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11號
TNDM,109,聲,241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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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古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古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 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 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薛古光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雖曾與受刑人另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然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案 件,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 以【附表】所示案件,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認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揆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且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8月8日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 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7年11月29日 同左 107年12月22日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50號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22日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 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8年10月31日 同左 109年1月10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 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26日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 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8年10月31日 同左 109年1月10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 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8月15日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 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8年10月31日 同左 109年1月10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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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