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郎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明郎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明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梁 木根11次、林宏益1次(共計1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二、嗣經檢察官聲請對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循線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 得黃明郎同意後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 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黃明郎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 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419
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6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 查考(警卷㈡第1至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 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 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黃明郎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 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可考,復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且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佐(警卷㈡第59頁、第61至65頁、 第79至81頁,偵卷㈠第47至49頁)。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留取少量累積供 自己施用,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 可獲得100元之利潤等語(參偵卷㈠第143至144頁,本院卷㈠ 第226頁,本院卷㈡第194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實際量差及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 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梁木根、林 宏益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 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 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且其中證人梁木根於109年7月23日經警採尿並以試劑進 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善化分局尿 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存卷足佐(警卷㈠第157頁,警卷㈡第131 頁),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 益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 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但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 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前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 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之犯行,應 整體適用較有利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8、 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如附表編號1-9至1-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 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附表編號1 -9至1-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葉」即侯宏業,然 經檢警調閱查證相關資料,並未發現侯宏業販毒事證等情, 有善化分局109年10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02671號函暨 職務報告、善化分局109年12月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6335 5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7至290頁,本院 卷㈡第171至174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 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願意配 合辦案,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毒為業,其販賣對象 都是固定的人,屬於毒品互通有無的概念,請准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8、 2-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前述依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為3年6月;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9至1-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前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為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 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前因犯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刑期後,固曾於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原定107年8月6日 假釋期滿,然被告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22日 ,現仍在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上開刑期即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各罪自非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容有誤會,附予指明 。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 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 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 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 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對象亦僅 2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 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育有1子1 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參本院卷㈡第195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 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 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係供 被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 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難認與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得上訴(20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964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97202號刑案偵查卷宗。 他字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卷宗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卷宗卷㈡。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1-1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20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9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3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9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6月20日凌晨3時56分、4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3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9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20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4,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9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7月4日凌晨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20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4,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0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7月7日凌晨2時24分、4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1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0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7月8日晚間10時38分、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南市安南區總安街2段附近某廟口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0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20分鐘,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和順國中」大門前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0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在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小」旁某巷內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7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7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7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梁木根 梁木根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⑵左列通話之雙向通聯紀暨譯文(偵卷㈠第132頁、第145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林宏益(與唐龍立合資) 林宏益於109年4月16下午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善化交流道下之涵洞內收受林宏益交付之價金2,000元(林宏益與唐龍立私下各出資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林宏益,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林宏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卷㈡第145至150頁,他字卷㈢第127至130頁)。 ⑵證人唐龍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71至176頁,他字卷㈢第35至39頁)。 ⑶蒐證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至43頁)。 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 2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