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13號
TNDV,108,簡,13,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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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胡融昀
訴訟代理人 胡長成
被 告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莊叡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82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45元,及其 中385,605元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6, 640元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玉珠於107 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行經與北 華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駛入北華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 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左轉,不慎與對向來車即原告胡融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及左髖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共24,885元。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共3,735元。
③、就醫交通費用共28,725元。
④、機車修理費用11,900元。
⑤、鑑定車禍事故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⑥、精神慰撫金33萬元。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45元,及其中385,605元自108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6,640元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部分5,190元,被告同意給 付;但永頤骨外科診所500元部分,收據記載為健保卡押金 ,顯非就醫費用,故被告否認;另其餘安南醫院就醫費用部 分,如係車禍發生日107年4月30日之後的就醫費用,被告才 同意給付。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共3,735元,被告同意給付。③、就醫交通費用共28,725元,被告同意給付。④、機車修理費用11,900元,無意見,但請求鈞院依法計算折舊 。
⑤、鑑定車禍事故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並非原告依法得 請求之賠償項目,故請求鈞院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33萬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 傷勢僅為四肢及左髖多處擦挫傷,並非嚴重,此金額實屬過 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行經與 北華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駛入北華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左轉,不慎與對向來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及左髖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附之兩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無訛,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堪認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 注意上情,致原告受有四肢及左髖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為前揭 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覆議鑑定結果均與本院認 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0日南市 交鑑字第10709547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 8年1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80147455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 件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4頁)。又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 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可參。是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之項目是



否准許,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部分5,190元、安南醫院部 分19,195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匯總清單、醫療收據、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 191至201頁),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永頤骨外科診所500元部分,觀之該單據係 記載為「健保卡押金」(附民卷第29頁),顯非就醫費用,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原告客觀傷勢「四 肢及左髖多處擦挫傷」審之,其自車禍發生日107年4月30日 起至108年8月29日止,治療長達約1年4個月,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邏輯經驗法則審酌,堪認業已治癒,且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醫療證據證明其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是應認其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24,385元,附此敘明。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共3,73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憑 (附民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堪予准 許。
③、就醫交通費用共28,725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9 5頁),且被告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堪予准許。④、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共1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5、47頁),堪可採取。 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7年4月30日,已使用約6年餘,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依前開說明,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 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 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 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 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 維修費用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975元【計算式:11,900 元(3+1)=2,9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2,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⑤、鑑定車禍事故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按聲請車禍肇事 原因之鑑定費用支出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可見其身心受有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擔任教員,碩士肄業,有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在 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 清潔員,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3頁),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7至38頁)所示,兩造106 、107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全部經過,及原告傷勢為「四肢及左髖多處擦挫傷」,醫囑 休養為2週(附民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堪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 2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 係於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 ,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諭知假執行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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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