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75號
TNDV,107,訴,775,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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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聯合打開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複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委由總務處人員訴外人徐逢筠寄發 E-MAIL邀請原告參加被告教學大樓(下稱系爭教學大樓)設計 暨施工(下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專案,經原告提供簡報 ,說明履約團隊及能力、規劃設計、法令檢討、工作計畫及 經費概估後,被告亦於105年6月3日委由徐逢筠寄發E-MAIL 通知原告為系爭教學大樓之得標公司。嗣後於規劃系爭教學 大樓期間,被告又委由現任總務長訴外人王榕藝要求原告進 行校園男生宿舍電梯增建、男生宿舍地下一樓閱覽室裝修、 陸橋新建、運動中心新建及高爾夫球練習場新建(以下合稱 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原告受被告之託承攬系爭教學大樓 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規劃設計時,被告即應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再者,被告自始並無委託原告設計規劃系爭教學大樓 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之意,對外佯稱要設立實驗中學,並 寄送系爭教學大樓之邀標通知與原告。告知原告得標後,再 要求原告設計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嗣後再以原告所提出之 圖說工程預算高達8000多萬元,與被告所能支付之預算3200 萬元,差距過大為由,主張議約未完成,而拒絕給付任何報 酬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 酬2,559,876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受被告詐術所受之損害2,559,876元,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8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針對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案係基於統包承攬之意 思向被告寄發邀標通知之要約引誘,嗣原告經被告評選為最 優廠商,惟依邀標須知規定原告僅取得與針對系爭教學大樓 統包工程案承攬工程進行「優先議約之權利」,被告仍保有 系爭教學大樓規劃案設計及工程等相關費用議價之權利。雙 方當時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案進行議約,被告另對於男 生宿舍等五項工程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進行統包之承攬,若願 意請提出規劃設計及報價,一併於議約會議進行討論,被告 當時僅只提出邀請,對於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之需求及預算 尚未表明,性質上顯然僅係承攬之要約引誘,被告無受拘束 之意,嗣原告提出規劃設計及報價後,仍須待被告表示同意 後方能成立承攬關係。雙方經會議討論,針對原告上開工程 所提出之規劃設計及報酬金額最終仍不符合被告需求,是以 雙方針對上開工程所提出之規劃設計及報酬金額並無成立承 攬關係之意思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 程案邀標通知,並附上邀標須知、實驗教育大樓空間需求投 影片及教學大樓裝潢turnkey(統包)項目一覽表等附件。 ㈡原告獲被告評選為最優廠商,並通知原告進行議約程序。 ㈢原告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案於105年8月18日提出裝修說 明、於106年2月9日提出空間規劃設計、於106年4月21日提 出系爭教學大樓整修工程、106年5月8日提出總表及明細表 等文件予被告。
 ㈣兩造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案並未完成議約程序,亦未簽 訂書面契約。
 ㈤原告就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於106年3月間提出規劃設計、預 算明細表等文件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所謂承攬,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如僱傭乃著重 於勞務之付出,倘若工作未能完成,受僱人仍得向僱用人請 求給付工資,然承攬人則不能向定作人要求給付承攬報酬, 此乃甚為明顯之區別。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亦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則判斷工作是否已經完成,自 應依承攬契約內容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5年5月 17日委由總務處人員訴外人徐逢筠寄發E-MAIL邀請原告參加 被告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專案,經原告提供簡報,說明履 約團隊及能力、規劃設計、法令檢討、工作計畫及經費概估 後,被告亦於105年6月3日委由徐逢筠寄發E-MAIL通知原告 為系爭教學大樓之得標公司,嗣後亦請原告提供男生宿舍等 五項工程規劃,故兩造間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 舍等五項工程均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 被告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於105年5月17日委由總務處人 員訴外人徐逢筠寄發E-MAIL邀請原告參加系爭教學大樓統包 工程之投標,乃為要約之引誘,經原告提供簡報參加投標之 邀請乃為要約,被告於105年6月3日委由徐逢筠寄發E-MAIL 通知原告為系爭教學大樓之得標公司,依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設計暨施工專案競圖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決標原則:獲選 設計團隊,配合本行作業程序俟議約完成後辦理決標簽約, 有中信金融管理學院設計暨施工專案競圖說明附卷可查(見 卷一第45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經被告以E-MAIL通知為 得標公司,尚須經議約完成後,始得辦理決標簽約。