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31號
TNDM,109,訴,83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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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勤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13467號、第169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甲基胺戊酮、氯乙基 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MC)、硝甲西泮屬於同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於同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 淨重為19.9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即4-MMC)、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45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MC)、硝甲西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42.93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顆粒、粉末1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96公克),並將上開物品分別放置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及其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內、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租屋 處(放置於該處之愷他命6包經警方搜索前已由林柏鈞取走 )內,並自取得時起意圖販售上述咖啡包、愷他命牟利而持 有之。
二、林育勤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各式



槍砲主要組成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 之以土耳其EKOL廠VOLGA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制式子彈1顆及土 造金屬槍管1枝,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房屋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8年7月28日於林育勤位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所查獲愷他命3包(毛重共計129.66公克) 、電子磅秤1台、K盤1組、夾鏈袋1包;在其租用位在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扣得咖啡包2249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計25.70公克)、含甲苯基甲基胺戊酮、氯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顆粒、粉末1包(毛重計54.67)、愷 他命4包(毛重共計403.97公克)、電子磅秤1台、非制式子 彈25顆、制式子彈1顆、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衝鋒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扣得磅秤1台、點鈔機1 台,而警方臺南市○○區○○路0○00號搜索時,當場發現林柏鈞 於上址,嗣經林柏鈞偕同警方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巷0 弄0號5樓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47.135公克)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育勤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上述第二級、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的意圖,是



徐國正跟我借錢,將該等毒品作為抵押擔保,咖啡包跟愷他 命我都是自己施用等語。惟查:
 1.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甲 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MC) 、硝甲西泮屬於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於第四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為19.9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MC)、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24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MC )、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42.93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 白色顆粒、粉末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96公克),並將 上列物品分別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及其所 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內、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放置於該處之愷他命6包經警方搜 索前已由林柏鈞取走)內。
 ⑵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8年7月28日於被告位在上址住所查獲 愷他命3包(毛重共計129.66公克)、電子磅秤1台、K盤1組 、夾鏈袋1包;在其租用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內扣得咖啡包224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計25.70公 克)、含甲苯基甲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顆粒 、粉末1包(毛重計54.67)、愷他命4包(毛重共計403.97 公克)、電子磅秤1台、非制式子彈25顆、制式子彈1顆、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衝鋒槍半成品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其租用之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租屋處扣得磅秤1台、點鈔機1台,而警方臺南市○○ 區○○路0○00號搜索時,當場發現林柏鈞於上址,經林柏鈞偕 同警方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4 7.135公克)。
 ⑶上述⑴、⑵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林柏鈞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持有愷他命6包之事實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233至241、303至307頁)及指認被告(參偵一卷第243 至248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 字第788號搜索票影本(見偵一卷第53至55、12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含被告西勢路住所、富強路租屋處、民族路



租屋處,分別參偵一卷第57至61、65至67頁;第69至77、81 至121頁;警卷第89、97頁;偵一卷第125至129頁)、被告 租屋處門口相片(見偵一卷第29至45頁)、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扣案毒咖啡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反應(見 偵一卷第143至145頁)、林柏鈞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261至2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林柏 鈞處扣得之愷他命6包,純度約70.68%至89.56%】(見偵一 卷第373至37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 日刑鑑字第1080078208號鑑定書(見聲羈卷第99至102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794 34號鑑定書之指紋採驗照片(見聲羈卷第109至111頁),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押在案,上述⑴、⑵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2.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應具有販賣之意圖:被告固辯稱沒有 要販賣的意圖,是徐國正借錢並將該等毒品作為抵押擔保, 咖啡包跟愷他命均為其自己施用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 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 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 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 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 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 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 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



