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50號
TNDM,109,訴,135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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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毅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211、12791、12792、1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許仁毅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詹麗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毅、詹麗端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幫助他人施用,竟各 為下列行為:
㈠、許仁毅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幫助陳志銘(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海洛因,共計7次。㈡、詹麗端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陳志銘施用 海洛因,共計8次。
  嗣警方聲請對許仁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志銘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10 月1日15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許仁毅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許仁毅所有,於【附表一】 編號五、七所載時間前,與陳志銘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所使 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許仁毅、詹麗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仁毅、詹麗端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毅、詹麗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共11 張、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09;508號、108年聲監續字第850 ;851號之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時間前不久陳志銘與被告許仁毅、詹麗端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8年聲搜字9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扣得被告許仁毅 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陳志銘之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陳志銘之108M22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檢體名稱:1 08M226之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仁毅、 詹麗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仁毅於 【附表一】之犯行及被告詹麗端於【附表二】之犯行,皆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許仁毅於【附表一】所為、詹麗端於【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許仁毅、詹麗端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許仁毅、詹麗端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許仁毅7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詹麗端8次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詹麗端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 0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罪,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又被告詹麗端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8次,具有 相當惡性,彰顯出其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而被告詹麗端同時有幫助犯減輕及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許仁毅、詹麗端均有施用毒品習性,知悉毒品 危害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竟幫助陳志銘購買海洛因施用 ,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許仁毅除有施用毒品紀錄外 ,亦有妨害公務之素行,而被告詹麗端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亦有多次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許仁毅 、詹麗端二人俱坦承犯行,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多由陳志 銘提議購買毒品,是以被告許仁毅、詹麗端可歸責程度較低 ;兼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復斟酌被告許仁毅於【附表一】所犯7罪;被告詹麗端於【附 表二】所犯8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且皆是與 陳志銘合資購買毒品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許仁毅於【附表一】編號五、七所載時間前,使用扣案 之HTC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陳志銘聯繫合資購買 海洛因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8頁、 第20頁),且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許仁毅所申辦,亦據被 告許仁毅於警詢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雖記載被告許仁毅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 因之時間為「109年9月6日」,然稽之被告許仁毅與陳志銘 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108年9月6日」之誤,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確認更正,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 依證據認定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許仁毅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一 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許仁毅與陳志銘聯繫後,於左揭時、地,由許仁毅出資新臺幣(下同)1百或2百元與陳志銘合資,共計3千元,再由許仁毅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後,與陳志銘朋分,以此方式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 二 108年9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三 108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四 108年9月8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五 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六 108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七 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附表二】被告詹麗端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之時、地: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一 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詹麗端與陳志銘聯繫後,於左揭時、地,由詹麗端出資3百元與陳志銘合資,共計3千元,再由詹麗端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後,與陳志銘朋分,以此方式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 二 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三 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四 108年9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五 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六 108年9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七 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八 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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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