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7號
TNDM,109,訴,58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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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敬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敬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共計捌捌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共貳支(含門號Z九Z七四Z九四三四號SIM卡及門號Z九七一七八四七三Z號SIM卡各壹張)及夾藏毒品之紙箱壹個(內含毛毯壹條、賀卡壹張、枕頭套肆個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尤敬瑋謝明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朋友 關係,渠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 日,由謝明燁在美國洛杉磯透過FACETIME、紙飛機及微信等 通訊軟體向尤敬瑋表示擬運送大麻進入我國,兩人商討後, 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謝明燁自美國洛杉磯寄送大麻、由尤敬瑋擔任在臺 灣收受大麻包裹之收貨人,待尤敬瑋收完包裹後再轉交與謝 明燁所指定之人,並約定倘運輸成功,謝明燁將給予尤敬瑋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謝明燁即於109年1月2日某時 前,將大麻花分別裝入2個塑膠袋,並以毛毯、枕頭套等物 品包覆裝在紙箱內,以「JackyWang」之名義,將上揭夾藏 大麻花之紙箱佯裝為生活用品,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送 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周正華」、地址為「臺灣省臺南 市○區○○街○段000巷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嗣警方於109年1月6日,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行快遞進



口X光查驗時,發現上開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前往查驗,並扣得內藏第 二級毒品大麻花(驗餘淨重共計886.16公克)之上開包裹。 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警方承辦人員會同快遞人員按址 前往尤敬瑋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1住所投遞上 開包裹,於尤敬瑋簽收領取該包裹後當場查獲,復經尤敬瑋 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共2支(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 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尤敬瑋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宅配人員歐建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4 頁),及證人王堅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2卷,第184-3至184-5、第 184-9至184-13頁),大致相符,並有航警局高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警卷第49至5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卷第5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警卷第57頁), 宅配收件簽收單(見警卷第5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9年1月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025號函(見警卷第59至60 頁),109年1月2日寄貨單影本(見警卷第65頁),門號000 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7 號卷,下稱偵1卷,第7至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 第六隊109年1月6日(109)航警檢六字第011號陳報單(見 偵1卷第77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 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1卷第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卷第91頁),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1卷第99頁),報單編號CZ000000000



0貨物清單(見偵1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1月8日刑偵八(三)字第1093700192號調取通信紀錄聲 請書暨職務報告(偵1卷第109至113頁),航警局高雄分局 偵辦署名「周正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見偵2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雙向 通聯紀錄調閱職務報告(見偵2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3卷,第15頁),航警局高雄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卷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620號鑑定書( 見偵3卷第47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0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35至38頁),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至62頁),109年1月2日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 6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6 4頁),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3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參 ,亦有iPhone手機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夾藏毒品之紙箱1個(內含毛毯1條、賀卡1張、 枕頭套4個等物)、大麻花共2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要件較 修正前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 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 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 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 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 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 進行中(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謝 明燁以國際郵遞之方式自美國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既已自 美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後,始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予以扣押,再由警方會同快遞人員前往被告住所通知被告 簽收領取包裹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雖尚未實際領 得大麻,然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謝明燁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運輸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為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來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悉 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為謝明燁,並經被告指認而查獲共 同正犯謝明燁,被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 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2種要件兼具,才 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供出寄送大麻之共同正犯謝明 燁,然謝明燁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在案,但其目 前仍在美國,尚未到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1日南 檢文清109偵2140字第109905663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告固供出其共同正犯謝明燁,並經檢察官 簽分偵辦,惟謝明燁仍在美國而未到庭,檢察官迄未偵結, 偵查機關無從為有效調查、偵查作為,尚難認已達起訴門檻 ,而要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 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 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微,然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次數僅1次,且其於本案中之分工,係擔任在臺收受包裹 之人,其參與程度當未若提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主導寄出 毒品之謝明燁深入,本案大麻包裹亦於甫入境時即為海關人 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被 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實難認其為本件犯行主 觀上具重大之惡性,亦難認與前開長期、大量進口走私毒品 者等同而視。綜合上述被告犯行之主客觀情狀,本院認縱依 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對於被告仍有過苛 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走私毒品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若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 鉅,竟僅因有利可圖,與謝明燁共同私運大麻花入境,且渠 等所運輸之大麻花驗餘淨重達886.16公克,數量非微,被告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 量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中係聽從謝明燁 指示領取大麻包裹之角色等犯罪情狀,暨本案大麻包裹甫於 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 院卷第135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八、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雖因貪圖利益,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斟酌被告本件所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 非輕,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確實明瞭其所為造成 之危害,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彌補其所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 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一)查扣案之大麻花共2包(含包裝袋共2只,驗餘淨重共計88 6.16公克),係被告遭查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經鑑 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62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4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 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 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仍應 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夾藏毒品之紙箱1個(內含毛毯1條、賀卡1張 、枕頭套4個等物),係被告運輸前開大麻花2包所使用之 包裝外盒及同時放置在包裹內用以掩飾所夾藏大麻之物品 ,此等物品均屬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謝明燁聯絡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3 、1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另支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雖據被告供稱:此手機及門號僅係為購 買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與門號賣家即證人王堅 賢(綽號「胖虎」)聯繫所用,並未拿來與謝明燁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3、174頁)。惟此手機及門號 ,係被告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SIM 卡而與證人王堅賢聯繫所用之物,且此手機內亦有謝明燁 之109年1月2日寄貨單照片、本件包裹及貨件狀態截圖等 照片,此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足徵此一手機及門 號係被告持以聯繫取得專門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 機門號、及追蹤本案貨物寄送進度所用之物,亦為供本案 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至被告固供稱謝明燁與其約定若運輸毒品成功,將給付被 告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嗣後並未實際收受此報酬等情,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本案卷內亦無何 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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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