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柏融
張迪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融、張迪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吉昌(陳吉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均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陳吉昌先於 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約5至6年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寄藏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吳國誠復於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 月27日前某日,受陳吉昌委託,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受寄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 有之,並藏放於吳國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內。嗣陳吉昌、吳國誠、張迪翔於108年11月27日5時3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府城KTV3樓321包廂內 飲酒時,與林炳翔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吉昌攜吳國誠、 張迪翔一同離席後,因心生不滿,遂與吳國誠、張迪翔、陳 柏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陳吉昌命吳國誠、張迪翔返回吳國誠前開住處取出上開槍 、彈,隨後並命吳國誠、張迪翔、陳柏融與之會合後,再由 吳國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吉昌、陳 柏融、張迪翔等人一同前往上開金府城KTV,到達後先由陳 柏融下車至前開車輛後行李廂取出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側 背包後,上車交付與陳吉昌,陳吉昌於車內後座將子彈填充 妥當,隨即與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等人於同日6時19分 許進入金府城KTV3樓321包廂內,陳吉昌手持前開手槍進入 包廂後即持槍直指林炳翔,林炳翔見狀立即出手阻擋陳吉昌 並試圖奪槍,雙方拉扯之際,陳吉昌不慎擊發槍枝1次,子 彈因而射出門外,並貫穿吳國誠手臂後射入陳柏融腹部內, 致吳國誠受有右前臂1公分貫穿性穿刺傷之傷害,陳柏融則 受有左骨盆腸骨槍傷之傷害(渠等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吉昌即將上開槍、彈 遺留於現場並逃離而去。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內含未擊發之子彈2顆)、經擊 發之彈殼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及張迪翔犯罪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及渠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炳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至 68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下稱偵1卷,第 99至101頁),證人曹志陽、孫燕谷、陳泰安、吳國雍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0頁 ,第82頁正、反面),證人羅鈺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卷第137至13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號卷, 下稱偵3卷,第53至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吉昌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1至8頁;偵1卷第137至139頁;偵3 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6至19頁;偵1卷第121至 130頁,第145至1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35頁;偵1卷第39至49頁,第1 21至130頁,第145至15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迪翔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0至53頁;偵1卷第105至11 1頁,第145至1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牌照號碼AUQ-1 36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行車紀錄器譯文 表(見警卷第23至2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偵3卷第69頁),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4至88頁 ,第90至9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94至97頁),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8至100頁), 偵查佐蔡政忠偵查報告(見偵1卷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2019號鑑定書( 見偵3卷第97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見偵3卷第105至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22021號鑑定書(見偵3卷第1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617 239號鑑定書(見偵3卷第175至183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非制式彈殼3個(原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2個 ,與原遭共同被告陳吉昌射擊遺留之彈殼1個,合計共3個) 、非制式彈頭1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彈匣1個、行車紀錄器1個及記憶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且扣 案之手槍及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 彈殼1顆經鑑定比對,認係前開扣案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2019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97至102頁),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為本案 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7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 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 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 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 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 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據此,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本案所為,於修正前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 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國誠、陳柏融 、張迪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渠等所犯寄藏、持有 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三、次按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 寄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 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 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 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 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 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 足評價。