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19號
TNDM,109,訴,131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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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胤羲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陳禹丞」署押(含複寫各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胤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乘坐簡鼎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簡鼎原小客車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簡鼎原涉嫌酒後駕車經警 攔查時,於員警黃建綸向其與劉雅恩等同車乘客查驗身分時 ,向警謊稱忘記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冒名其胞弟「陳禹丞」 向警告知陳禹丞姓名與出生日期供警查驗身分,嗣經警於同 時38分對簡鼎原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測試確認簡鼎原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對同車滿18歲以上乘客舉 發處罰,而將其等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 所依法舉發。
二、陳胤羲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基於冒名「陳禹丞」接受舉發之 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00-01 分在 該所值班臺,由員警將依「陳禹丞」個人資料製發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交付其收受時,在該舉發通知 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禹丞」署押,而 製作向警表示以陳禹丞身分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偽造文書後 ,將該通知交還於警,而行使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 禹丞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四、嗣陳禹丞於同年8 月14日於監理服務網查詢發現上開舉發通 知單後於網路申訴,經警約同陳禹丞查看案發當日員警密錄 器影像,發現係陳胤羲冒名,始發覺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爭執其警詢筆錄(109.08.27)之正確性,辯稱: 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其當時係酒醉而不知誤簽其胞弟姓 名,本案警詢筆錄未將其酒醉誤簽之答辯記載於筆錄云云, 然查,經勘驗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被告向警坦承當日其因誤 認搭乘酒駕駕駛同車乘客會視同酒駕接受酒測,心裡害怕, 故向警佯稱忘記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向警謊報陳禹丞姓名與 生日供警查驗身分並製作舉發通知單,其陳述內容與警詢筆 錄相符,是其辯稱警詢筆錄未依其意思記載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此外,依警詢筆錄影像,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 未受有不正詢問之情狀,是應認該警詢筆錄係員警依法製作 並與被告陳述內容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內之「陳禹丞」簽名,係其當日 搭乘簡鼎原小客車經警攔查後所簽署之事實,並不爭執,而 就事實欄一、二之被告因搭乘簡鼎原小客車經警攔查後,其 於攔查現場向警謊報姓名,再於派出所簽立收受舉發通知單 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影像無 誤,並與舉發員警黃建綸證述情節相符,堪認事實欄一、二 之舉發過程與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由被告簽署收受之事實 。
 ㈡被告雖坦承其在舉發違規通知單內簽署「陳禹丞」署押,並 於警詢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其當時酒醉,其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圖云云,然 查:
 ⒈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查盤問身分時,即向警謊報身分為「陳禹 丞」,其後經警帶至派出所製單舉發時,再於舉發通知單內 簽署「陳禹丞」署押,前後隔約半小時,歷經員警對簡鼎原 執行酒測程序與遭警帶回警局過程,而分屬不同地點,是被



告稱其係酒醉而不知誤報身分云云,客觀上已難採認。 ⒉依攔停現場之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影影音,被告下車 後,向警表示未帶證件並不記得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告以 報姓名及生日供查詢,即向警告知胞弟姓名各字及生日,其 後向警答稱其僅喝一點點酒並詢問員警所屬機關,其後經警 告知勿使用行動電話錄影後向警表示歉意,嗣於簡鼎原酒測 結果涉犯酒後駕車罪嫌而由警告知同車乘客共罰規定後,其 主動向詢問員警是否可替劉雅恩執行酒測,經員警質問是否 欲由劉雅恩替酒測不合格之簡鼎原將車開離現場時,向員警 解釋係因為員警詢問有無友人可替簡鼎原將車開回,其等沒 有要由劉雅恩開車之意思後,再向員警表示為何未宣導同車 共罰規定即行執法,經員警告知同車共罰規定已生效半年以 上後,再向警表達應先以勸導執法,隨後配合員警搭乘巡邏 車返回派出所之現場過程,經本院勘驗影像無誤。另其於派 出所值班台旁與劉雅恩等待員警製單,再於值班台簽收本案 舉發通知單之坐椅等待、站立書寫及皆同劉雅恩離開派出所 之動作反應,亦無酒後無法控制身體之異狀,亦由本院勘驗 影像在卷。
 ⒊依上開影像內容,被告於舉發現場之反應與舉動,並無疑似 因酒醉而不能辨識事理之情形,參酌前述其於半小時期間先 後向警冒名,被告辯稱係酒醉誤簽胞弟姓名云云,應屬卸責 之詞。
 ⒋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罪嫌,因證 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 毒偵2025號、10 8 偵15444 號),於案發時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8 偵 12984 號,108.08.01 分案、109.02.13 起訴,本院109 訴 224 號,於109.09.23 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現上訴於二審)、竊盜罪 嫌(109 偵3368號,109.02.19 分案、109.03.16 起訴,本 院109 易342號,於109.09.01 判決無罪,現上訴於二審) 經起訴在案,而其胞弟於警詢向警陳稱:被告可能因有刑案 在身,怕遭警盤查,才冒用伊姓名等語,參酌其前案涉犯罪 名有毒品犯行罪名,是其確有可能有因不欲遭警發覺涉有毒 品前案而向警冒名之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酒醉而於本案違規通知單內 誤簽其胞弟姓名,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陳禹丞」簽名偽造陳禹丞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



偽造文書再持以交回警方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簽署押之偽造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 「陳禹丞」簽名(複寫移送聯、存根聯各聯),為偽造之署 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參見附錄法條),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9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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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