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 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 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 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 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於販賣之犯意亦難 以認定時,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 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 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 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 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 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⑵被告本案持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245包,持有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包,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純度均約1%;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42.931公克 ,且其中2包純度高達約98%;又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顆粒、粉末1包(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50.96公克),另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為19.99公克),可知被告持有之 上述毒品數量甚高,且毒品咖啡包部分,因分裝多包故且均 純度甚低。又上述毒品咖啡包之市價,至少為被告於108年7 月29日偵查中所述段智淵積欠之20萬元債務之2.5倍以上。 ⑶單就毒品咖啡包價值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抵押時是以1 包約新臺幣(下同)86元計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惟 於偵查中另供稱毒品咖啡包在外價格約1包25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301頁);則依被告所述,扣案毒品咖啡包倘若販出 ,價值高達約56萬2,250元【計算式:2249×250=562,250元 】,遑論此數額尚不包含本案其他毒品之價值(如扣案之高 純度愷他命13包)。又扣案毒品咖啡包,依照片所示,外包 裝邊緣均經密封、封口完整,包裝袋顏色鮮豔且規格一致, 無論是彩色包裝或金色包裝,均印刷有精美之小惡魔圖案( 見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⑷又被告於108年7月28日警詢中供稱: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均為段智淵抵押在我這裡的,製造偽造車牌之模具及字



體是徐國正教我的,徐國正應該在通緝中,人在菲律賓,段 智淵我不知道,我只有他的微信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 12頁);再於108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均是107年底左右,一個叫段智淵跟我借20萬元,說 要拿這些毒品做抵押品,段智淵沒還我錢,後來就不理我了 ;並供稱扣到的一粒眠跟槍枝、子彈是徐國正交給我保管的 ,徐國正有教過我怎麼偽造車牌等語(見偵一卷第298至299 頁);並於108年7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偽造車牌之原料及 槍枝均是徐國正提供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惟被告於10 9年3月5日偵查中改稱:因為徐國正跟我借了50萬,所以把 扣案的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一粒眠抵押給我作為擔保,徐 國正說因為毒品量很多,如果被抓到的話就說是段智淵的, 他說錢兩、三天後要還我,但都沒有還我,徐國正沒有說沒 還錢怎麼辦,我想說50萬這麼多,我就聽他的先幫他租房子 放毒品,我想說既然徐國正不還我錢,我就拿他抵押的毒品 來施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依上列供詞,被告前 後供述之毒品來源已有所不一,借錢之數額亦提高2.5倍, 然均未曾提及為何突然於偵查中改口供稱徐國正為實際上毒 品來源之原因,況持有槍枝及偽造車牌,依常人觀念均非輕 罪(特別是持有槍枝),但被告始末均明確供承槍枝及偽造 車牌之原料均為徐國正所提供,並稱徐國正教其如何製作偽 造車牌,僅就毒品來源及借款數額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參酌 被告先前於108年7月28日警詢、108年7月29日偵訊及108年7 月30日本院訊問均陳述毒品來源為段智淵,借款金額為20萬 元,時隔約7個月以上後,再於109年3月5日改稱毒品來源為 徐國正,借款金額為50萬元,則其究竟取得該等毒品的來源 為段智淵或是徐國正?毒品來源實際借款之金額為何?甚或 是否真的為借款抵押,又或者是因收購等原因而獲得該等毒 品?甚或是因臨訟卸責、編撰毒品為段智淵所抵押,時隔多 月後因記憶不清因而誤稱為徐國正所抵押?均非無疑。 ⑸縱認被告所稱該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他人借款所抵押乙 事為真,在無論是段智淵徐國正未依約還款,且段智淵無 法聯絡、徐國正通緝中並潛逃國外之情形下,被告債權均未 能受清償,因而變易持有該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意圖為 自己所有之意圖,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況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承有拿抵押之毒品施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可 知被告確已使用、處分該等毒品。
 ⑹復查,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1天約施用5、6公克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在心情不好時才偶爾施用,一粒眠是 施用咖啡包後睡不著時才會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



