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9年度,1號
TNDM,109,自更一,1,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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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7日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無罪。
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理 由
壹、自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闕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 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13號 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被告李志堅涉嫌竊佔一 案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案件)審理。該案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志堅係在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旁經營養豬場,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之犯意,於92年10月25日起,即擅自在本件土地上挖掘 坑洞供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棄物,而 竊佔本件土地使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6 頁至第168頁、第197頁)。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判決,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後,自 訴意旨變更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自 97年11月22日起,擅自在本件土地上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 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棄物,而竊佔本件土地使用,故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依此,自 訴意旨於原審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訴被告竊佔土地之 位置並未更易,僅就被告竊佔時點之起算有所異動,尚不致 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且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影響有限,從而 ,本院仍得就變更後自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自 97年11月22日起,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除附件測量成果報告書上 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挖土坑洞」部分, 下稱「甲部分土地」外),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 之豬屎及廢棄物,而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故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 ,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



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 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 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 筆土地均為自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0、2250、 1857、128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自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至遲於93年10月5日時即有一灰色坑洞。該坑 洞面積於108年4月28日測量時,約為111.30平方公尺等情, 亦有93年10月5日空照圖影本、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坑 洞面積測量-測量成果報告書正本各1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 215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那個坑洞【即甲部分 土地】外面的土地有無使用?)答:沒有。」(參見本院卷 第20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使用自訴人 所有前揭4筆地號土地除甲部分土地以外之土地。故被告是 否確有使用自訴人所有前揭4筆土地除甲部分以外之土地, 當非無疑。
 ㈢自訴人雖以其委請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採樣檢測後 發現:將懷疑有豬糞堆放之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即土壤樣品 S01-03、S02-01、S03-01),與距離較遠之無豬糞堆放土地 之土壌(即S04-01)進行比對,檢驗結果顯示S01-03(銅:75 .6鋅:273)、S02-01(銅:123鋅:434)及S03-01(銅:71.2 鋅:290)土壤樣品中之銅、鋅值明顯高於土壤樣品S04-01( 銅:13.2鋅:72.8),因銅、鋅元素為維持豬隻正常生長發 育所必需之元素,故現代畜牧業者往往在飼料中添加銅、鋅 元素,加速豬隻之生長,倘將食用銅、鋅元素飼料之豬隻所 排糞便用於土壤堆肥,將導致銅、鋅元素於土壤中逐漸累積 等情為據,因認被告曾在前揭土地上堆放豬糞,而就此部分 土地涉有竊佔犯行云云。惟土壤內含有較高銅、鋅元素原因 不一,堆積豬糞或為可能原因,但並非必然之原因。前開檢 驗報告雖可證明自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採檢處,確有銅、鋅 元素較高之情形,然仍無法以此反推該等現象必然是因堆積 豬糞所致。且縱認係因堆積豬糞所致,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確為被告所為。是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㈣自訴意旨另以:本件案發後,被告曾向自訴人董事李蕙自承 鋪設水泥,且被告承認使用之甲部分土地,其周圍於97年11 月22日之空照圖中,出現之前空照圖未曾出現之白色水泥痕 跡,故認被告自97年11月22日起,竊佔甲部分土地周圍區域 云云。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有無在 那個坑洞鋪設水泥?)答:沒有。」、「(問:坑洞外圍有 白色圈圈,這是誰鋪設的?)答:我不知道誰鋪設的,很久 以前就有。」、「(問:白色這圈是何時鋪設?)答:我不 知道。」(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曾在甲部分土地內、外圍鋪設水泥。而訊據證人 即自訴人董事李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李志 堅在電話中有跟你說他有鋪設水泥?)答:對。」、「(問 :李志堅所謂鋪設水泥的地方是指洞裡面還是外面?)答: 洞裡面。」、「(問:李志堅說他鋪設水泥是在洞裡面?) 答:對。」、「(問:洞外面呢?)答:洞外面其實我不知 道。」(參見本院卷第第192頁至第193頁)。依此,縱認證 人李蕙之證述屬實,然依證人李蕙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 曾坦承在坑洞內(即甲部分土地)內鋪設水泥,而未及於甲 部分土地外緣部分土地。是甲部分土地周圍之水泥是否為被 告所鋪設,尚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在甲部分土地周圍 鋪設水泥,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竊佔此部分土地之犯行。 ㈤綜此,依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自訴人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除甲部分土地外)或在其上鋪設水泥行為,自難認定被告 確有竊佔自訴人此部分土地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佔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王保生,欲證明甲部分土地周圍土地 在92年之前業已鋪設水泥,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本案事證 已明,辯護人聲請證人之待證事項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應屬 無必要,本院爰不另行傳喚,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自 97年11月22日起,擅自在自訴人所有如附件測量成果報告書 上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挖土坑洞」(即 甲部分土地)內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 棄物,而竊佔甲部分土地使用,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 0條固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僅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未變 動;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 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 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 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737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訊據被告李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利用 自訴人土地去做豬廢水的發酵、回收行為?)答:有。」、 「(問:你是何時開始做這樣的行為?)答:我也想不起來 多久,應該是92、93年之前就有了。」、「(問:你是在自 訴人哪些土地做這樣的行為?)答:因為坑洞剛好在我旁邊 ,方便使用。」、「(問:本件你豬舍旁邊自訴人的土地有 四塊,你是在哪一個地號土地做上開行為?)答:地號我不



知道,但是那個坑洞剛好在我豬舍旁邊。」、「(問:你的 意思是你使用的是那個坑洞?)答:是。」(參見本院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在自訴人 甲部分土地上從事豬廢水的發酵、回收行為,然其供稱使用 前開土地之時間係在92年、93年間。參以自訴意旨於本案提 起自訴時,亦指稱被告係於92年10月25日起竊佔其土地(參 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是堪認被告前開供述當非無 據。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竊佔土地之最晚起點為93年12月 31日,而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行 為完成即93年12月31日起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第8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 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 其追訴權時效於106年6月30日即告完成。然自訴人至108年3 月28日方提出本件自訴,此有蓋用於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1只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則本件被告 被訴此部分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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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