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林英傑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
51號、109年度偵字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冉宸宇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又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日起, 收留生活上有難處之林英傑(林英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同住,冉宸宇與林英傑、其他不詳 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冉宸宇、林英傑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取被害人金融機關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等物,並持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冉 宸宇、林英傑再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與上手。嗣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 許,假冒警察隊長,撥打電話向曾桂英訛稱:遭人冒用申辦 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無證據 證明冉宸宇、林英傑知悉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方式犯之),曾桂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置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保生廟」旁空地
某貨車後方踏板處;嗣冉宸宇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林英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前往上開「保生 廟」,由林英傑下車拿取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等物後,冉宸宇 再駕車搭載林英傑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官田工業區郵 局,由林英傑下車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至58分許,在上址郵 局AT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曾桂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新臺幣共計14萬9千元,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曾桂英之金錢後,冉宸宇 、林英傑再驅車共同前往官田區二鎮公園附近,由林英傑下 車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曾桂英 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冉宸宇、林英傑固均坦承渠等一同驅車至上開「保 生廟」,由被告林英傑下車拿取告訴人所放置系爭帳戶存摺 資料等物後,再一同驅車前往上開郵局,由被告林英傑下車 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14萬9千元等情(本院卷第127、12
8、13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被告冉宸宇亦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冉宸宇辯稱:當時是被告林英傑說要 南下跟朋友借錢才會搭載被告林英傑,不知道被告林英傑要 去拿告訴人的金融資料及詐騙現金云云,被告林英傑辯稱: 當時因案遭通緝,受被告冉宸宇收留,依被告冉宸宇指示, 不知道是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冉宸宇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日起,收留生活上 有難處之被告林英傑,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同 住;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 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警察隊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稱 :遭人冒用申辦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調 查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置於上開「保生廟」旁空地某貨車後方踏 板處;被告冉宸宇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英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保生廟」,由被告 林英傑下車拿取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等物後,被告冉宸宇再駕 車搭載被告林英傑前往上開郵局,由被告林英傑下車於同日 中午12時55分至58分許,在上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持上 開告訴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接續提領14萬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24、127、128、135、139頁),並有告訴人就其被詐騙 經過之結證(偵13751卷第173至187頁)、證人江家專即案 發時與被告二人同車者之結證(偵13751卷第93至97頁)、 證人何昀峰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車行老闆之證述 (警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1日至同 年5月7日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警卷第55頁)、證人何昀峰提 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軌跡翻拍照片1張 (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54分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郵 局,警卷第61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 警卷第63頁)、109年5月7日上開「保生廟」附近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警卷第65至69頁)、109年5月7日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台一線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71 至77、97至101頁)、臺南市官田工業區郵局109年5月7日中 午12時54分至59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林英傑戴 口罩持提款卡提款照片,警卷第79至95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英傑部分
1.證人冉宸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林英傑
在伊住處接電話,有人叫被告林英傑去「撿包」,意思就是 去收提款卡、存摺等物、去領被詐騙被害人的東西等語(偵 13751卷第28頁)。
2.被告林英傑於109年6月18日警詢及同年8月19日偵查中均已 供稱:案發當日是要去向不知情民眾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 款卡,要去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警卷第22頁,偵13 751卷第215頁);又被告林英傑於105、107年間,均因擔任 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有被告林英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為憑。則被告林英傑既有前開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之經驗,其仍搭乘被告冉宸宇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一同 前往上開「保生廟」,由被告林英傑下車拿取告訴人所放置 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等物後,再一同驅車前往上開郵局,由被 告林英傑下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14萬9千元,自足見 被告林英傑對於其所拿取包裹內為告訴人遭詐騙之存摺資料 等物及所提領款項為詐騙贓款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林英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受被告冉宸宇收留,依被告冉宸宇 指示,不知道是做詐騙云云,與其警詢供述及自身經歷均不 符,難以採信。
