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70號
TNDM,109,聲,237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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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炳宏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盧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8日 107年6月7日 109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6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3月25日 109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97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4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1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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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