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盛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盛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 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趙盛源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109年11月24日數罪併罰查詢單之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 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 照),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