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28號
TNDM,109,訴,132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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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中


陳鈺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洪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321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維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與陳鈺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鈺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與于維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振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維中陳鈺婷洪振瑋(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于維中陳鈺婷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以不詳之價格」更正為「3,500 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5日環稽字第 1090087006號函1份」、「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于維中陳鈺婷)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查報告1份」、「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3人以車輛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廢棄物載運至 臺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旁)【下稱本案土地 】上棄置,依前開規定,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清除」、「處理」行為。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數次載 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各僅成立一 罪。
 ㈢累犯:
  于維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3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是于維中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行為態樣均不同而罪質歧異,認為本案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詳後述),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法院 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實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苛,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在他人土地 上,固有不該,然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7至19頁), 該等廢棄物多為窗簾布、建材廢棄物及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 塑膠粒,數量非鉅,且尚不至於滲入土壤內,與非法清運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且其等已自行將 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5 日環稽字第1090087006號函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359頁) 。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人均酌減其 刑。
㈤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于維中陳鈺婷辯護人雖具狀辯稱:于維中陳鈺婷於108 年6月28日案發當日,即先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符 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賴欽麃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6月28日17時30分左 右,我在和平路258巷後方靠近河堤道路堤防下(東邊寮段7 0號),發現1臺貨車停放在河川地,地上多出一堆新的廢棄 物,現場有3個大人(2個男人,1個女人抱著小孩),準備 要離開,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並擋住他們,因為有人在這處 故意傾倒廢棄物總共3次了,我才會到這邊巡邏,現場1個男 子(于維中)有跟我承認廢棄物都是他們丟的,說要借地方 放一會,等等就要請合理的廠商來清理,我有拍照提供給警 方偵辦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報告記載,報案人於108年6月28日17時24分打電 話至鹽行派出所報案,稱表示傾倒廢棄物嫌疑于維中等3人 在場,于嫌已於108年6月25日前往該址置放廢棄物2車次, 報案人賴欽麃當(25)日17時30分左右發現其承租倉庫該址 (東邊寮段70號)前,已遭堆置廢棄物,因現場周邊均無監 視器,不知何人所為,當下有通知鹽行派出所,警方告知賴 欽麃先行拍照存證等語,有該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偵1卷 第67頁)。是以,員警至現場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3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等於員警詢問時,雖 即坦承犯行,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恣意清除、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 堪認已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期間;兼衡于維中陳鈺婷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 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暨于維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 分別為6歲、2歲半、1歲1個月,職業為清潔商,需扶養3個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鈺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需扶養3個小孩,職業為清潔商,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洪振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水電工 ,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
陳鈺婷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洪振瑋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 章,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自行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堪信 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于維中辯護人雖為于維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于維中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其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前提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 許。
四、沒收:
 ㈠于維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是我與陳 鈺婷共同取得,用於家庭支出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于 維中、陳鈺婷就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5,500元(計算式:5,50 0+3,500+3,500+3,000=15,500)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于維中陳鈺婷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洪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于維中給我的薪資是1,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6頁),該1,200元為洪振瑋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洪振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21號
109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于維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洪振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鈺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維中曾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陳鈺婷均明知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之聯 絡,由陳鈺婷自108年6月中旬起,以暱稱「陳鈺」在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廣告,並負責接洽清運業務,再由于維中於同年 月25日,向嘉義大中小租賃車行,承租車號0000-00及RBX-8 051號小貨車2部,分別由于維中及另名不詳姓名員工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先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受陳智斌委託清運 廢棄木板、塑膠浴缸、廣告看板等物,又於同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木工廠,以不詳之價格,受託 清運裝潢廢棄物,隨即載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 00地號土地旁)棄置;于維中復於同年月28日,向嘉義大中 小租賃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小貨車1部,由于維中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陳鈺婷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 絡之臨時僱用員工洪振瑋,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臺南一中體育館,以3,500元之價格,受許嘉 豪委託清運廢棄窗簾布二十多捲,又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塑膠代工廠,以3,000元之價格 ,受柯書瑜委託清運二十多包黑色垃圾袋(內裝廢棄塑膠屑 ),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載運前往永康區和平路底堤岸 旁棄置,嗣為賴欽麃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于維中等3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于維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鈺婷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洪振瑋之供述
待證事實:我們只是把廢棄物倒在堤岸旁,在等合法的環保 公司來載,于維中跟我說這樣沒有事等語。惟
被告供承于維中係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且被告于 維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為一出租 車輛,顯見被告知悉于維中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運 之業者,復未要求被告于維中提供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足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
㈣證人賴欽麃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3人於108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永康 區和平路底堤岸旁傾倒廢棄物。
㈤證人柯書瑜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於108年6月28日以3,000元之價格,委託被 告于維中夫婦清運廢棄物。
㈥證人許嘉豪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於108年6月28日以3,500元之價格,委託被 告3人清運廢棄物。
㈦證人陳智斌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臉書與被告陳鈺婷聯絡後,於108年6月25 日以5,500元委託被告于維中夫婦清運廢棄物。 ㈧車牌辨識資料1份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及RBX-8051號小貨車於108年6月25 日之行車軌跡,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108年6 月28日之行車軌跡。
㈨刑案現案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永康區和平路底堤岸旁(東邊寮段70地號土地旁 )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㈩被告陳鈺婷與證人陳智斌(臉書暱稱「喬格蘭」)之對話紀 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陳鈺婷與證人陳智斌聯繫清運廢棄物之對話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3人於108年6月28日載運廢棄物至永康區和



平路底堤岸旁傾倒。
二、被告3人所犯法條:
㈠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罪嫌。
㈡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于維中係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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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