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2號
TNDM,109,訴緝,4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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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志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406、13315、15080、15304、153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6、88至132所示之物、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肆捌公克、壹點參伍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國樟詹順源丁國樟詹順源所犯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 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緣甲○○原有一批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工具、材料,另丁國樟答應幫忙免除及清除詹順源之 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渠等竟於民國106年6月8日 前之某日,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開 始分別尋找製毒場所及所缺工具、材料。另江志成(所犯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明知甲○○、丁 國樟、詹順源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甲○○所持有 之甲醇鐵桶3個、乙二醇鐵桶1個、供分裝之小桶16個、反應 爐1台等物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及材料,須找偏 僻山區藏放,因甲○○答應給與1萬元作為報酬,於106年6月8 日前之某日,受甲○○之託,覓得不知情之友人許勝忠同意提 供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僧寶寺」處,暫存該等 製毒工具及材料。嗣先由丁國樟購買甲醇鐵桶3個、乙二醇 鐵桶1個、反應爐1台,再由詹順源於106年6月8日,駕車將 之載運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阿蓮交流道與甲○○會合後,一同 載至「僧寶寺」藏放,江志成則在「僧寶寺」現場幫忙藏放 事宜;期間江志成亦與甲○○一同自高雄市彌陀區某魚塭工寮



載運供製毒使用之白色塑膠桶16個至僧寶寺處藏放,惟因僧 寶寺有時出入人多,江志成乃再租得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處供藏放製毒工具及材料。又丁國樟 於106年6月18日,以每月租金6千元、租約1年期、押金6萬 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吳山明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之廢棄雞舍,甲○○、丁國樟詹順源即將所須製毒工具 及材料載運至該廢棄雞舍,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 廠,並以製毒工具將材料(即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及相關溶 劑)合成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再與溶劑於加熱反應槽 異構化,經活性碳脫色、除臭後,經氨水改變PH值及純化、 萃取,以合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自106年6月19日起 ,由甲○○、詹順源負責在廢棄雞舍白天製毒,丁國樟則負責 晚上接手製毒,須幫手時則叫醒詹順源幫忙製毒,惟未成功 製造愷他命即遭警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搜索後,扣得渠等如 附表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為了自己及女友黃雅琳(現為配偶)施用所需,竟於10 6年6月21日某時,向綽號「大胖」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復於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以事前同意轉讓與 黃雅琳施用之方式,由黃雅琳於渠等當時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11樓之5居處內,拿取甲○○所置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以施用,嗣為警搜索後,扣得甲○○轉讓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公克、1.351公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 如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除有共同被告丁國樟詹順源江志成之證述 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上址廢棄雞舍之出租人吳山明於警詢 ;證人即受讓禁藥之黃雅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合,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代保管條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4張、江志成涉嫌毒品案照片8張、製造 第三級毒品方法手抄文11紙、製造毒品方法電腦列印資料3 紙、警方蒐證照片22張、扣案物品照片共144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一) 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二)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134張、(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三)106年6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629105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八)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66269號鑑定 書影本、106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63910號鑑定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30865號 鑑驗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六)甲○○、詹順源等人製 造毒品案扣押物品檢測情形一覽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 件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 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人黃雅琳)採尿同意書、(證人黃雅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證人黃雅 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暨如附表 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 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 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 、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至於毒品的製造,是否 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的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的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的結構而為判斷。經 查,被告等人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廢棄雞舍作為渠 等製毒工廠,該製毒工廠除查獲相關製毒工具外,亦查獲渠 等以「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藉以製造鹽酸羥亞胺 及愷他命,且渠等均供稱已著手於製造愷他命,業經認定如 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附卷可稽



