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忠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708號、第4956號、第7142號、第77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智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X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交付予陳裕成1 次、黃詩文2次,共計3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玉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洪智 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智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量微價高。查證 人陳裕成於警詢中證稱:透過交友軟體「SCRUFF」網站認識 洪智忠等語(警卷一第7至8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中證稱 :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聊天認識,之後出來見面時得知他有在 販賣毒品,才跟他購買等語(警卷二第68頁),顯見被告與 購毒者陳裕成、黃詩文等2人間,彼此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 誼,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 犯行,各次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元、19000元、80 00元不等,均為有償行為,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可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7條第 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未修正),並 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 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 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 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一)。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第三級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則不論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對被告並未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該項 修正理由謂:「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 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 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則修正 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並未有 利於被告。
⑸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 開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計3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8年8、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 市區南科火車站前賣4500元安非他命給陳裕成;有賣安非他 命給黃詩文2次,但我沒有記時間,承認黃詩文有在108年12 月5日晚上9時3分許,用8000元在臺南市新市區中安宮外向 我買安非他命,還有一次賣安非他命給黃詩文,但時間、地 點及金額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一第38至39頁);及坦承:我 於108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中安宮外有 賣安非他命給黃詩文,交易金額是9000元,黃詩文是在LINE 上面說要買19000元,但後來碰面時他又說不想要這麼多, 他只要買9000元。我承認3次販賣安非他命的行為等語(偵 卷二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裕成、黃詩文犯行部分,固已自白坦承,惟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詩文犯行部分, 雖僅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9000元予黃詩文犯行,即就販賣金額部分主張並非1900 0元,而係9000元,惟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 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詩文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為肯定供 述之意,應認為被告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罪犯行。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罪犯行(本院卷第73頁、第117頁), 則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各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阿瑞」 、「HI」之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
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 ,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 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 當之。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⑶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一位暱 稱「阿瑞」之男子所購得。「阿瑞」之男子真實年籍我不清 楚,年紀跟我差不多一樣大,他只有通訊軟體LINE可以聯繫 ,他駕駛一部銀色日產轎車等語(警卷一第3頁、警卷三第5 頁),及供稱:我毒品的來源是於109年2月中旬,在臺南市 新市區省道上一間統一超商,詳細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 向綽號「HI」之男子以8000元價格購買3包安非他命毒品。 我不知道綽號「HI」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中等身材, 短頭髮、沒有戴眼鏡,年約30歲至40歲,我沒有注意他使用 的交通工具,我是透過UT聊天室跟他聯繫等語(警卷二第6 頁)。經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永康分局 函查: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及其處理情形。 玉井分局函復謂:有關被告洪智忠之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瑞」之人,尚未查獲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109年9月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446130號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9頁);永康分局函復謂:經查被告洪智忠於警詢 筆錄中指稱,其毒品來源係透過網路UT聊天室內「同志聊天 室」,聯繫綽號「HI」之男子購買,惟無法提供相關年籍資 料、交通工具、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資料,本分局 無法據以查緝洪男毒品來源到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109年9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5657號函文附 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指證毒品來源上手為「阿瑞 」、「HI」之人,但並未查獲,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 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調查等情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3罪犯行,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上開3罪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縱考量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及配合調查等情狀,與其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 行,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 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為3次,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4500 元、19000 元、8000元,各次犯行之獲利非鉅,惡性非重,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及配合檢警偵辦(未查獲),認有 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 擔任作業員,固定為早班,每月收入約3 萬2千元,未婚無 子女,家人在高雄,自己獨居在臺南,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 告刑。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持用,且用於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陳裕成、 黃詩文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第13 1至1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販賣交易金 額」欄所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 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扣案物,雖均 屬於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 器部分是我自己吸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是販賣所剩 餘毒品,吸食器是我用來吸食毒品使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 關;磅秤3台及分裝袋沒有用來販賣分裝毒品;附表二編號7 、8所示手機、平板沒有用來本案販賣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 8至91頁、第131至133頁),既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定執行刑及沒收: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惟販賣毒品之犯行時 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 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 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 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裕成 108 年8月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車站前停車場 洪智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透過交友軟體「SCRUFF」與陳裕成聯 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洪智忠販賣交付價值4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予陳裕成,陳裕成則交付洪智忠4500元。 4500元 洪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洪智忠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陳裕成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⒌搜索扣押照片35張。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詩文 108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中安宮前 洪智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文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洪智忠販賣交付價值190 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詩文,黃詩文則交付洪智忠19000元。 19000元。 洪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洪智忠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黃詩文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⒌搜索扣押照片35張。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⒑洪智忠與黃詩文LINE對話擷圖36張。 ⒒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黃詩文)。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黃詩文)。 ⒔黃詩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詩文指認洪智忠)。 ⒖洪智忠與黃詩文LINE對話擷圖20張。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黃詩文 108年12月5日晚上9時3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中安宮前 洪智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文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洪智忠販賣交付價值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詩文,黃詩文則交付洪智忠8000元。 8000元 洪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洪智忠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黃詩文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⒌搜索扣押照片35張。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⒑洪智忠與黃詩文LINE對話擷圖36張。 ⒒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黃詩文)。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黃詩文)。 ⒔黃詩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詩文指認洪智忠)。 ⒖洪智忠與黃詩文LINE對話擷圖20張。
附表二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執行期間:109.01.09,10:25起至109.01.09,10:45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491公克 檢驗後淨重0.46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2.371公克 檢驗後淨重2.34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3.271公克 檢驗後淨重13.24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5 電子磅秤 3台 6 分裝袋 1批 7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銀色 8 Ipad平板 1台 9 IPHONE 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玫瑰金 附表三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執行期間:109.01.09,12:10起至109.01.09,12:25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之7758-QR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150公克 檢驗後淨重1.1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 檢驗後淨重1.59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573公克 檢驗後淨重0.55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表四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執行期間:109.03.03,07:50起至109.03.03,08:16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7室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693公克 檢驗後淨重1.68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3.069公克 檢驗後淨重3.0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236公克 檢驗後淨重0.22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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