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44號
TNDM,109,金訴,24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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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正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透過網 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站,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車 手,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拿取存摺、金融卡及持被害人金融卡 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並 從中獲取所提領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85 1 號為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正 宏與「小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15日9 時34分許起,分別假冒醫院 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多次以電話聯絡蘇輝煌,對蘇輝煌佯 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積欠醫療費用,且因而涉及毒品及 販賣帳戶案件,需交付帳戶金融卡由檢警監管,帳戶才不會 遭凍結,事後會將金融卡歸還等語,致蘇輝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①曾文水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④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⑤中國信託等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曾文水庫郵 局存摺等物裝入牛皮紙袋,於同日12時25分許,持至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交付與依「小米」指示而佯裝地檢 署專員前往收取之黃正宏黃正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蘇輝煌帳戶之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與黃正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47,445 元。 黃正宏領得該筆款項後,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至高雄市 ○○區○○○路0 號中央飯店603 號房,連同其於當日12時46分 許,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收受朱秀花遭詐 騙而交付之臺南德高厝郵局金融卡及存摺,並持該金融卡在 臺南市東區市立醫院及德高厝郵局所提款之其他贓款150,02 5 元(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共計約47萬元,交付 與自稱「小米」之男子。嗣經蘇輝煌查覺有異報警,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輝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3、72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黃正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2 7頁、第43-48頁,偵卷第73-76頁〈同第77-80頁〉,本院卷第 47-55頁),核與證人趙家彥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第4- 14頁、第15-17頁,偵卷第53-56頁、第85-87頁)、證人蘇 輝煌之證述(見警卷第28-30頁)及證人曹罔好之證述(警 卷第31-32頁)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4日儲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附蘇輝煌曾文水庫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48-50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8 月15日營存字第10850243841號 函暨附蘇輝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開立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51-54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0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4880號函暨附 之蘇輝煌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 5-5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097351號函暨附之蘇輝煌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7-58頁)及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62-74頁)可證,足徵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本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被告犯罪時間所示,本件 固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但因被告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3日,以1 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固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本件公訴意旨亦未對此部分 再予起訴,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米」之人、 與被害人以電話聯繫之其他成員,且被害人係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依前揭證據顯示,該被害人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並轉交 「小米」之人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或居間聯繫、收取 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上繳提領所得款項等



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認被告與綽號「小米」之人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 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 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領款項為34萬7445元,嚴重損 及被害人蘇輝煌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自110 年1 月 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並考量被告 與父、母親同住,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電 信門市人員,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固供承與詐欺集團上手「小米」約定可得提領款項 金額之1%為報酬,但被告否認實際已收取報酬,且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收取該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黃正宏提領蘇輝煌所有帳戶內款項之明細編號 時間 地點 被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8年7月15日13時34分39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曾文水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2 108年7月15日13時36分06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曾文水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2,400元 3 108年7月15日13時58分42秒。 臺南市○區○道路00號遠東銀行崇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4 108年7月15日13時59分21秒。 臺南市○區○道路00號遠東銀行崇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5 108年7月15日14時30分55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6 108年7月15日14時31分31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7 108年7月15日14時32分05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8 108年7月15日14時37分44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9 108年7月15日14時38分24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10 108年7月15日14時38分57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5元 11 108年7月15日14時47分04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 20,005元 12 108年7月15日14時47分39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 20,005元 13 108年7月15日14時48分08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 20,005元 14 108年7月15日14時48分38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 5,005元 15 108年7月15日15時05分24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 20,000元 16 108年7月15日15時05分55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 20,000元 小計:347,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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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