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75號
TNDV,108,訴,177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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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潘紫柔



訴訟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
被 告 潘黃初枝
潘天
潘荷仙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
號00樓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郁仙
被 告 謝錦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謝錦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謝麗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謝麗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盛長華即謝錦文之繼承人

謝春緒謝錦文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謝春億謝錦文之繼承人

吳正隆
吳昱賢
吳鵝
吳宗憲
吳清泉
吳清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吳寅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吳寅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0
吳琬婷即吳進昆之繼承人

吳薏涵吳進昆之繼承人

吳䇛彤吳進昆之繼承人

蔡秀梅吳進昆之繼承人

吳茂祥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吳連賀
吳啓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吳阿梅
吳明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曾吳梅桂
宋吳梅玉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列吳進昆為被告之一,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如本院卷㈠第43頁附表6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如本院卷㈠ 第33-41頁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所示土地按 『各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因被告吳進昆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0月29日即已 死亡,是原告乃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吳進昆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吳琬婷、吳䇛彤吳薏涵為 本件被告,其後復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吳 進昆之配偶蔡秀梅為本件被告,並就本院卷㈠第39、41頁附 表4、5「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各被告應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本院卷㈠第43頁附表6「被告」 欄、「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價金一覽表」欄,更正為如本判 決後附之附表4、5、6所載,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錦文於訴 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盛長華、謝春緒謝春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盛長華、謝春緒謝春億承 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郁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如下:
  ⒈如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所示土地分別為原 告與各該附表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各該附表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⒉如附表1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9人、附表2所示被告潘郁仙以 次9人、附表3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11人、附表4所示被告



潘郁仙以次19人、附表5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15人,前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將各該附表所示土地全 部,以新臺幣(以下同)221,470元、3,372,552元、820, 504元、1,236,910元、304,254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 昆德。
  ⒊彼等乃委託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分別 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210號(原證6)、第211號(原證7) 、第212號(原證8)存證信函、竹北嘉豐郵局第286號( 原證9)、第287號(原證10)存證信函,及於108年9月5 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97號(原證11)存證信函,並分 別檢附彼等與訴外人陳昆德於108年8月23日所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⒋原告接獲通知後,旋於108年9月9日分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 第2466號(原證12)、第2467號(原證13)、第2468號( 原證14)、第2469號(原證15)、第2470號(原證16)、 第2471號(原證17)存證信函,向彼等表示願依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等語。
  ⒌而當時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上開 存證信函後,並未就原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部分或範 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其更於108年9月18日寄發竹北嘉豐 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原證18)通知原告、被告陳俊宏 、吳忠信於108年9月24日下午1點30分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西華分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並交付簽約金。詎原告備妥簽約金及相關文件按時前往上 址,始發現多數出賣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皆未到場,且僅原 告到場洽定買賣細節並當場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到場 之共有人及彼等委託之地政士亦表示不願依法將上開土地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其後,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再度於108年9月28日寄發 竹北嘉豐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原證19),通知原告另 於108年10月22日日下午1點30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之「敦維法律事務所」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惟原告依約前往,僅被告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 潘荷仙等4人願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其餘出賣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仍表示不願依法將上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證20)。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8年8月28日陸續收受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寄發 之10份內容及契約當事人均有不同之存證信函暨優先承購通 知後,已於108年9月9日就通知中買受人為「陳昆德」之部



