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7號
TNDM,109,訴,47,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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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毅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康以諾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108年度偵字
第10253號、108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九、十、十二、二十、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八、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登毅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王智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康以諾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登毅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及子彈,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身分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55顆(下合稱本案槍枝 、子彈),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並將之 置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住處內。二、王登毅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 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 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即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 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 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 n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Nimetazepam,即一粒 眠)、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 one、CDMC)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7時許起至108年5月2 9日10時許間,在臺南市仁德區金球獎遊戲場,分別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臺兩(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 3萬元、搖頭丸每顆250元、愷他命每公克1,600元、毒品咖 啡包每包2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其他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 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 n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Nimetazepam,即一粒 眠)、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 one、CD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小胖」所贈與之海洛因4包 (純質淨重共10.4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44顆 (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946公克)而持有之。嗣經



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5月29日16時許,至王 登毅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三、王智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108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 南市仁德區金球獎遊藝場,以甲基安非他命每臺兩(即37.5 公克)4萬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2臺兩以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6月11 日2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百威 汽車旅館拘提王智弘,於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登毅、王智弘( 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所附初步 檢視相片(警1卷第37至44頁)、本院108年聲搜字582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王登毅】(警1卷第15頁)、王登毅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其收據(警1卷第16至28頁)、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 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29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 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 2卷第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5日刑鑑 字第1080058274號鑑定書(偵2卷第471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2卷第497至541頁)、108年8月3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0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卷第129至131 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6月11日拘票【被拘提人:王



智弘】(警3卷第50至51頁)、王智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3卷 第52至57頁)、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警3卷第58至60頁)、本院109年4月29日槍枝、彈匣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本院1卷第249、279至281頁)各1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王登毅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70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2卷第483至488頁)。又本案槍枝隨附之彈匣2個,復經鑑 定,認均係金屬彈匣,均可供前揭手槍使用,認均非屬內政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6月1日內授警 字第1090871412號函1份附卷可按(本院1卷第301頁)。上 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 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王登毅雖指稱本案槍枝、子彈係被告康以諾(下逕稱其姓名 )所交付,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情節 (詳後述參、無罪部分),是應認王登毅於上述時間,乃自 康以諾以外之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槍枝、子彈,併此敘 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 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 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 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 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 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 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是否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原則上由:行為人透露出主觀意思即為販賣而持有,或行 為人客觀上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已可推 論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 結果顯具危險性,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王登毅持有為數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 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 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



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 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即一粒眠)、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 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王智 弘亦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均非為供其 等自行施用,而係欲出售以牟利等情,業據王登毅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1卷第129至130頁)、王智弘於偵查中(偵2卷第 140至141頁)供陳甚詳,可徵其等持有上開毒品確實具有營 利之販賣意圖。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 告2人已有與他人進行看貨、議價、買賣意思合致、甚至就 履行方式磋商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 ,是依據前開說明,王登毅所為應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王智弘所為則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甚明。檢察官認王登毅所為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 ,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王登毅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 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 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 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 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 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條 第4項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王登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王登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7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 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 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2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王登毅部分:
 ⑴核王登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王登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本案 證據不足證明王登毅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係受康以諾委託 而寄藏(詳後述參、無罪部分),難認王登毅成立寄藏改造 手槍及子彈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 併列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另認王登毅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5、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 罪,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王登毅有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其 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 公訴人認為王登毅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向王 登毅及其辯護人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3、4項)供王登毅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⑷王登毅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至108年5月29日1 6時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 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扣案複數子 彈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
 ⑸王登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 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王登毅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核王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 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王登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從而,王登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王登毅既 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王登毅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各罪,足見王登毅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對於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王登毅 則應先加後減之。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 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 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查王登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本案槍枝、子彈係在王 登毅持有中為警查獲,惟其所供承之槍枝來源無法證明為真 實(詳後述參、無罪部分),是與上開條文減刑要件不符, 而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王登毅辯護人辯稱:王登毅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等語,尚非可採。反之,本院係認康以諾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無罪諭知,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登毅之供述不實,爰不 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⒋王智弘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辯護人所述王智弘尚未將毒品賣出獲取 不法利益,未大量囤積毒品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 由,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本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 為,王智弘本應知之甚明,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毫不顧慮毒 品對人體之戕害而為上開犯行,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所犯上開犯 行,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後,已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王智弘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王登毅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立場,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均構成潛在危險,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 行為;又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王登毅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王智弘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兼衡王 登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捲門工作,月薪3萬 多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王智弘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鐵工,日薪1千多元,與父母、哥 哥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本院2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王登毅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王登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37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送驗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18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 ,依審理時現狀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 第10823014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2 卷第305頁);如附表二編號1、9、10、12、20、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274號鑑定書(偵2卷第47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8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497至541頁)、108年8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4卷第129至13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 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因為不構成犯罪行為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然而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8、11、13至19、21至2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 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 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Ni metazepam,即一粒眠)、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 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佐,該等毒品均屬王登毅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罐,無論 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罐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39所示之物,為王登毅所有,供 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三 編號2、3、7所示之物,為王智弘所有,供其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本 院1卷第129、3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25、27、29至38、40至43、 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登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5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夏卡爾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登毅於108年5月29日18



時50分於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接受採尿,其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王登毅所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 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 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 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 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 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 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謂:按毒品條例於9 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 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 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 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 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同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 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 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 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附命緩起 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 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而從立法過程反觀之,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 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曾經 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 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 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 訴處分,亦即,新法應更為著重於使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 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㈢再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 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



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 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 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 「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 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 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始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 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即前述修法所規定之「3年」)。 ㈣從而,於法律適用上,雖同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尚未定施 行日期,然透過立法歷程解釋法律文義,倘施用毒品者前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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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