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第6至8行「謝家文 於109年1月9日23時1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 「謝家文分別於109年1月9日23時10分許及同年月14日瀏覽 後陷於錯誤」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6,共7次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 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售神像、手機之不實訊息,向不知 情之臉書使用人詐騙錢財,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至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等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名 10歲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網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向告訴人謝家文詐得之2,500元、1,000元、向被害人 陳志銘、賴均旻詐得之2,000 元、向告訴人翁世宸詐得之6, 000 元、向告訴人林文凱詐得之1,000 元、向告訴人劉存軒 詐得之7,000 元、向告訴人吳劍清詐得之7,000 元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 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謝家文 楊建忠在臉書社團「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以暱稱「陳泓淇」刊登販售神像之不實訊息,謝家文分別於109年1月9日23時10分許及同年月1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予楊建忠 109年1月10日6時47分許 2500元 楊建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4日18時29分許 1000元 楊建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銘、賴均旻 楊建忠在臉書社團「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以暱稱「陳泓淇」刊登販售三太子神像之不實訊息,致陳志銘於109年1月10日14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予楊建忠 109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楊建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世宸 楊建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怡貞」刊登販售神像之不實訊息,致翁世宸於109年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予楊建忠 109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 6000元 楊建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文凱 楊建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泓淇 」刊登販售神像之不實訊息,致林文凱於109年1月13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予楊建忠 109年1月13日13時32分許 1000元 楊建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存軒 楊建忠在臉書社團暱稱「林怡貞」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存軒於109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予楊建忠 109年1月16日12時59分許 7000元 楊建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劍清 楊建忠在臉書社團「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以暱稱「林怡貞」刊登販售神尊之不實訊息,致吳劍清於109年1月17日9時15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予楊建忠 109年1月17日13時16分許 7000元 楊建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64號
被 告 楊建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忠明知無販售神像、手機之真意,僅因缺錢周轉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 ,以暱稱「陳泓淇」、「林怡貞」在「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 /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 、「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 等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神像、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私訊謝家文、 陳志銘、翁世宸、林文凱、劉存軒、 吳劍清(下稱謝家文等6 人),對其等佯稱欲販售神像、手機,致其等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楊建 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嗣謝家文 等6人付款後,遲未收得所購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謝家文、翁世宸、林文凱、劉存軒、吳劍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文、翁世宸、林文凱、劉存軒、吳劍清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銘、賴均旻之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謝家文、翁世宸、林文凱、劉存軒、吳劍清及被害人陳志銘等人之臉書私訊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被告詐 騙之經過等事實。 4 岡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3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岡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共6次之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未據扣案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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