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66號
TNDM,109,訴,136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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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賓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93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俊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俊賓為土木包工業者,從事舊屋翻修工程,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向不知情之張子科承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 物之翻修工程。黃俊賓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上開建物翻修工程中拆卸之



矽酸鈣板約270塊及保麗龍粒1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131巷旁工地附近之空地(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隨即駕車離去,黃俊賓並因 此減省原須支付合法業者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8,000元。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陳 情後,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 發現上開土地遭棄置前揭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俊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子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張子科簽立之工程合約影本1份及收款證明6份、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4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 ㈣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過磅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現場稽查(清除後)照片1張。
四、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 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所得利益,並思及 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次數為1次,且上開廢棄物未驗出具毒性 或有害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信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培養 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廢 棄物係民眾自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被告在棄置廢棄物 後即未參與後續清理之過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1份(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為免被告因他人善後而心存 僥倖,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 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 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本 件被告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而得減省原須支付合法業者 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8,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8頁),上開減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 往上揭土地傾倒棄置,該車輛固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犯罪工具,然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岳父賴許錦春經營 之怡明布倫廠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怡明布輪廠營業登記資料各1份(偵卷第13、3 3、35頁)附卷可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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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