分(即合約編號為D2-108-8、D3-108-8、E1-108-8、E2-108 -8、F-108-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D2、D3、E1、E2、F 合約),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 購權,並已單獨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就附表1至附表5中之所示 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者僅有原告一人:
⑴除原告寄發原證12至原證17之存證信函予凱信地政士事 務所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外,原尚有被告陳俊宏(合 約編號為Al-108-8、A2-108-8、A3-108-8、Bl-108-8、 B2-108-8、C-108-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l、A2、A 3、B1、B2、C合約之買受人)針對E1及E2合約行使優先 承購權及被告吳忠信針對E1合約行使優先承購權。且凱 信地政士事務所於收受各該人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 後,於108年9月1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307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被告陳俊宏、吳忠信於108年9月24日下 午1點30分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 行西華分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金。 ⑵然於108年9月24日僅有原告一人當場表明欲針對D2、D3 、E1、E2、F合約行使優先承購權,當日被告吳忠信並 未到場,被告陳俊宏亦未為任何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 思表示。其後凱信地政士事務所再度於108年9月28日寄 發竹北嘉豐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陳 俊宏另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點30分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3之「敦維法律事務所」簽訂書面 買賣契約,惟在場仍僅原告有主張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 。
⑶由此可知,因被告吳忠信自始均未到場,且被告陳俊宏 亦未當場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購權,遑論依照凱信地政士 事務所所要求當場配合辦理簽約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 故實際上僅有原告合法且依法針對D2、D3、E1、E2、F 合約行使優先承購權甚明。被告潘荷仙等人辯稱應由被 告陳俊宏、吳連賀吳啟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 桂、宋吳梅玉依照其各自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並依照比例取得附表4及附表 5土地之主張,顯不足採。
⒉買賣契約已當然成立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原告間:被告吳正 隆等人雖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 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主張優先承購



權僅係買賣契約之訂立請求權云云,惟近年司法實務多係 認為土地法第34條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屬於形成權,一經 行使即發生效力,而形成以義務人與第三人同樣條件為內 容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已自然形成買賣 契約,至為明灼。
⒊原告針對D2、D3、E1、E2、F合約行使優先承購權適法,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原告並未參與「107年簽訂之12份契約」(被證3,卷㈡第 37至193頁,下稱系爭107年契約)之簽署,對該內容並 不知悉,且該等契約業於108年間解除而失其效力(被 證4,卷㈡第195-198頁),故被告自無從再行主張此等 合約之內容為原告本次承買之條件;另原告於108年8月 間所接獲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通知中,並無108年簽訂 之12份契約之主約或總約(被證5,卷㈡第199至494頁, 下爭系爭108年契約),單就原告所接獲10份優先承購 之存證信函通知觀之,各契約之買方、賣方、買賣標的 、價金等契約要素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該10份 契約根本非同一份契約,內容亦未相互綁定,原告對買 受人為「陳昆德」之5份合約主張優購權,於法並無違 誤:
①被告主張探求系爭107年簽訂之12份契約真意係為由買 方整體開發如附表1-5所示之道路用地(本案土地) 及附表7所示之建地(非本案土地),原告應受拘束 等語。惟系爭107年契約內容並無合併出售建地及道 路用地之約定,且原告並未參與簽訂並不知該等契約 內容,況系爭107年契約業經解除,故被告自無從再 行主張此合約之內容為原告本次承買之條件:
被告吳寅男等人雖辯稱:系爭107年契約第2條均有 約定「乙方知悉甲方擬購本件不動產作為整體開發 之用為達開發之經濟效益,乙方同意甲方須完全取 得第1條所示不動產之全數所有權。」且被告吳正 隆等人亦聲請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並考 量當事人真意,足徵107年契約為同一份契約云云 ,惟被告吳寅男等人所提被證3即系爭107年契約, 均不見原告簽章或委託書,原告並無參與系爭107 年契約簽訂,自始不知悉系爭107年契約之內容。 縱如被告所述係為整體土地開發應合併出售建地及 道路用地,然因原告自始無簽訂系爭107年契約, 亦無於契約中簽名,無從得知系爭107年契約之內 容,難認該等契約對原告有拘束力。




