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4號
TNDM,109,訴緝,5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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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SUGAR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侑威盧岳宏(已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盧岳宏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林侑威負責尋找下游藥腳之分工合作方式,林侑 威先於民國109 年3月2 日14時29分前之某時,在「BAND交 友軟體」上,以暱稱「高屏優質小嗡嗡」之帳號,在群組「 歡迎想執想聊天的女生」等名稱含有「執」(按:「執」指 「執著」,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同好者之暗語)此一毒品關 鍵字之聊天群組內,公開張貼「各位好,如果你們有什麼疑 難雜症都可以詢問,有在上音樂課的也可以找我詢問,需要 執照的也可以找我詢問,小弟能幫各位處理的只有常見的事 物,如比較罕見的就不能保證能幫忙到了,希望各位朋友多 多支持,歡迎詢問」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廣告 訊息,以此方式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 ,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謝 宇軒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疑似散播販賣毒品之訊 息,遂喬裝「BAND交友軟體」暱稱為「又迪」之買家,於同 日14時29分許,對暱稱為「高屏優質小嗡嗡」之林侑威詢問 「Hi有(棒棒糖圖示)嗎?」、「你怎麼算呢?」等語,林 侑威回以「看你要多少量」、「你一錢都拿多少」,謝宇軒 又詢問: 「不然你那最低可以算多少?」等語,林侑威回覆 「現在圈內最高一錢12 -13都有」、「一萬一可以嗎?一千 讓我補貼車費」等語,以此方式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後林 侑威再將討論結果告知盧岳宏盧岳宏並要求至少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出售,嗣後於同年月3 日12時8 分許,林侑威 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交談,林侑威再以暱稱「歐巴馬」與員 警達成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之合意,且告知交易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 號7 樓「哥爸 妻夫旅館」758 室;嗣林侑威再前往盧岳宏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之住處拿取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盧岳宏並指派不 知情之傅青山載送林侑威前往臺南市交易毒品。後林侑威隨 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哥爸妻夫旅館」之上址約定地 點,與喬裝之員警見面,並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欲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員 警旋當場逮捕林侑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林侑威所持用,且係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1 支,林侑威盧岳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侑威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盧岳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傅青 山、陳湘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謝宇軒職務報告1 份(見000000 0000號警卷頁22)、現場查獲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48至50)、「BAND交友軟體」及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2張(見0000000000號警 卷頁51至5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9至20)、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463號本院卷頁65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SUGAR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瑞 士刀1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侑威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 ,其中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另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修正前為嚴格。依此,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予以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侑威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於本案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前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侑威盧岳宏就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減




1.累犯
被告前因槍砲彈刀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前案紀錄表固記載該案 判決係於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 即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 緝字第1923號執行卷) ,被告係於106 年11月5 日星期日即 繳納罰金完畢,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星期一始入帳,此有該 卷宗所附之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等為憑,而入帳日期雖為106 年11月6 日,然此乃因 行政作業所致,執行完畢日應仍為實際繳納罰金之日即106 年11月5 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查獲後已供 出毒品上游係來自於盧岳宏,至於盧岳宏部分,業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為本案共同被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9年6月1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29687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案(見46 3號本院卷頁121至123、125至129);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前開規定遞 減輕其刑。  
4.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依法 再遞減之。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竟不思戒慎行事,被告之上開犯行,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 能,販毒惡性顯然非輕,自應嚴懲。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盧岳宏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情形,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未婚,未婚妻剛生小孩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54號訴緝 卷第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 收之。
2.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3.423 公克 ),業於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463號經宣告沒收,故本院不 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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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