查本件被告吳國誠先於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 27日前某日,受共同被告陳吉昌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並藏 放於其住處內,嗣於108年11月27日,再因陳吉昌與林炳翔 發生口角,而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與陳吉昌、吳國誠、 張迪翔共同持上開槍、彈至KTV包廂內尋釁使用,揆諸前開 說明,核被告吳國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國誠係犯非法持有槍、 彈等罪,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陳柏融、張迪翔所 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四、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吳國誠未經許可寄藏及被告陳柏融、張迪翔未經許可持 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3顆,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僅就 被告吳國誠寄藏子彈部分及被告陳柏融、張迪翔持有子彈部 分,各論以單純1罪。而被告吳國誠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揆諸前開說明,屬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陳柏融及張迪翔各以1個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揆諸前開說明,亦 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復被告陳 柏融、張迪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又本案案發後,警方於108年11月27日12時16分詢問被告張 迪翔時,被告張迪翔供稱涉案主嫌為綽號「昌哥」之男子, 惟稱與「昌哥」不熟,不知其年籍資料,員警乃透過被害人 林炳翔等人及舞廳店家提供之資訊,始查得並確認綽號「昌 哥」之男子為共同被告陳吉昌,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員警 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吳國誠,被告吳國誠一度隱瞞 與共同被告陳吉昌熟識及藏匿槍枝之事實,復經員警提示陳 吉昌相關年籍資料,被告吳國誠始指認綽號「昌仔」即為共 同被告陳吉昌,故本案能查出主嫌為共同被告陳吉昌,並非 因被告吳國誠供出來源而查獲等情,有第四分局109年9月8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42012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166頁)。是本案並非因被告吳國誠、陳柏融或張迪 翔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3人均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固與共同被告陳吉昌共同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KTV包廂內向林炳翔挑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陳吉昌更不慎擊發該槍,致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因而受傷,渠等所為殊值責難。然觀諸被告陳柏融、張迪翔於本案中之行為分擔,被告張迪翔僅係聽從共同被告陳吉昌指示前往被告吳國誠住處取槍之角色,而被告陳柏融僅係將放置在車上之槍、彈自後行李箱取出,轉交與共同被告陳吉昌供其在車內填充子彈之角色,渠等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陳柏融、張迪翔本件犯罪情節,實難謂重大;而被告吳國誠固前先受共同被告陳吉昌之託寄藏本案槍、彈於自己住處內,又聽從共同被告陳吉昌之指示前往自己住處取槍,並將槍、彈交與共同被告陳吉昌至KTV向林炳翔挑釁,然其對於當日共同被告陳吉昌指示前往取槍一事,主觀上尚有所猶豫,後認為取槍回到KTV後對方可能已離開,方取槍交與共同被告陳吉昌等情,有被告吳國誠與被告張迪翔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足認其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復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張迪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渠等客觀上之犯罪情狀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認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宣告其刑,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渠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吳國誠前受共同被告陳吉昌所託,寄藏本件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於自己住處內,後 又因共同被告陳吉昌在KTV中與林炳翔發生口角爭執,而與 共同被告陳吉昌、被告陳柏融、張迪翔共同非法持有前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並由共同被告陳吉昌持槍至KTV包廂內向林 炳翔挑釁滋事,更不慎擊發子彈,造成在場之人生命、身體 之危險,渠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吳國誠、陳柏融、張 迪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渠等於本案中各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渠等各自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狀 ,兼衡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八、又被告陳柏融、張迪翔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渠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 柏融、張迪翔過去素行皆良好,渠等為本件犯行,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揆諸渠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 告張迪翔僅係聽從共同被告陳吉昌之命至被告吳國誠住處取 出前開槍、彈,而被告陳柏融則僅係負責將放置在自小客車 後行李箱內之上開槍、彈交與被告陳吉昌,渠等再與被告陳 吉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張迪翔、陳柏融於本案中之參 與程度未深,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亦極為短暫,渠等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渠等犯後亦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 ,堪認被告陳柏融、張迪翔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陳柏融、張 迪翔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 柏融、張迪翔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確實明瞭渠等上開所 為造成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 命被告陳柏融、張迪翔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以彌補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 使渠等能戒慎己身行為、預防再犯。至被告陳柏融、張迪翔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至被告吳國誠及其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吳國誠明知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 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卻仍寄藏共同被告陳吉昌所交付之本 案槍、彈於其住所,後又再與被告陳柏融、張迪翔、共同被 告陳吉昌共同持本案槍、彈至KTV尋釁滋事,其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
(一)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認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20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97至102頁),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
殼,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2個),則經 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88 0220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彈頭1顆,經鑑定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22021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173頁)。然此等扣案物既均已經射 擊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被告吳國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記憶卡1張,僅係紀錄行車過程所使用 之物,均非違禁物,亦均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匣1個,固係被告3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彈匣並非渠等所有,而係共同被告陳 吉昌所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亦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