   退步言,系爭107年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已 無拘束力自明。
     基上,原告並無參與系爭107年契約簽訂,且該等契 約業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已無拘束力。被告據 已解約之107年契約主張合併出售為同一條件,實 不足採。
    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108年契約,契約當事人、標的、價 額均不相同,各該契約應為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又 系爭108年契約未以合併出售如附表1-5所示之道路用 地(本案土地)及附表7所示之建地(非本案土地) 為同一條件,原告分別就其中5份通知表示優先承購 之意思,自屬合法: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 01年度上字第320號裁判可知,「合併出售」須得 由契約書中載明或綜合契約內容如價金等可得推知 ,始得認為「合併出售」為優先承購之同一條件。     系爭108年各契約之買受人分別為「陳昆德」與「陳 俊宏、陳麗珠」,各契約標的、價金均不同,顯見 系爭108年契約係針對不同之不動產標的、在不同 契約當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各契約應是分別成立 之買賣契約,並非以合併出售建地及道路用地做為 優先承購之同一條件。
原告亦未參與系爭108年契約之簽訂,系爭108年契 約亦無總約或主約可證明108年契約為同一份契約 ,且無任何條款載明合併出售,或可得推知合併出 售為同一條件之內容。是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前後 共收受10份存證信函,其中5份買受人為「陳昆德 」,另5份買受人為「陳俊宏、陳麗珠」,又10份 存證信函之買賣標的均不相同,原告自當認定收受 之10份通知為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原告就其中5 份買受人為「陳昆德」之通知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 示,自屬合法。
被告不斷主張原告僅針對道路計畫用地行使優先承 購權不僅不合法,且將使土地無法為整體開發,並 指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上開主張僅係被告臨訟 諉卸之詞。蓋當時被告陳俊宏亦曾就系爭108年契 約中之E1及E2合約主張優先承購權,若非被告陳俊 宏亦認為得就各該契約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 豈會針對E1及E2合約主張優先承購?更有甚者,似 難排除被告陳俊宏顧慮會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



購E1及E2合約之土地,故其並未列於E1及E2合約中 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列,其心可議。
     原告主張優先承購之土地均為買受人為「陳昆德」 之共有土地,仍有助於消滅土地共有關係,利於社 會經濟;又原告主張優先承購道路用地,並不影響 「陳俊宏、陳麗珠」購買之其他共有土地,兩者分 別取得所有權,亦未產生新的共有關係,難認為不 適法。
⑵綜上,系爭108年之數份契約本質上並非同一份契約,內 容亦未相互綁定,原告對買受人為「陳昆德」之D2、D3 、F、E2、E1五份合約主張優先承購權,於法並無違誤 。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如附 表6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 4、附表5所示土地按「各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欄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被告潘郁仙以次9人 出賣該等土地,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已逾 三分之二,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土地法第3 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 ⒉如附表2至附表5所示之土地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 土地,如附表2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9人、附表3所示被告 潘郁仙以次11人、附表4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19人、附表5 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15人出賣該等土地,其中就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而得有效處分;且該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潛在 應有部分與同意出賣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併計算亦已 逾3分之2,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土地法第3 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 ⒊查原告於收受前開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之出賣通知後,業於1 08年9月9日向彼等主張願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原 證12-17),並經彼等所委託之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 先後於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前往指 定地址辦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金等事宜,足見 原告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以,如附表1所示被告潘 郁仙以次9人、附表2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9人、附表3所示 被告潘郁仙以次11人、附表4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19人、 附表5所示被告潘郁仙以次15人與原告間已分別就各該附 表所示土地成立「與訴外人陳昆德於108年8月23日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原證6-11),



且該等買賣契約,對其餘未同意出賣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 其餘被告,亦生效力。
⒋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前開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與訴外人陳昆德於108年8月23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均已明載各共有人應 受分配之價金,則原告自得於扣除自己應受分配之價金後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6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 將如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所示土地按「 各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6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 如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所示土地按「各被 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吳正隆吳昱賢、吳鵝、吳宗憲、吳清泉、吳清浚部分 :
⒈被告所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係「道路用地」連同「建地」 一起出賣,亦即道路用地與建地(即附表3-5所示之道路 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或如附表8所示之土地)一併售 予買主以利其整體開發利用,此觀原證8、9、10凱信地政 士事務所對原告所發郵局存證信函明載:為使該土地充分 有效利用等語即明。又該郵局存證信函雖僅就被告吳正隆 等人所有道路用地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而將建地部分分 開通知,已失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原意,然買賣雙方 之本意乃在整體開發有效利用全部土地,且道路用地本身 並無為整體之開發利用價值,必須連同建地始能有整體之 開發利用價值,此為一般常人所認知之事實,復為原告所 明知;況原告所收到通知者,乃是連同建地優先購買權之 相同通知,詎原告就被告吳正隆等人所共有欲提供買主做 為有效整體利用之全部土地僅選擇性的就道路用地表示優 先購買,已違反系爭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本意,復與被告吳 正隆等人係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供買主整體開發利 用之本意不合。至買主係以何名義與被告簽約?如何拆散 簽約?可能涉及買主之節稅或實際貸款的考量,要非被告 所得過問,是以原告將全部之土地拆散,僅就如其附表3 、4、5所示之土地向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顯違被告出賣 全部土地給買主之真意,亦違買主就全部土地為整體開發 之用意,自非合法。
⒉被告吳正隆等人聲請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全