故被告 以E-MAIL通知原告得標之際,兩造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 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又兩造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依中信 金融管理學院設計暨施工專案競圖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進 入議約階段時,被告再請原告另行設計將男生宿舍等五項工 程圖說,乃為評估被告得否一同將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一併 由原告承攬,故請原告一併規劃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圖說。 但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 程圖說所預設之工程款項高達8000多萬元,被告表示經費僅 有3200萬元,嗣後原告雖將圖說更改為3200萬元,但被告認 為總金額雖更改為3200萬元,但被告比對原告原本所提出之 圖說,落差太大,認為不符合被告之需求等情,業據證人王 榕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00頁、第101頁)。顯見兩 造間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於議約階段,即因系爭教學大 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總金額及設計圖說不符合 被告之需求,兩造並無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 等五項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且兩造間承攬之項目乃為系爭教 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原告既未能就系爭 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進行施作等細節性 及工程總價款與被告達成承攬之合意,則不能僅因原告先期 所為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之勞務規 劃設計圖說,即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



宿舍等五項工程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已達成承攬 契約之合意,係屬無據,自非可採。雖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圖說 鑑定認為:係屬簽約後所提供之圖說等情,(見鑑定報告第 8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 項工程未能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縱如上開鑑定報告 ,認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圖說確已 達簽約後所提供之圖說,僅係圖說達於簽約後提供圖說之程 度,但無法使兩造間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 五項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教學大樓及統包工程男生宿舍等 五項工程圖說之費用,尚難採憑。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未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高中部立案,被告自始並無委託原告設計規劃系爭教 學大樓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之意,對外佯稱要設立實驗中 學,並寄送系爭教學大樓之邀標通知與原告。告知原告得標 後,再要求原告設計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嗣後再以原告所 提出之圖說工程預算高達8000多萬元,與被告所能支付之預 算3200萬元,差距過大為由,主張議約未完成,而拒絕給付 任何報酬與原告,顯係以詐欺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確 實曾申請要設立實驗中學,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嗣後被告 自行整修教學大樓及高爾夫球場,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圖等情 。觀諸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南市教課㈠字第1051073 292號函二、(二)之2.所載:所送計畫書機構名稱並未依1 05年6月13日審議會決議修正,請依條例規定命名之,避免 民眾誤認為學校等情(見卷二第209頁),堪認被告於105年 間確實曾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臺南市中信中學階 段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等情無訛。再者,依證人王榕 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嗣後雖進行系爭教學大樓之整修 及僅進行高爾夫球場之整修,被告自己規劃設計,委託裝修 公司幫被告施作,後來將教學大樓出租給實驗教育機構。至 於高爾夫球場僅施作簡易的打擊台,也是被告自己規劃比較 省錢等語(見卷二第101頁、第102頁),益徵被告當時請原 告規劃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嗣後 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並非自始即無欲將工程交付原告承 攬,實係如被告所抗辯,因工程費用過高,若如原告日後刪 減工程項目以達到被告預算上之要求,原告所施工之項目, 未能達到被告之要求,始未將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



宿舍等五項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自始未 向臺南市教育局申請設立實驗高中,向原告謊稱欲設立實驗 高中,以詐術欺騙原告,而使原告提出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 程及男生宿舍等五項工程圖說,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侵 權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教學大樓統包工程及男生宿舍等五 項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施用詐 術侵害原告之權利,均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8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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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