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0號
TNDV,107,訴,79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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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Tinex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FRED LIU(劉慶男)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元廣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賢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模具製造公司,原告為購買5加侖桶模具(下稱系爭 模具),乃與被告討論系爭模具之生產週期是否可在20秒內 產出,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如 果生產週期不在20秒內,則該案暫停」,此有該日之電子郵 件(原證1)可證。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模具使用油壓缸生產的5加侖桶,估計週期時間為20秒」, 此有該日之電子郵件(原證2)可證,且原告於同年2月15日 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週期要在20秒内,此有該日之電子 郵件(原證3)為憑。經被告同意,原告乃於同年2月16日下 訂單予被告以購買一件5加侖桶模具,價金為美金4萬元,此 有採購訂單(原證4)可證,被告同意後,原告於同年3月7 日匯款40%訂金即美金13,587.66元給被告,有匯款明細(原 證5)可證。被告生產系爭模具之後,於同年7月14日通知原 告預定排7月19日結關,並請原告於7月17日前匯尾款給被告 ,原告乃於同年7月17日將尾款美金20,381.49元匯給被告, 此有匯款明細(原證6)可證。
㈡、嗣原告收到系爭模具,然經測試結果,該模具未達20秒之生 產週期,原告乃於同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上開情 形,被告回覆表示「這係因為生產機器的差異所致」,此有



同年8月29日之電子郵件(原證7)可證。原告再於同年10月 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模具不符合我客戶的要求, 亦即要20秒/週期時間。因此,我們將系爭模具寄還給您, 希望您能根據要求修改模具。如果您無法修改模具的週期時 間在20秒内,請將款項退還給Tinex(原告)。此外,請在 系爭模具抵達時自行處理清關事宜。」,並提供退運文件給 被告,此有該日之電子郵件(原證8)可證。惟被告迄未退 還貨款美元4萬元給原告,原告乃於107年1月28日告知被告 「系爭模具已於去年11月7日送回貴公司,我方亦委託方鵬 舉先生與你商討處理系爭模具,未能得到結果。在此我再強 調貴公司在去年下單後於信件保證生產週期20秒。請你在收 到該信件後即刻在一週内退回模具之款項美金4萬元。」此 有該電子郵件(原證9)可證。
㈢、關於系爭模具未達生產時間為20秒/週期之事實,業經美國買 方(原告的客戶)出具之文件(原證10)可證。㈣、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 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模具,雙方約定生產週期為 20秒以内,且被告亦保證上開約定,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 具經測試結果並未達到生產週期20秒之水準,故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模具顯有瑕疵,原告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後發現上開瑕 疵並通知被告,且將系爭模具退還給被告,並要求退還價金 美金4萬元,顯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鈞院認原告尚未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此以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請求被告返還價款 美金4 萬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付尾款日為106年7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以107年5月28之美元匯率1 美元可兌換29.535元計算,美金4萬元兌換成新臺幣(下同 )共計為1,181,400元。
㈤、原告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在本國尚未為公司登記,亦尚未



經我國有關單位認可,故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已設有代表 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FRED LIU劉慶男),亦有固定之營 業所設在美國伊利諾州4759 Clearwater Lane,Naperville 60564,並有一定之營業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此有美國伊利 諾州州務卿辦公室州務卿Jesse White出具之公司明細資料 報告及中文譯本各一份,營業執照及中文譯本各一份,以及 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中文譯本各一份附呈可證,依法具有 當事人能力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4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由原告先舉證或補正之: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原告應非依中華 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又顯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則原告顯無權利能力;至於原告能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先由原告舉證。
㈡、答辯事實理由:
①、被告否認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未能在20秒内之生產週期產出5 加侖桶之瑕疵,此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提出一 紙由訴外人ARGEE Corporation之傳真影本(原證10)主張 系爭模具有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其並未經專家鑑定,難 以採憑。況系爭模具出貨前,業經原告派員前來公司檢查, 確認無誤後才寄送,今僅憑一紙外文文書(形式真正被告爭 執之)即主張有瑕疵,令人難以信服。
②、被告否認之原證10書信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否認系爭模 具有瑕疵。
③、退萬步言,如原證10傳真信紙所載内容可採(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然該紙傳真内容明確記載:「我們要求在水溫75 度的冷卻水塔中的生產時間為20秒/週期...」。然: ⒈系爭模具是要用塑料射出來生產塑膠桶:一般射出成型製程 ,主要可分充填(filling)、保壓(packing)及冷卻(co oling)三階段。當熔融的塑膠,由射嘴(nozzle)射出,



