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16號
TNDM,109,訴,1416,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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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6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公園路663巷內,與告訴人吳緯盛因拜 拜普渡車輛出入移置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 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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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