,足見渠等仍處於製造愷他命之前階段,雖已屬著手,但尚 未達於使上開原料分子結構化學變化為愷他命之毒品結構之 程度,當屬未遂。至該份報告雖指出扣押物編號田寮18-2檢 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田寮區牛稠 溪內工寮並非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製毒工廠,且檢出之愷他命 亦屬微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製造,亦不 能排除係被告原先既有之製毒材料所摻入,準此,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等人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附此說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 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等人自106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行為之空間相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



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與共同被告詹順源丁國樟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製造愷他命未遂前 ,持有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之低度 行為,因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不另論罪,併予敘明。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與證人黃雅琳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 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是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且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故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各1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前述複數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五、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刑法 第59條減刑之規定適用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愷他命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有前述複數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是衡量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情輕法重, 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猶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告詹順源等人相互分工著



手製造愷他命未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無視 毒品戕害國家人力、社會安全甚鉅,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致使受讓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 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案製造愷他命僅屬 未遂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 從事古董買賣、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年約80歲之母 親(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持以犯罪之物諭知沒收。次按沒收 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 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6、88至1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等人持以做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及共同被告丁國樟詹順源江志成供述在卷,又如附表編 號13、15、35、39、64至65、68、98、114所示之物,因均 含毒品成分亦屬違禁物,是除附表編號87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共同被告詹順源於警 詢時供稱係共同被告丁國樟所交付,供其作為聯絡共同被告 丁國樟之用,應認定為共同被告丁國樟詹順源所有及持用 ,故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雖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對共同被告丁國樟詹順源宣告沒收 確定,然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仍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公克、1.35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述該院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且包裝袋共2只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應一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又該白色結晶體雖亦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基於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鑑定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名稱 數量 重量(公斤) 備註 ◎以下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廢棄雞舍」扣案 1 元長A1 乙醚 壹桶 2 元長B1 溴水 貳箱 3 元長B2-1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4 元長B2-2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5 元長B2-3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6 元長B3-1 乙醇 壹桶 13 拉曼光譜檢測 7 元長B3-2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8 元長B3-3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9 元長B3-4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10 元長B3-5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11 元長B3-6 乙醇 壹桶 17 拉曼光譜檢測 12 元長B3-7 乙二醇(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5 拉曼光譜檢測 13 元長B4 原登載為「鄰酮」 壹桶 31.8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2.測得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度約20% 3.