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王明芬
被 告 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昭君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8,819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
圍牆,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圍牆,且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1及
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441,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3,960元,扣除原告前繳28,819元,尚應補繳7
5,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一、附圖一編號B1所示圍牆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
08年公告土地現值93,600元/平方公尺=51,480元。
二、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及ab圍牆(厚度未另行計算)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93,600元/平
方公尺=10,389,600元。
三、一+二=51,480元+10,389,600元=10,441,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