經由洗道(sprue bushing)、流道(runner)、澆口(gat e)注入,一直到充滿整個模穴,此過程稱為充填階段。當 模穴被填滿後,澆口尚未凝固,再擠膠料進入模穴,以補償 因冷卻收縮的量,一直到澆口凝固為止,此過程稱為保壓階 段。當澆口凝固之後模穴内已無法再擠進熔膠,模穴内的熔 膠溫度逐漸的冷卻而固化,此過程稱為冷卻階段;一般塑膠 射出成型加工影響品質的基本注意事項,有加工溫度、流動 速度、體積收縮、冷卻速率、應力殘留、頂出溫度等;影響 成型品質控制參數則為—「產品結構設計」、「塑膠材料選 用」、「射出成型製程與設備」、「模具開發設計與製造」 等;另有關射出成型操作條件的控制參數要因分析包括有— 「射出速度(或充填時間)」、「射出壓力」、「熔膠溫度 」、「模具溫度」、「保壓壓力」、及「冷卻時間」等有國 立交通大學機構典藏論文《模流分析與射出成型控制參數的 優化》(作者羅壬成洪錫源),其中第四章「射出成型條 件的參數控制」可參(被證1)。由此可見,影響塑膠成型 產品品質之因素甚多,「模具製造」僅為其中一項,「溫度 」、「壓力」等操作條件控制參數,才是關鍵影響因素。 ⒉苟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未能於20秒内生產週期產 出產品,縱然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未必係因模 具瑕疵所造成,應該是其他因素所致,例如:模具操作者所 使用的機器壓力或水溫等操作控制參數造成之影響。 ⒊再者,原告於訂購系爭模具時僅有告知被告「20秒之生產週 期」,但並未給予被告有關其他的生產條件,更未告知僅搭 配華氏75度(攝氏24度)的溫水來冷卻。而攝氏24度僅為— 般常溫的溫水。快速塑膠射出,通常以攝氏15度冷卻水來降 溫,而非攝氏24度。因此,原告應要求其模具承買商改用攝 氏15度之冷卻水來進行冷卻,即可符合20秒內生產週期的條 件,然原告卻冒然指責被告交付的系爭模具有瑕疵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6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訂購5 加侖桶系爭模具,要求模具之生 產週期在20秒以內;原告並於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表示如果生產週期不在20秒,該案暫停(原證1 );被告 於106 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使用油壓缸生產的5 加侖桶』估計週期時間為20秒(原證2);原告於同年2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週期在20秒内(原證3 );經被告



