108年時則因訴訟緣 故由被告自行繳納並持有稅單,109年因被告及兄長林家維 已未居住該處,改居系爭房地,因此稅單係由吳靜雯取走繳 費,再將收據交予原告,否則兩造間已在訴訟中,被告不可 能再將繳款書交予原告繳納,且原告亦未居住○○○街00號處 ,若非吳靜雯交付,原告無從取得。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6年7月23日與陽明山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買賣價金860萬元, 被告並簽立發票日期106年7月23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受 款人為陽明山之本票,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吳 靜雯則簽立發票日為106年7月24日(週一),票面金額86萬



元,受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之支票乙紙,其後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玉山銀行於1 06年8月29日撥款50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 於同年8月29日代償3,296,209元,另同年8月31將1,703,871 元匯至履保帳戶。
 ㈢被告胞兄林家維就前項玉山銀行500萬元抵押借款擔任連帶保 證人。
吳靜雯自106年8月29日起,每月下旬匯款25000、26000元不 等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按月支出17,000至18,0 00餘元左右之本金債務及近7000元之貸款利息以償還貸款。 ㈤被告父母林茂億吳靜雯於108年9月2日離婚,其二人離婚條 件乃是協議將「陽輝汽車材料行」轉讓予林家維林政陽二 人(其後轉讓予林政陽一人),其餘登記於林茂億吳靜雯 名下之不動產,亦均逐年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家維、林 政陽二人。吳靜雯嗣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大同路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林茂億林家維,主張其三人將登記在 吳靜雯名下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門鎖擅自更換,致其 不得其門而入,並稱林家維於108年10月25日以不法手段搶 奪其手機及包包,已對林家維提告搶奪財物,吳靜雯並撤銷 離婚協議書上之贈與等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108年10月28 日始以ATM轉帳2萬5千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被告 則仍持續匯款。
㈥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5日匯款各100萬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文件中,繳款人 欄位之「林政陽」簽名是由被告親自書寫。
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發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為:「我知道你 這二天也找你哥談好但他一直以來就私心重沒關係,你這樣 傷害一直為你護你的母親我這整整一夜我會認命的,記得上 崙這間要保護好永遠是你的,當初我買你名花那麼多錢增建 全部是為你往後想,記得要每個月29號繳貸款喔!」。 ㈧兩造並未有簽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
㈨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林家維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 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登記名義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因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當初係為能使用銀行首購優惠利率減少利息支出 ,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房地乃其父林茂億、母吳靜雯陽輝汽車材料行 之資金為被告所購置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是第一次購買房 地,理當珍惜一生一次之首購優惠利率方案,而原告亦未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密切親誼之情,兩造更無借名登記之信任 關係,被告應無出借名義給原告之理;此外,原告自身育有 二子,均已成年,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 系爭房地何故不借名登記在自己兒子名下,而係借名登記在 無親屬關係之被告名下為說明,因此,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已非無疑;另依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 款契約書觀之(本院卷一第489-503頁),利息欄記載乃勾 選一般欄位,而非勾選「若為政策性貸款,詳如增補契約」 ,證人即系爭抵押貸款承辦人員余丞祐證稱:首次優惠貸款 分為政府規定的首貸優惠及銀行自行提供的首貸優惠,我們 評估後,系爭房地符合玉山銀行自己提供之首貸優惠利率, 但乃是綜合條件評估才符合,如貸款人有收入不足狀況,就 會需要提出其他方式補足,例如提供一個保證人或換一個貸 款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84頁)。經核系爭房地之貸款顯非 被告使用政府政策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且原告一開始並不知 道需要保證人才能使用玉山銀行自身提供之首貸利率,更不