卷,無非欲藉此證明被告吳正隆等人所出賣者,原係路地 與建地一併出售供買主為整體之規劃利用,始能呈現土地 出售之利益與價值,惟因第一次所簽土地買賣合約書致買 方辦理過戶出現困難,始訴諸本院判決欲取回土地所有權 狀及違約金,之後才有第二次買賣合約書之簽立,事實上 ,所有簽約之地主所出賣者,為路地與建地合併出賣(即 如附表8被告吳正隆等出售之土地明細所示),此為原告 所明知,是原告僅擇路地表示優先購買,非但有違地主出 售者為路地與建地一併出賣之原意,亦與買主欲充分規劃 利用以增進土地之效用有悖,更將置被告所共有之建地無 路可行之窘境,使被告共有之建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微,顯屬以侵害被告共有建地之權益, 屬於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取。
  ⒊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表示欲優先購買者,乃賣方出 賣予買方之條件,本與是否全然知悉買、賣雙方原約定之 條件無關,即其欲表示優先購買者,應全然接受買方與賣 方所約定之内容或條件,殊不能僅就其中某部分表示優先 購買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此為實務上所採認之表示優先 購買之方式。再者,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乃是基於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來,並非地政士所得任意創設 ,亦非原告所得割裂行使之方式,復與地政士之認知無涉 ,原告已自承收到地政士之通知(即路地與建地之優先購 買權通知),而地政士因原買方不同分開為優先購買權之 通知,乃情理所當然,然並不能使原告因此得選擇性之行 使優先購買權,即不因地政士因買方不同而分開通知,致 使原告得選擇性行使優先購買權。況原告所表示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路地,本是建地之出路,據稱該路地又臨建地規 劃時之法定空地或建築線之指定位置,殊無單獨使用之實 益、價值或目的,顯可見原告僅就路地表示優先購買,並 非合法,又屬權利之濫用。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 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 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 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而所謂優 先購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亦經高法院著 有44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可憑。被告吳正隆等人一再強調



並不厭其煩抗辯,又引用最高法院之裁判,僅在抗辯原告 之主張不合法。
⒌此外,原告訴請「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6所示金額 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3、附表4、附表5所示土地按『各 被告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移轉登記予原 告。」似已逾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76號裁判所揭範圍, 而直接行使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定之買受人之權利,殊與 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揭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有違,而非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正當程序。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寅男、吳寅東、吳琬婷、吳薏涵吳䇛彤蔡秀梅、吳 茂祥部分:
⒈被告與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早於107年3月30日、8月2 日即與買方陳俊宏、陳俊良、陳昆德簽立12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卷㈡第37-193頁,即系爭107年契約)。斯時買賣 雙方即已清楚知悉,買方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整體開 發,故每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第1條皆將整體開發範 圍之所有不動產標示明確,並在第2條明訂:「乙方知悉 甲方擬購本件不動產作為整體開發之用為達開發之經濟效 益,乙方同意甲方須完全取得第1條所示不動產之全數所 有權。甲方必須向法院提存價金行使土地法第34-1條例取 得土地。如甲方未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含)前取得第1 條所示不動產之全數所有權,甲方得逕為解除本買賣契約 書。」亦即買方須買得全部土地,否則買方得解除買賣合 約。惟上揭買賣契約書簽立完成後,仲介方以勒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之代書才發現,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寫法, 恐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進行,買賣雙方遂準備合 意解除契約,並重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斯時,被告潘郁 仙等潘家之買方表示,其有認識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熟悉之律師及代書可協助處理,買賣雙方皆表示同意共同 委請該等專業人士處理。最後,即由潘家引介之郭睦萱律 師重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2份(卷㈡第199-494頁,即系爭 108年契約),易言之,本件爭議之買賣契約書將所有土 地分開成12份買賣契約書。惟買賣雙方皆仍清楚知悉,系 爭12份契約係綁在一起,不能分割成立,每份買賣契約無 法單獨成立,必須12份契約內容皆一同履行。此在郭律師 將新的契約書擬好後,仲介公司之代書即曾向郭睦萱律師 反映,為何未將12份契約互綁,郭睦萱律師表示沒關係, 買賣雙方皆很清楚此是當然之條件,買賣雙方遂於108年8 月23日先簽立解約協議書(被證4;卷㈡第195-198頁),



