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鄭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黄施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慶隆
被 告 葛成武
訴訟代理人 葛學志
被 告 郭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郭淑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地號、OO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OO地號土 地、系爭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 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2月24日法囑土地 字第OOOOOO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及附表二所示,基 於公平、實用原則,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 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提供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施金葉、葛成武:均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然仍為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郭淑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調卷 第17至23頁),復為被告黃施金葉、葛成武所不爭執;兩造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57地號土地為長方形,位於系爭OO地號土地南側,其上 座落門牌號碼OOOOOOOOOOOOO之三層樓高未保存登記建物, 前者為被告葛成武所有,現出租他人使用,北側有1層磚造 鐵棚之增建部分,為洗衣間,後者為黄施金葉所有,現自己 使用,東側另有1層磚造石棉瓦之增建部分,為被告黃施金 葉使用之雜物間,位置及面積各詳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8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OO地號土 地位於系爭OO號土地北邊,為極寬扁之長方形,大部分作為 柏油道路使用,西側為前開被告葛成武增建平房之部分基地 。至於臨路情形,系爭OO地號土地與更北側的同段OO地號土 地、OOOO地號、OO地號土地相連,為OOOOOO(空照圖記載為 66巷)柏油巷道,寬約8米,為計畫道路;系爭OO地號土地 僅北側臨OOOOOO,其餘部分並未臨既成道路,東西兩側屋旁 空地僅為私人通道,為水泥、碎石路面,周遭附近住家多為 磚瓦平房、三合院,惟有數筆新建案施工中,OOOOOO可通往 西勢路,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75至114頁)足稽,應可認定。
2.查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大 致上按照兩造建物使用之現況分割,保留被告葛成武、黃施 金葉所使用之主建物之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之經濟 效益,又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而得以經由西勢路26 巷通往西勢路,也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整體利用,且被告 葛成武、黃施金葉均同意採行此方案,符合本件共有人之意 願。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 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係大致依據兩造現占有位置而分割 ,然原告及被告黃施金葉並未按照原有持份分配到相等之土 地面積,是兩造受分配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依地形、 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經本院委 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 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 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 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 額找補,製有109年4月24日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就本件方 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載(即前開估價報告書 第5至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 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又因分割後部分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 及原應有部分,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98.26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9.77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①OO地號土地 ②OO地號土地 1 黃施金葉 2分之1 24分之10 49% 2 鄭鳳珠 4分之1 4分之1 25% 3 葛成武 4分之1 24分之4 24% 4 郭淑女 0 24分之4 2%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原告鄭鳳珠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分得人 分得位置之附圖編號及面積 權利範圍 鄭鳳珠 編號1(面積69.78平方公尺) 編號4(面積4.79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所有 黃施金葉 編號2(面積133.91平方公尺) 編號5(面積12.06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所有 葛成武 編號3(面積94.57平方公尺) 編號6(面積9.79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所有 郭淑女 編號7(面積13.13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所有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
附表三: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 受補償 應 \ 人 補償人\ 黃施金葉 鄭鳳珠 合計 葛成武 453,076 327,480 780,556 郭淑女 81,139 58,647 139,786 合計 534,215 386,127 920,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