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信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忠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同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麻豆區(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內,將木板打磨成槍柄形狀、以 磨砂機將白鐵板磨成板機形狀及將白鐵條磨細製成撞針後, 連同已貫通之白鐵管1支組裝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又將自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故友人位於高雄市旗山區 家中取得之散彈彈殼與火藥,連同其自行購買之高空煙火內 取出之火藥,填裝製造子彈15顆後持有之。嗣林忠信於同年 間至臺南市楠西區龜丹地區附近,為打山豬以上開土造長槍 擊發上開子彈5顆;又於107年間再至臺南市楠西區龜丹地區 附近,為打山豬以上開土造長槍擊發上開子彈3顆。嗣林忠 信於108年12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於 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有上揭製造槍彈犯行前,林忠信即主動交 出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 造長槍1枝、子彈7顆(其中2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為 警當場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林忠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7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陳春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10張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 枝、子彈扣案可佐。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133公 分),認係土造長槍,送鑑時,金屬擊發機構及木質槍托與 土造金屬槍管分離,經組裝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12GUAGE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281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2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應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 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參酌立法理由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 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並修正第8條第4項「槍枝」為「槍砲」。亦即不 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 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又制式槍枝係指「政府立案、 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 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 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 枝(如鋼管槍)」。
㈤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 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構成之罪,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業如事實欄一所載,而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自不詳 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事實,認被告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 未洽,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09年度蒞字第9752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所有罪名,檢察官上開更正係屬事實之擴 張,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 明。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 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 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後,繼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303號)。是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 應屬單純一罪。惟其同時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則因製造 之客體種類不同,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91 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 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無期徒刑外,自有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0 8年12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被告 打開後車廂後,自行取出帆布袋1只並主動交出扣案槍彈 ,當場被告向警方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嗣並供承為其 所製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4、9、13頁、偵 卷第1-2頁)。可見警方於攔檢時,並未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製造及持有槍、彈,並交付警員扣 案,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 全之危害至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無視法紀,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持有之,所為破壞善 良秩序,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協助 警方查緝另案槍砲案件而維護社會秩序,兼衡其非法製造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槍彈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收入靠配偶打工賺錢、目前因罹患癌症而無法工作、已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 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 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 ,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 ,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 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 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 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5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 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5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 條所列非經許可不得製造之槍砲 、彈藥,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被告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業經鑑定 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 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散彈5 顆(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原扣案7 顆,試射2 顆,餘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