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周金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金瑞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蘋果手機4支、OPPO手機1支、現金新 臺幣(以下同)24,100元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本案現雖於上訴 中,然聲請人對本案提起上訴係因原審量刑過重,就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爭執,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 請准予發還前述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另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 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 案尚未確定。被告於聲請狀所載應發還之物,雖未經本院宣 告沒收,然上開案件既已提起上訴中,其是否為應沒收之物 ,有待二審法院認定,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爰認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