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96年4月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字 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 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09年5月8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郭智仁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於同(8)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8860ng/mL)及嗎啡(350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 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日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4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6年4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 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至明 。則本件自應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 定,亦即再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六、末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 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係於新法施 行後之109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7月17日甲○文良109毒偵1449字第1099045438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 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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