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4號
TNDM,109,訴,81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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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恩


指定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926號、109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門號○○○○ ○○○○○○號行動電話與林忠民李永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 與林忠民李永專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號行 動電話與林忠民聯絡見面後,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二 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號台北小城社區附近 ,轉讓數量不詳、約可供施用一次之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忠民
二、嗣經警對乙○○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一0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號旁農地拘提乙 ○○到案,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號,內含○○○○○○○○○○號門號SIM卡一 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林忠民李永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卷附被告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院一0九年聲監字第四五號、一0九年聲監續字第 一八一號、二八九號、三七二號通訊監察書、本院一0九年 聲搜索字五五一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 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八十三 至九十五頁、第八十一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二七頁、第一 五七至一七三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七頁、第二0七至二一一 頁、警二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七、六十五頁),及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號,內含○○○○○○○○○○號門號SIM卡一張)可憑,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 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 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證人林忠 民、李永專為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 之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或轉讓懷胎 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等法定刑 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 ,則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 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 者,尚難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 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 二十七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當 有所知,竟仍涉險為之,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 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 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坦 承全部犯行,甚具悔意,且所販賣之毒品及轉讓之禁藥數量 非鉅、對象僅有二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號,內含○○○○○○○○○○號門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持 以供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 陳明外(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二、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亦為被告持以供本件轉讓禁藥犯 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於轉讓禁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一包(見警一卷第一九九至二0五頁)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 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使用門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林忠民 0000000000 109年2月27日14時39分許 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金泓電子遊戲場外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忠民 0000000000 109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往麻豆方向某榕樹下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忠民 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000號台北小城社區外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李永專 0000000000 109年3月2日18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李永專住處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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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