同意後,原告乃於同年2月16日下訂單予被告購買一件5加侖 桶系爭模具,價金為美金4萬元(原證4採購訂單);被告同 意後,原告於同年3 月7日匯款40%定金亦即美金13,587.66 元給被告(原證5 匯款明細);被告生產系爭模具後,於同 年7月14日通知原告預定排7月19日結關,並請原告於7 月17 日前匯尾款予被告,原告亦依約匯款完竣,總計被告收受價 金美金4 萬元(原證6 匯款明細);嗣原告於收到系爭模具 後,認測試結果系爭模具未達20秒生產週期,乃於同年8月2 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上開情形;被告則於同年8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此係「機器」的差異所致(原證7 );原 告嗣於同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模具不符合 客戶要求的20 秒/週期時間。因此,我們將模具寄還給您, 希望您能根據要求修改模具。如果您無法修改模具的時間在 20秒内,請將款項退還給Tinex 。此外,請在模具抵達時自 行處理清關事宜。」並提供退運文件給被告(原證8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 僅以原證10AGREE Corporation之傳真影本為據(本院卷一 第61頁),而被告否認原證10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否認 系爭模具有瑕疵,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有關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經本院詢問多間機構、 單位,均函覆稱無法進行鑑定,嗣送請原告陳報堪予進行鑑 定之臺灣晉億有限公司函請鑑定,該公司回函陳稱:「1.目 前國內一般廠商生產該類型家庭用品,使用一般不冷卻水或 不低於攝氏18度之冷凍水為製程,而非被告所提之攝氏10度 、15度之冷凍水作生產。本公司將採美國國立職業安全與健 康研究所室溫標準及職業安全與健康管理局,工作室溫為攝 氏22-37.2度C為標準『做測試』,『所得』之生產週期以可正常 大量生產為限。本公司以南洲冷凍水塔及冷凍壓縮機,在冷



凍水溫約18度C以上。『測試結果』:成品在不變形、產品無 毛邊、模具不漏水、產品重疊放置時必須自由脫落、便於拿 取為我方作為生產週期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 然稽之鑑定證人林杰輝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訴代問:你 們於109年4月15日有一份回函,後來於109年10月19日法院 有跟你公務電話,公務電話中你的意思為何?)我的公司即 臺灣晉億公司現有的設備產出的水溫最低是18度,所以我無 法拿10度的水來做測試,因此我就『沒有』進行測試。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前請我去測試模具,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有訴訟案 件,所以我就說好,後來我才知道有官司,但因為我們公司 的設備無法產出10度低溫的冷水,所以我就無法進行測試及 鑑定。雖然法院函文有寫要測溫度20度,但因為還有室內溫 度的考量,即使我們公司的水是18度,搭配上環境室內溫度 ,我就無法確認水是維持20度的狀態,而且兩造要求生產時 間限以20秒為週期,我們公司的機具是傳統機具,根本不可 能那麼快,我評估起來我們公司的機具生產時間大約要50秒 ,所以無法進行測試,『這一點我有自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關係,就放著,你們就想辦法回 函給法院。」』,所以我們只好想辦法寫了109年10月12日那 份回函,『在回覆給法院之前,我有先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看,因為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找我試模具,之前我不知道 兩造有官司,我才說好,我要是早知道有官司,我早就不接 這個案子了』,因為是原告來找我們公司,所以我有問題或 狀況我都會直接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而不是直接跟法院 說。」、「(法官問:所以你究竟有無拿到系爭模具?)『 我都沒有拿到過。我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講,我還在那邊等 ,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沒有拿模具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過模具,也沒有拿到過』,這一點我有向證人林政嶔反應 ,所以之後就是由證人林政嶔去跟原告法代聯繫,這部分他 們兩人的溝通內容為何,我就不知道了,需要問證人林政嶔 。」、「(法官問:在同業市場環境中,5加侖桶塑膠模具 的生產水塔一般而言溫度條件為何?(提示被證二照片並告 以要旨及被告當庭提出之白色塑膠桶))依我肉眼觀察,被 證二的系爭模具照片應該跟被告當庭提出的白色塑膠桶一樣 ,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塑膠桶,我不確定他所需要的製成水溫 為何,如果是我,我會用我們公司產出的18度水、生產週期 50秒來製造,但這是嘗試,我也不能確定製成後桶子會不會 變形、有沒有毛邊。」、「(被告訴代問:你剛才所說的生 產週期幾秒,是與模具有關,還是跟機台有關?)『依我的 判斷,生產週期是跟機台有關』,是我們公司的機台比較傳



