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36號
TNDV,107,訴,1236,2020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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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鄭誠貴
上列聲請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銀和已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將其 土地所有權部分之應有部分8192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誠 貴…並已獲得被告鄭銀和同意由鄭誠貴承當其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裁定聲請人鄭誠貴承當 被告鄭銀和…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399頁至第400頁) 等語。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代被告鄭銀和承當訴訟,惟「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 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 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 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被告鄭銀和原應有 部分為6912分之443,於訴訟繫屬中雖將應有部分8192分之1 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卻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 訟程序,故本件聲請核與上述法律見解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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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