3.被告林英傑雖稱其以提款卡領得之14萬9千元均交付被告冉 宸宇,嗣於上開官田區二鎮公園附近,是下車將準備辦貸款 資料交付他人云云,然被告冉宸宇稱被告林英傑係在上開官 田區二鎮公園附近,將14萬9千元交付不詳男子。經查:被 告林英傑先稱其係向「臺南貸款通」申辦貸款(本院卷第32 2頁),又稱其遭通緝很久,亟需用錢(本院卷第323頁), 則被告林英傑既需錢孔急,何以不在其於案發前所居住之「 台中地區」洽談貸款,反而大老遠利用「臺南貸款通」申辦 貸款,實與常情不符,故本院認定被告冉宸宇所稱被告林英 傑係將14萬9千元交付不詳男子等情,較可採信。 ㈢被告冉宸宇部分
1.證人林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因為遭通緝 ,都躲在被告冉宸宇家,都聽被告冉宸宇安排,案發當天早 上被告冉宸宇叫伊一起出門,說要載朋友回高雄,但要先去 臺南辦事,到臺南後,被告冉宸宇叫伊下車去一台貨車後面 拿袋子,拿完袋子上車後,打開袋子裡面有存摺、提款卡, 被告冉宸宇就載伊去郵局提款等語(偵13751卷第221,本院 卷第315至325頁);證人江家專即案發時與被告二人同車者 於偵查中結證稱:與被告冉宸宇是網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因為伊要回高雄,被告冉宸宇就說 要辦事情,可順路載伊南下,當時覺得被告二人怪怪的,說 要載伊回家,又說要辦完事才載伊回去,又沒說要辦什麼事 ,繞來繞去,被告林英傑共3次下車辦事,第一次在廟宇那 邊下車再上車時,被告林英傑跟被告冉宸宇說「好了」,被 告冉宸宇沒說什麼,第二次被告林英傑去郵局領完東西上車 也是跟被告冉宸宇說「好了」,第三次被告林英傑下車跟個 男子交換物品後上車,也是對被告冉宸宇「點點頭」,意思 是「好了」,被告冉宸宇就說事情辦完了,可以載伊回家等 語(偵13751卷第96至97頁)。
2.被告冉宸宇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同日偵查中、109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承:案發前被告林英傑長住在伊家中 ,事前被告林英傑就對伊說因為債務問題,想從事詐騙提領 車手工作,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林英傑在伊住處接電話, 有人叫被告林英傑去「撿包」,意思就是去收提款卡、存摺 等物、去領被詐騙被害人的東西,伊知道這是不能做的事情 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13751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光碟 ,該筆錄所載內容與訊問內容大致相符,檢察官於偵訊過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有疑問部分反覆向被告冉宸宇確認 ,對筆錄記載之內容亦一再向被告冉宸宇確認是否與其意思 相符,於被告冉宸宇情緒激動時,向其表示可待其情緒平復 後再繼續,並無恐嚇或脅迫之語氣,有本院勘驗紀錄(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可憑,亦據被告冉宸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都是照自己意思回答,看過後才簽名 ,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13、314頁)。 3.又被告冉宸宇於109年1月間出售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持其已售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因有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冉宸宇已售出之金融帳戶,被告冉 宸宇涉犯詐欺罪嫌,於同年3月3日至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 接受調查等情,有被告冉宸宇109年3月3日在該分局之調查 筆錄(偵13751卷第143至148頁)、該分局案情報告書暨所 附被告冉宸宇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照片(偵13751卷 第123至139頁),並據被告冉宸宇自承其在台中有賣帳戶詐 欺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5頁)。
4.被告冉宸宇既於109年1月間即在台中地區出賣個人帳戶、依 指示提款,且於同年3月3日接受警方調查,業已知悉其涉嫌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嗣於同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日起, 收留生活上有難處之被告林英傑,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同住,復供稱其於同年5月間與被告林英傑同住時
,即知悉被告林英傑要南下臺南地區「撿包」,並對「撿包 」之暗語真意甚為明瞭,其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英傑先至指定地點「撿包」,確認包裹中有「提款卡」後, 再搭載被告林英傑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而被告冉宸 宇、林英傑二人間之上開「撿包」、「提款」流程,據證人 江家專有關被告二人在車上之互動情形證述,被告林英傑上 車即向被告冉宸宇表示「好了」或「點頭」,足見被告二人 已互有默契。況被告冉宸宇供稱:被告林英傑於案發前已與 伊同住約2至3個月,都沒有付費用,吃喝都算伊的,伊有時 候沒錢會先向阿姨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冉 宸宇於109年1月間即因經濟困頓而出賣帳戶,豈會在同年2 月至3月間無端收留被告林英傑供被告林英傑白吃白喝。是 綜合被告二人間之認識經過、被告冉宸宇前已在台中地區涉 嫌詐欺案件、被告冉宸宇對詐騙集團暗語、分工知之甚詳等 情以觀,被告冉宸宇已非單純接送被告林英傑之「司機」而 已,被告林英傑前開有與被告冉宸宇一同南下為前開「撿包 」、「提款」等證述,堪可採信。
5.至告訴人曾桂英雖於偵查中未指認被告冉宸宇為收取其存摺 等物者,然被告冉宸宇係搭載被告林英傑至指定地點,由被 告林英傑下車「撿包」,業如上述,告訴人曾桂英本就未與 被告冉宸宇碰面,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自難為被告冉宸宇 有利之認定。
6.辯護人另以附件一所示被告冉宸宇OPPO手機中與車行老闆何 昀峰之簡訊內容,認被告冉宸宇無主觀上詐欺之犯意云云( 本院卷第359頁),然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僅廣泛提及「林 英傑的事一切就照正常程序來辦理…是非對錯交由法院…」, 並未能以此得悉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 可採。
7.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 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8.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 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 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 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 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 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 ,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 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 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 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 ,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 續性或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 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 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9.