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 庭暴力事項及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 ○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9條規定假釋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 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者,在假釋期間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 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 執行(刑後尚須執行拘役15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詳見卷附之保護管束名冊),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四、本院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之犯案情節,並參酌卷附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本案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 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 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 個案綜合資料表存卷可查。故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為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受受刑人侵擾之恐懼,本院認有命受 刑人遵守下列事項即: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之必要。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3至4款部分,本院認命受刑人遵守前揭之事項 ,應足以預防受刑人再侵擾被害人等,況且聲請人亦未就此 部分細節為充足之說明,故第38條第2項第3至4款部分之聲 請,本院認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