檢出非毒品成分:2-Chlorobenzonitrile 14 元長B5 一甲胺 壹桶 13 拉曼光譜檢測 15 元長B6 登載為磷酮+溴水(取自雙層玻璃反應爐液體)(編號B6-1秤重22KG、編號B6-2秤重33.6KG、編號B6-3秤重36.2KG) 參桶 91.8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16 元長B7 氨水 壹拾捌瓶 9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17 元長B8 雙層玻璃反應爐 壹具 18 元長B9 低溫冷卻循環泵 壹台 19 元長B10 攪拌器 壹組 20 元長B11 製冷循環器 壹台 21 元長B12 攪拌器 壹台 22 元長B13 攪拌器 壹台 23 元長B14 攪拌器(棒) 肆枝 24 元長B15 抽濾機 壹台 25 元長B16 玻璃器皿 貳個 26 元長B17 冷凝管 壹枝 27 元長B18 溫度計 壹枝 28 元長B19 濾紙 貳盒 29 元長B20 壓力計 貳組 30 元長B21 甲醇 捌瓶 4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1 元長B22 硫酸鈉 肆瓶 2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2 元長B23-1 乙醚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3 元長B23-2 鹽酸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4 元長B24 防毒面具 參個 送鑑驗DNA型別 35 元長B25 標示鹽酸羥胺瓶內殘液驗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貳瓶 拉曼光譜檢測 36 元長B26 乙醇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7 元長B27 馬達 壹具 38 元長B28 漏斗+量杯 壹組 39 元長C1 結晶物半成品含容器8.1公斤 貳組 4 拉曼光譜檢測結果為硫酸鈉,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2.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 sulfa 40 元長C2 雙層玻璃反應爐(大) 壹具 41 元長C3 雙層玻璃反應爐(小) 壹具 42 元長C4 低溫冷卻循環泵 壹台 43 元長C5 離心器 壹台 44 元長C6 攪拌器 壹組 45 元長C7 攪拌器 壹台 46 元長C8 鹽酸氣體鋼瓶 貳支 47 元長C9 活性碳 壹包 48 元長C10 濾瓶(大) 壹個 49 元長C11 濾瓶(小) 壹個 50 元長C12 石漏斗 壹個 51 元長C13 抽濾機 壹組 52 元長C14 攪拌機 壹台 53 元長C15 燒杯 陸個 54 元長C16 濾瓶 壹個 55 元長C17 滴管 壹個 56 元長C18 玻璃器皿 壹個 57 元長C19 磅秤 壹個 58 元長C20 電子磅秤 壹個 59 元長C21 水盆 壹個 60 元長C22 防毒面具 壹個 61 元長C23-1 乙二醇(原登載為「苯甲酸乙脂」) 壹桶 34.9 拉曼光譜檢測 62 元長C23-2 苯甲酸乙脂 壹桶 36 拉曼光譜檢測 63 元長C23-3 苯甲酸乙脂 壹桶 36.8 拉曼光譜檢測 64 元長C24 原登載為「鄰酮」 壹桶 18.5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2.測得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度約18% 3.檢出非毒品成分:2-Chlorobenzonitrile 65 元長C25 原登載為「溴水」 壹桶 1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2.純度約4% 66 元長D1 乙醇(每桶秤重18KG)(原登載為「乙二醇」) 捌桶 144 拉曼光譜檢測 67 元長D2 氨水 壹桶 18.5 拉曼光譜檢測 68 元長D3 原登載為「甲胺」 壹桶 5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69 元長D4 燒杯 壹個 70 元長D5 攪拌器 壹台 71 元長D6 漏斗 參個 72 元長D7 玻璃器皿 貳個 73 元長D8 活性碳 貳袋 74 元長D9 攪拌器玻璃器皿(內溴水) 壹組 75 元長D10 濾紙 貳盒 76 元長D11 過濾網 貳個 77 元長E1 溴水 捌瓶 4 瓶裝,每瓶約500ml 78 元長G1 量杯 壹個 79 元長G2 溫度計 壹個 80 元長G3 攪拌棒 壹枝 81 元長G4 滴管 壹枝 82 元長G5 鹽酸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83 元長G6 氨水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84 元長G7 瓦斯爐(含棉芯網) 壹組 85 元長G8 電磁爐 壹台 86 元長G9 K盤 壹個 ◎以下為被告詹順源持有,被告丁國璋所有 87 詹1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壹支 ◎以下於高雄市○○區○○里○○000號「僧寶寺」扣案 88 阿蓮1 不明液體 壹桶 89 阿蓮2 監視器主機 壹台 90 阿蓮3 虹吸管 貳支 91 阿蓮4 塑膠漏斗 貳個 92 阿蓮5 乙二醇(原登載「不明液體」) 壹個 5.1 拉曼光譜檢測 93 阿蓮6 甲醇(原登載「不明液體」)(每桶秤重25.6KG) 肆桶 102.4 拉曼光譜檢測 94 阿蓮7 甲醇 參桶 95 阿蓮8 乙二醇 壹桶 ◎以下於高雄市田寮區牛稠溪內工寮(電表號00-0000-00-00000)扣案 96 田寮1 活性碳 貳包 97 田寮2 溴水 參拾瓶 98 田寮3 不明黑色液體(編號3-1秤重1KG、編號3-2秤重1KG、編號3-3秤重0.8KG) 參瓶 2.8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均檢出徵量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3.均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benzoate 99 田寮4 酸鹼測試儀 壹支 100 田寮5 防毒口罩 壹個 送驗 101 田寮6 塑膠漏斗 壹個 102 田寮7 燒瓶3公升 壹個 103 田寮8 疑似液態愷他命 壹瓶 2.4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104 田寮9 土黃色不明粉未(含鍋重1.8KG) 壹鍋 1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benzoate 2.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105 田寮10 亞硫酸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106 田寮11 乙醇(玻璃瓶裝) 貳瓶 10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107 田寮12 鄰氯苯甲 氯(編號12-1秤重1.5KG、編號12-2秤重1.2KG) 貳罐 2.7(含罐重) 108 田寮13 電子磅秤 壹台 109 田寮14 鋼製漏斗 壹組 110 田寮15 氫氧化鈉 壹包 13 拉曼光譜檢測 111 田寮16 甲胺(每桶秤重27KG) 伍桶 135 拉曼光譜檢測 112 田寮17 丙酮(編號17-1秤重3KG、編號17-2秤重11KG) 貳桶 14 拉曼光譜檢測 113 田寮18-1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半成品」) 壹桶 5.2 拉曼光譜檢測 114 田寮18-2 半成品(不明液體) 壹桶 21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benzoate 115 田寮19-1 不明液體(原登載為「苯甲酸乙酯」) 壹桶 12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116 田寮19-2 苯甲酸乙酯 壹桶 27 拉曼光譜檢測 117 田寮19-3 乙醇(原登載為苯甲酸乙酯)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118 田寮19-4 四氫呋喃(原登載為苯甲酸乙酯) 壹桶 4 拉曼光譜檢測 119 田寮19-5 苯甲酸乙酯 壹桶 25.5 拉曼光譜檢測 120 田寮20 氨水 壹桶 17.8 拉曼光譜檢測 121 田寮21 鹽酸(編號21-1秤重21.4KG、編號21-2秤重10KG) 貳桶 31.4 拉曼光譜檢測 122 田寮22-1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38.9 拉曼光譜檢測 123 田寮22-2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34.6 拉曼光譜檢測 124 田寮22-3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36 拉曼光譜檢測 125 田寮22-4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34.4 拉曼光譜檢測 126 田寮23-1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16.9 拉曼光譜檢測 127 田寮23-2 丙酮(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17.2 拉曼光譜檢測 128 田寮23-3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12.8 拉曼光譜檢測 129 田寮23-4 乙醇(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16.8 拉曼光譜檢測 130 田寮23-5 甲醇(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23.2 拉曼光譜檢測 131 田寮23-6 甲醇(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25.8 拉曼光譜檢測 132 田寮24 加熱器(含燒瓶) 貳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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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