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林英傑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 後,將款項交與不詳成員上手(俗稱「收水人」),業如上 述。即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系爭存摺等物未 幾,被告冉宸宇搭載被告林英傑至指定地點為上開「撿包」 行為,再持告訴人提款卡領取上開贓款。從而,被告冉宸宇 所為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 ,而被告冉宸宇為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收帳、 債務催討、宮廟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可認被告冉宸宇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本案共犯超過三人至 為明確。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冉宸宇上開行為,確已具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集團分工之特徵,亦即告訴人依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指示交付個人金融資料後,詐欺犯罪組織為免告訴 人旋即發覺受騙尋求司法救濟,使其等最終無法享有犯罪成 果,多會於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後,迅速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 至其他帳戶,並使偵查機關須額外耗費時間查閱金流,製造
金流斷點;故被告冉宸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而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 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 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具體作為,足克相當。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 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冉宸宇所 加入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冉宸宇、林英傑、收款之 上手(俗稱「收水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冉 宸宇既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領款、上繳款項,顯見該集團 中存有前述上下指示服從之結構性關係;又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房(資金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可認 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故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
㈢核被告冉宸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蒞庭檢察官已於論告 時補充,本院卷第451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以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云云,固據被告 冉宸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英傑有跟伊說對方已經有假裝 檢察官去騙到被害人等語(偵13751卷第28頁);惟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取被害人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現 金等物,並持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 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二人再將該 詐騙所得款項交與上手,業如上述,而被告林英傑否認其知 悉詐騙告訴人之電話內容及方式,被告冉宸宇於本院審理時 復改稱其不知被告林英傑是車手,又告訴人業已證稱:不太 能認出詐騙電話的聲音,對被告二人的聲音沒有印象等語( 偵13751卷第177頁),故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冉宸宇前於偵 查中有關被告林英傑知悉詐騙手段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二人 有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 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二人對此施用詐
術手段知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 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 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 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二人對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 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對告訴 人佯稱為警察隊長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 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故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因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 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二人已實際分擔詐騙 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二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冉宸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洗錢罪部分,被告林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 錢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被 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林英傑固有 詐欺前科,惟被告林英傑於本案係受被告冉宸宇收留,方與 被告冉宸宇一同南下犯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⑴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 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 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冉宸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 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 冉宸宇除94、95、105年間有恐嚇取財、詐欺、竊盜案件各1 件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 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告訴人僅為1人,及其 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 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 ,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㈧沒收
被告二人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上繳,業如本院認定,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獲得何種報酬,故本院認無證據被告二人有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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