於109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施用多少沒有計算,咖啡 包不一定每天施用,若徐國正沒還錢,那些咖啡包我就拿來 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86頁)。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其主要施用之毒品為愷他命,而非毒品咖啡包,毒 品咖啡包僅偶爾於心情不好時施用,即使認定被告每2日固 定施用1包毒品咖啡包,光是扣案毒品咖啡包便至少可供被 告施用12年餘【計算式:22493652≒12.3232年】,難以想 像被告在此債權未獲清償之狀況下,仍會將抵押物品單純供 己所施用,又況本案毒品種類、樣式繁多,均非得以長期保 存數年之物,被告持有該等毒品目的是否僅在於供己施用, 別無販賣圖利之意,難謂無疑。
 ⑺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因量 太多,放家裡怕被家人發現,所以藏放於富強路租屋處等語 (見聲羈卷第19頁)。被告既害怕持有毒品之事實遭家人或 他人發現,而刻意將該等大量毒品藏於富強路租屋處,則其 若僅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拿取該處之咖啡包,依其住處及富 強路租屋處均位於永康、距離非遠,且其得隨時自由進出富 強路租屋處之情形,縱有施用需求,應僅會一次拿取少量毒 品咖啡包離去,甚或直接於富強路租屋處施用,否則身上同 時持有大量咖啡包,豈非十分容易遭到查緝。然而被告捨此 不為,分別於109年4月3日、108年6月9日各一次拿取整包大 量咖啡包離去,此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3至45 頁,照片內毒品咖啡包之包裝、顏色,均與扣案毒品咖啡包 相同),被告亦供承109年4月3日是拿50包、108年6月9日是 拿30包【見偵一卷第19頁,筆錄內均誤載為108年3月14日蒐 證照片,惟卷附蒐證照片均無108年3月14日所拍攝,依警方 訊問內容及蒐證照片畫面所示,應可推知正確日期為109年4 月3日、108年6月9日之照片,且108年6月9日照片中咖啡包 數量看起來確實較109年4月3日少,核與被告稱兩日拿取數 量不同之事實相符】,而此數量亦與前述被告自行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顯有出入,堪認被告確非僅為施用而持有該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 ⑻據此,被告持有量大之毒品咖啡包及高純度之愷他命,依目 前卷內證據,固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取得該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亦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已販售該等毒品, 惟綜合上述證據,仍足以認為其係基於供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該等毒品,以供將來販賣之用。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含槍枝照片】(見偵一卷第135至14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0775號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341至3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含扣案槍、彈照片】(見偵一卷第347至3 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警保字第1090 120792號函【含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刑 鑑字第1080080706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偵一卷第363 至376頁),足認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以及扣案衝 鋒槍半成品中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有前 述㈠部分所列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槍枝、子彈、槍管等物扣 押在案,足認被告此部分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 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 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 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 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論處。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衝鋒槍半成 品,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徐國正在106年間 某日交付其保管,警詢中是因警察要其認罪才會說是自己收 藏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99頁;本院卷第52、237至239頁) ;可認被告係受徐國正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其保管行 為本身,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在內,故法律僅論以寄藏之行為 。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罪1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 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其寄 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犯罪即已成立, 惟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或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於106年某日起,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主要組 成零件後,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8年7月28日被查獲時止,僅 各論以繼續犯1罪。又其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子彈及主要組 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則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5顆、制式子彈1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 。
㈥被告本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及槍彈來源為 徐國正等語。惟經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經函復未能查獲徐國正,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 043631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南檢文清1 09偵3072字第10990735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3 頁),又扣案毒品經採取指紋、掌紋後追查上游,亦未能因 而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俊明偵查佐 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故應難 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代為保管毒品及寄藏槍枝 ,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被告本案並未創造新的危險或損害,被告已痛悟前非,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積極配合調查並供出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惟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大,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主要零組件,尚難認定有何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情狀,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無足採。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槍彈均為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之物, 竟漠視法令及國家嚴禁私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之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且持有之種類及數量均多,又非法寄藏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國人身體健康、生命及社會治安均 構成潛在危險,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單身、與父母同住、目前在朋友家工廠從事沖床 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7820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聲羈卷第99至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難以與上面所沾附之毒品析離或成本過高,應 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因為不構成犯罪行 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然而意圖營利而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7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6包】(見 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78208號鑑定書【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3、5所示之毒品】(見聲羈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佐, 該等毒品均屬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盛裝該等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盛裝該等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因難以與上面所沾附之毒品析離或成本過高,該等包裝 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6顆 ,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衝鋒槍半成品,內含土製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有前述鑑定報告足資為憑,此等物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送驗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1顆(共10顆),原雖具殺傷力 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電子磅秤3台、K盤1組、夾鏈袋1包、點鈔機1台等物 ,經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或販售茶葉所用,均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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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