統,所以在製成模具時,射出模具後螺桿要絞料回去的時間 比較長,因此導致生產週期較長。」、「(原告法代問:會 不會跟模具也有關?)這我無法知道,我無法答覆。」等語 明確在卷;另參以證人林政嶔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訴代 問:你有無親自測試過系爭模具?)我們都沒有看過系爭模 具,所以『沒有』測試過。」、「(法官問:臺灣晉億公司10 9年10月12日回函內容是否你所寫?)是,但一開始法院發 函來請我們公司測試及鑑定,我們並不了解狀況是怎樣,『 我們一直在等原告拿系爭模具給我們,但原告一直沒有拿來 』。最後時間到了,『我們要回覆之前,我有將上開回函先拿 給原告法代看』,因為我並不知道我們公司是中立的,直接 對口單位應該是法院,所以我才會先拿給原告法代看,『原 告法代看了之後在我原本擬的文件上面增加了「測試結果: 成品在不變形...便於拿取為我方作為生產週期依據。」這 兩行字,並且叫我跟法院這樣回覆』。我一直以為是原告委 託我們公司,所以我才會一直是直接跟原告法代聯繫。實際 上我們並『沒有』進行測試,因為根本沒有拿到模具,而且被 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說如果我們真的可以進行測試,一定要實 際檢測並且有錄影及照片為證,被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 們,我是覺得看到生產週期20秒就覺得不可能,根本不用測 ,這是浪費時間,『因為我們公司是傳統機台』,生產至少要 50秒,生產週期如果要20秒,那水溫是幾度根本沒有差。」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筆錄),由此可知,原 告所稱堪以鑑定之臺灣晉億有限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進行測 試及鑑定,且其回函內容甚至先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閱覽及 修改,此外,原告既知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需經由中立客觀 第三機構鑑定,然其卻始終沒有配合將系爭模具交付予鑑定 單位,故其所為顯然不當,且鑑定單位既然實際上並未進行 測試,則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具有瑕疵,即屬無法證明,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自 難採憑。
㈣、且查,據上開證人林杰輝及林政嶔均證稱,生產週期之長短 應係與「機台」有關,故兩造對於系爭模具生產週期需於20 秒內之要件,自應加上機台之條件限制,方可明確認定是否 符合債之本旨,是綜合前開情事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模具 的生產週期確會因機台之新舊而產生快慢之差別,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兩造僅有討論過 系爭模具要在20秒內可以成型,但沒有提到「使用何種機台 」或是「冷卻水的溫度」這兩個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筆錄);原告則陳稱: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是使用東芝390噸



與550噸的機台,至於水溫則沒有特定,我只說是室溫等語 (同卷第81頁筆錄),是兩造主張之契約約定內容並不一致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其所稱有跟被告表明係 使用東芝390噸、550噸之機台以及室溫之水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㈤、況查,被告另辯稱:「原告在付尾款之前,兩造有到東亞公 司去測試,當時模具生成要45秒,原告自己同意沒問題,之 後原告才付尾款的。且支付尾款前,兩造以電子郵件約定7 月3 日驗收試模,地點就是上述的東亞公司,試模之後,原 告以7 月13日的電子郵件表示『客戶收到樣品沒問題』等語, 可見系爭模具並無瑕疵。」等語(同卷第81頁筆錄),並有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電子郵件附卷為憑(同卷第101頁) 。原告雖稱:「我會支付尾款是因為我有出貨時間的壓力, 被告又跟我說,我的客戶機台設備應該不一樣,所以模具生 產週期就可以達到20秒,因此我才會支付尾款的。而我的客 戶說收到樣品「沒問題」,是指沒有變形、沒有毛邊、可以 重疊放置,所以客戶覺得OK了。」等語(同卷第81頁筆錄) ,然衡諸常理,若生產週期限20秒內為契約重要事項,則何 以原告之客戶收到樣品會僅檢測外觀便稱「沒問題」,由此 可證,原告所述與情理不符,難以採取。
㈥、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模具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標準而具 有瑕疵,則其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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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廣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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