知道被告之兄長林家維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因此,原告所 稱借名登記係為能使用銀行首購優惠之原因並不存在。再參 諸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稱:「…記得 上崙這間要保護好永遠是你的,當初我買你名花那麼多錢增 建全部是為你往後想,記得要每個月29號繳貸款喔!」等語 (本院卷一第1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是吳靜雯於上開訊息中,明顯指出上崙的系爭房地為被告所 有,若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非被告母親吳靜雯,並且將之 登記在被告名下,吳靜雯要無傳送上開訊息之理。是原告主 張其於購買之初,係為能使用銀行首購優惠利率以減少利息 支出負擔,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尚難採 憑。
 ㈢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由原告 支付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支票、被 告郵局及玉山銀行存簿資料、原告玉山銀行存簿資料及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等件(本院卷一第35-73頁),及舉吳靜雯到 庭為證,惟查:
  ⒈證人吳靜雯證稱:被告為伊子,伊與原告認識13、14年, 原告有跟伊的互助會,之前原告有跟伊借錢,沒幾天就還 款,伊則未曾跟原告借過錢,伊與原告僅是一般普通朋友 ,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是原告要買的,原告說他 已經聲請調到歸仁分局,朋友介紹原告去買那邊的房子, 伊跟陽明山不認識,系爭房地的買賣是原告自己去跟陽明 山洽談的,原告本來想要借用伊的名字登記,但伊向原告 說,伊已有3、4間房貸要繳,不然用被告名字登記,被告 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就說好。原告要跟陽明山簽約前, 有問伊與被告有沒有空,原告說他斡旋金都簽完了,只要 被告去簽約就好,伊跟原告說因為汽車材料行要星期日才 會休息,被告只有星期日有空,原告就跟仲介約在星期日 ,所以伊就在星期日帶被告去仁和路住商不動產那裡簽約 ;兩造之前常常有聯絡,常約去喝酒,原告是從被告小的 時候就看他長大,也很疼被告,被告也蠻尊重原告,被告 前年跑出去一整年,沒到公司上班,伊找不到人,也是請 原告幫忙找才找到的,因為被告不接伊的電話,但會接原 告的電話;106年7月24日匯入專戶的86萬元是原告出的, 原告那一天沒有辦法去領錢,所以由伊開一張票,原告本 來有向玉山銀行聲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利率很低,原告 說那筆錢要買系爭房地,原告有跟伊的互助會,一個月3 萬元,實繳26,000元,會員有30幾個人,收起來一次會約 90萬元左右,本來原告叫伊安排讓原告收7月的會款,但



該月已經有排好別人收會,原告要排到11、12月才能收會 ,原告說沒關係,叫伊先借錢給他,利息跟會錢一樣,一 個月4,000元,借4個月,後來原告在12月份左右也有把錢 還給伊,原告把還款匯進被告的郵局帳戶,因為被告的郵 局、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京城銀行的帳戶實際都是伊在 用的,被告有自己另外再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的帳戶使 用,不過伊後來有去問原本8月份要收會錢的人可不可以 讓原告先收,該人說可以,所以8月份的會錢就讓原告先 收;106年8月11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的746,000元,是原 告收了會錢後,兩造和伊一起去匯的,該期會款扣除746, 000元後,還有1、2萬元的餘額,伊就拿現金給原告,這7 46,000元是伊收會員的會錢及其他會員匯入第一銀行的會 錢,現金大概4、50萬元,匯款部分就是差額,通常現金 跟匯款是一半一半;系爭房地貸了500萬元,因為用被告 的名字購買,銀行說必須要由親屬擔任連帶保證人才可以 ,本來原告說要當保證人,但銀行說朋友關係不能當保證 人,就貸款部分,原告每個月會給伊死會的會錢3萬元, 順便再拿25,000元的貸款給伊,伊才能幫原告把錢存進被 告的帳戶內,原告說因伊常常跑銀行,原告也是要拿死會 的錢給伊,就一起順便給伊,所以都是原告自己付銀行貸 款,伊沒有幫忙還款;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 月25日匯款各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文件之繳 款人欄位之「林政陽」簽名為原告所寫,伊認得原告的字 跡,該兩筆100萬元都是原告的錢,是原告跟玉山銀行借 的信用貸款,因為這是要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的錢,所以一 定要用被告的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97-409頁)。  ⒉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證言,其雖明確證稱:系爭房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及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由原告支付云云;惟吳 靜雯前開證言內容,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有關匯入中 國信託銀行專戶之兩筆各100萬元匯款資料上繳款人欄位 中「林政陽」簽名之陳述,亦與兩造不同(不爭執事項㈥ ),又吳靜雯已對二子即本案被告林政陽及另名長子林家 維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目前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中(本院卷一第237頁),另 吳靜雯亦向本院提出撤銷離婚協議書所書之贈與行為等訴 訟,由本院以109年度南調字第170號案受理(本院卷一第 239頁),吳靜雯並提供被告郵局存摺給原告資為起訴之 原證三使用,且有吳靜雯108年11月18日對被告等人所發 之存證信函可稽,此外,吳靜雯亦證稱:「....他本來要 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是我說我有三、四間的房子房貸要繳



,不然用我兒子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98頁),更 可見原告與吳靜雯間關係匪淺,是難期吳靜雯於109年9月 2日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之公正性。
  ⒊且參諸吳靜雯證稱:林政陽是在汽車材料行週日放假才有 空,原告才與房仲約在週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頁), 足認原告與吳靜雯均已知悉簽約時間是訂在週日,而且事 先即已約好簽約日期,按理原告自應會提前領取簽約款, 且吳靜雯稱原告先前之200萬元公務員優惠利率信貸是為 了買房(本院卷一第399頁),堪認原告自有充足之簽約 款可提前領取,是吳靜雯證稱「這86萬元是原告出的,我 沒有出過半毛錢,他說他那一天沒有辦法去領錢,所以我 就開一張票」云云(本院卷一第399頁),顯係事後編撰 、迴護原告之詞,亦與原告所稱因資金不足而向吳靜雯借 款86萬元等語不符,要難採信。
  ⒋又吳靜雯雖稱原告有參加伊組成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並提出會單為證(本院卷一第 417頁),惟與劉惠治黃文信所提相同會期之會單(本 院卷一第505-509頁)互核後,並不相符,且吳靜雯提出 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419-455頁),亦無原 告與吳靜雯之金錢往來紀錄,是吳靜雯稱原告以會錢支付 系爭房地款項云云,亦難採憑。
  ⒌依上所述,原告固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以及購買 系爭房地之款項為原告所支出云云,惟均與上開事證不相 符合,而應認係吳靜雯所支付,亦即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 人為吳靜雯,此與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傳送予被告之 訊息相符(本院卷一第155頁)。因此,即使原告提出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原本等證據,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㈣證人黃淑媚雖到庭證稱:原告為伊先生的朋友,伊只認識原 告,不認識被告和吳靜雯,伊之前有在東平路開設住商不動 產夢時代加盟店,擔任負責人,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原告跟伊 接洽的,原告說要買房子,在仁德那邊看到一間喜歡的,伊 請原告帶伊去看後,就調了地籍資料,發現是住商不動產仁 和店在賣的標的,所以就跟仁和店配件,伊是銷售,仁和店 是開發,伊去跟開發借系爭房屋的鑰匙,帶原告去看,當時 只有原告一個人,第二次帶原告去看的時候,原告就給了斡 旋金10萬元現金,伊就請仁和店去議價,議價過程因係屬於 開發的事情,伊就不清楚,原告第一次議價開價850萬元, 此價錢時間到106年7月20日後,賣家不同意以850萬元出售 ,原告就加到860萬元,後來開發通知請原告出來簽約,簽