再於同日簽立新的12份買賣契約書(即系爭108年契約) 。豈料,潘家所引介之伍代書最後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未簽約(未同意出售土地)之共 有人時,竟未將上揭12份買賣契約之內容須全部一同履行 之條件寫上,致造成本案之糾紛。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參 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則解釋 上他共有人欲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應依照原買賣雙方之全 部契約條件承買。本件買賣雙方既自始至終皆係以買賣所 有12份契約所標示土地【即附表1-5所示之道路用地(本 案土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非本案土地)】為條件,缺 一不可,則原告如僅欲主張買受本件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 ,而不購買其他土地,自不屬適法之優先承買,且因原告 所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皆係道路計畫用地,則若原告僅 購買本案系爭土地,而屆時原買方主張解除契約,或不履 行原有買賣契約之其他土地交易,則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 ,日後恐怕面臨無人應買之窘境,更凸顯原告主張優先承 買部分土地之不適法性。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宏部分:
⒈本件簽訂契約之緣由略述如下:
⑴賣方委託「住商仲介」欲出售土地,嗣仲介尋覓買方後 ,買方一開始即表示建地與道路用地要一併買賣及移轉 ,雙方於106年底商談買賣事宜,並於107年3月簽立第1 次合約,惟本案在107年3月簽約前二星期買賣雙方有約 定於台北住商總部一起討論契約細節,第一份契約在台 北「住商總部」簽約,第二份契約潘家有請律師及伍代 書在台北郭律師事務所簽立。
⑵第一份契約未能履行之原因,乃因全部之標的所有權人 分佈不一,簽約後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提存, 須將契約所有權人歸相同始能辦理提存,故要分立契約 即須訂立新契約(第二份契約)。而第二份契約係潘家 委請律師訂立,買方見契約未將建地與道路用地互綁, 曾提出質疑,買方之承辦代書、仲介及仲介之代書亦曾 提出疑問,律師則說沒關係,建地與道路用地會一併順 利成交及移轉,且買賣雙方皆表示很大誠意要達成買賣 ,故買方不疑有他,基於誠信原則,認為建地與道路用 地會互綁一併買賣移轉,將來之存證信函亦會詳載,因



此配合訂立第二份契約。未料,後來之存證信函內卻遺 漏此關鍵。
⑶道路用地部分,賣方潘家推由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並 前往臺南欲與吳家簽買賣合約,吳家全體表達建地與道 路用地須一併出售購買,不可能僅出賣道路用地,且僅 過戶道路用地,建地將來如何出入通行?而原告委任之 律師亦曾稱存證信函會補述全部土地一起買賣後再寄發 ,然代書卻未能配合。
⑷嗣原告再度與潘、謝兩家在台北律師處簽約,謝家二姐 夫以其土木碩士之專業,清楚表達道路用地絕對不可能 單獨出賣,須道路用地與建地一併全部買賣,故當時謝 家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僅有潘家自家人與原告簽約 ,然此舉不免讓人懷疑潘家僅購買道路用地之目的為何 ?
⒉系爭土地之買方應有三人,分別是陳昆德(父)、陳麗珠 (女兒)、陳俊宏(次子),且是代表建商簽約,價購之 目的在整體開發推出建案,依常情常理,若渠等只購買道 路用地,而不能連同建地一併買賣移轉,並非渠等之本意 ,故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宏及其他共同被告移轉登記,並不 符當初買賣雙方之本意,其一人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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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