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61號
TNDM,109,聲,2261,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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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杜席閎



上列證人因被告邱慶堂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他字第 5652
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杜席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 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杜席閎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現居臺 南市○○區○○路00號7樓之1,有檢察官陳報之相關資料可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108年度他字第 5652號被告邱慶堂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杜席閎於109年11月17 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 上開居所,並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上開日期 到庭。然證人於上開日期未在監所,復未陳明有何不到場之 正當事由而向檢察官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等情 ,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在 卷可考,堪認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爰審酌證 人經合法傳喚1次無故未到等情節,裁定科以其罰鍰新臺幣3 ,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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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