約前一天,原告詢問伊是否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別人名下, 伊說登記對象要成年,還要本人出來簽約,所以簽約當日, 伊才看到被告,但為何要登記給被告,伊並沒有問;另外依 照買賣慣例,委託書會給之後登記買受人補簽名,而本件在 簽約當天,亦有請被告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原告的後面補簽 名,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一式三聯,其中一聯在原告簽委 託書時,就先撕下來給原告,剩下兩聯由房仲保管存檔,被 告只有簽房仲保管留存的那份,因為複寫的關係,被告只要 簽一份就可以,後面那份會自動複印過去;不動產買賣議價 委託書上第8點記載「買方實收服務費7萬元」,這7萬元實 際上是原告給的,因為被告是登記的買方,才讓被告簽名於 後;106年7月24日匯入專戶的86萬元是伊通知原告要匯進專 戶裡,故在伊的認知裡,該筆款項是原告匯的;之後原告要 貸款,並說要指定銀行,後續過程因是代書在辦理,只知道 是玉山銀行;從頭到尾都是原告找伊去看房子、跟伊接洽, 原告亦說要買房子,伊也都是跟原告回報加價,原告從來沒 有說是幫別人看房子、買房子,所以以伊的認知,原告為系 爭房地的實際購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74-580頁)。經查 ,系爭房地係吳靜雯所欲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吳靜 雯委請原告囑託熟識之仲介黃淑媚找尋適當標的,亦與常情 並不相違,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記載買方為被 告,惟吳靜雯自簽約、付款、貸款及交屋均有參與,因此, 即使買賣過程中,被告從未出現看屋、議價,亦屬合理,是 要難以黃淑媚上開證言資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購買者之 有利證據。
 ㈤又證人黃超勳雖到庭證述:伊從事泥作工程,原告請伊於108 年12月間前往系爭房地做房屋二、三、四樓的地板更新、牆 壁油漆及其他修繕工程,因原告不急,所以做了將近1年半 ,109年初本來要收尾,但因門鎖被換了進不去,到現在還 沒完工,工程費用共約40餘萬元至50萬元,原告分兩筆匯了 40幾萬元,押了6萬多元的尾款還沒有拿;吳靜雯沒有叫伊 去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伊亦未看過吳靜雯和原告一起去系爭 房屋找伊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5頁);證人李有生亦到 庭證述:伊係鐵工,姓「歐」的先生介紹原告給伊認識,伊 是做磁磚、輕鋼架、泥水工程的,原告請伊去系爭房地施作 頂樓的鐵厝加蓋,107年5、6月間伊先去系爭房地估價,約1 07年11月開始施作,做了2、3個月,期間原告有時會至現場 查看,施作費用約50多萬元,由原告付錢給伊,第一次是現 金128,000元、第二次是現金10萬元、第三次匯款6萬元,尚 有餘款未付清,因還有工程未完成,之前有幫原告換過兩次



門鎖,第二次更換的門鎖又被人家破壞,無法進入,所以無 法完成工程;門鎖第一次被破壞,伊有跟原告講,原告叫伊 換新即可,第二次也是這樣,原告也叫伊換新的,第三次發 現門鎖被破壞時,再跟原告說,原告說他有去看,發現房子 裡面及周遭好像有被人家裝設錄影,原告說他沒有裝錄影, 聽說裡面有裝錄影,伊就沒有進去施工,伊有跟原告說門沒 怎樣,為何門鎖老是壞掉等語(本院卷一第330-333頁)。 惟依證人黃超勳、李有生之證述,雖可證明係原告請其等前 往系爭房地施作工程,然吳靜雯既與原告熟識,則原告代吳 靜雯找熟識之廠商施作系爭房地之工程,亦符事理之常,尚 難以此判斷系爭房地實際產權即歸屬於原告。
 ㈥原告另提出記載被告名義之107年、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 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47-351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 繳款書乃是寄至台南市○區○○○街00號,該地址原為被告及吳 靜雯之戶籍地,按理原告要難取得該繳款書為逕行繳納,且 本件訴訟係於108年11月間繫屬於法院,原告能取得上開繳 款書,勢必係由吳靜雯交付,否則原告應無從取得該繳款書 之理。因此,要難以原告提出107年、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款書,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原告復提出108年12月20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353-355頁),主張被告曾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 登記原告名下之意願,可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惟查,該文件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名於上及提供 證件,是否出於終止借名關係,或是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欲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實無法得知,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㈧依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契約之所舉證據資料 ,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之舉證 不足。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 明,尚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經其終止契約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 項、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