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1號
TNDM,109,金訴,13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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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648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383號),
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冠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12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內,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依其指示變更該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向郭建廷等8人行騙,致郭建廷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而匯款至彭冠堯之上開新光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詳如 附表所載)。嗣郭建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 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將前述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交當時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寄出後, 係供作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郭建廷等人被詐騙款項之管道 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另告訴人郭建廷等8人係遭人以 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或玉山 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郭建廷等8人於警詢,及告訴人 郭建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郭 建廷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16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9000294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及交易資料1份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 006484號函暨附件被告存戶個人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共38張等可資參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騙得8 個人之財物,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 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一次 提供2個帳戶,並因此使告訴人郭建廷等人分別受到新臺幣 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損害,殊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至審理 時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普通,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除告訴人柯鈞元外(依告訴人柯 鈞元稱,事發後銀行已將款項退還),被告均已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有法院調解筆錄4份及被告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現正在大學 就讀中,經濟來源依靠家庭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尚未有證據足證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使告訴人郭建廷等人 受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而隱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 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第1條規定及參照修法理由內容,可知 本次修法之目的係因應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 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 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 ,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 明化,防制洗錢,重建金流秩序,以達到徹底杜絕犯罪之目 的。而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則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本案而言,要該當洗錢,行為人主觀上 需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意圖,而將詐欺所得移轉或變更;或有「掩飾或隱 匿詐騙所得」之行為;或明知或可得係他人詐騙所得而收受 、持有或使。而以被告交付帳戶時,詐騙行為尚未發生,  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行為,被告更無可能有持有或使用詐騙集團之不 法所得之行為。再者,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日後詐騙集團會為了特定意圖,而利用該帳戶 處置詐騙所得、或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又告訴人等受騙後 ,係直接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 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雖自被告提供



之帳戶內將詐騙款項提領出來,然提領出犯罪所得並置於詐 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應屬遂行詐欺取財遂行之當然行為,此 一當然行為要論以洗錢,應如前所述,需有特定意圖之移轉 或變更詐騙所得,或為任何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而 本案並無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帳戶,有被利用來進行 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之洗錢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管 道,自無法遽予認定等同於洗錢。況且,倘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 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 ,成為洗錢罪之正犯,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論處,該條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於刑法為詐欺罪正 犯,反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待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情節,尚與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建廷 致電佯稱係電器公司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方能避免連續扣款 108年12月19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蘇珮芝 在臉書佯稱有手機可售 108年12月19日 16時17分、18分 1萬元、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柯鈞元 在臉書佯稱有手機可售 108年12月19日 18時56分 1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王嘉緯 在網路旋轉拍賣佯稱有手機可售 108年12月19日 17時38分 1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郭家成 在臉書佯稱有手機可售 108年12月19日 15時40分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林豐揚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手機可售 108年12月19日 17時52分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辜浩翔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傳輸線訂單因人員失設定錯誤,將從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 108年12月19日 18時44分 4405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陳秋美 佯稱係蝦皮平台客服人員,無法下單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告訴人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 108年12月19日 19時32、50分 3萬元、2萬9985 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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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