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74號
TNDM,109,訴,117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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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曾信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603號、109年度偵字第17334號)、移送併辦(1
09年度偵字第1789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6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雄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週一、四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信雄到案後,並無逃亡之事實,且已 坦認全部犯行,至於蕭國卿是否即為「哈麻尼好飛」雖待釐 清,但被告曾信雄就此部分僅為證人身份,因此,希望以新 臺幣20萬元交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曾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本院前以 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就共犯蕭國卿之涉案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並曾有 同意賴晉廷出面頂替「哈麻尼好飛」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曾信雄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同案被告賴晉廷亦已到 案,並就遭起訴偽證犯行坦認在卷,有本院109年12月3日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再者,起訴書雖載稱蕭國卿即為 「哈麻尼好飛」,並與被告曾信雄共同為運輸大麻之犯行,



惟本案自109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後,迄今未見蕭國卿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訴追犯罪,有蕭國卿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是經本院於109年12月 3日訊問被告曾信雄,並聽取被告曾信雄及辯護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曾信雄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情節,與其運輸之大麻多達143公克、15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26.01公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後曾至澳洲遊 學約2年,返國後在石門診所擔任行政秘書一職之經濟狀況 (警卷第82頁)等情,認為課予被告曾信雄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定期向指 定之機關報到,應足以對被告曾信雄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 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准予被告曾信雄提出3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四晚間7時至 9時之間至居所地所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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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