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青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青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青澤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受刑人周青澤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 為拘役50日、5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