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80號
TNDM,109,聲,1980,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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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紀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
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紀偉倫前因殺人未遂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 決於109年8月間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 000號」公寓大廈後,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惟管理員並未將 上開判決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迄109年10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時,才驚覺上訴期間業已屆 滿,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 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另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篇第6章(送達)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09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臺  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並付與受僱人即「臺南



  市○○區○○路000號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黎光  中』」,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訴字卷㈡第35頁)可憑。經本 院函詢結果,上開判決正本確實有於109年8月25日送達上址 ,有卷附郵件登記簿(聲字卷第23頁)可憑。上開判決正本 既已於109年8月25日送達上址,並付與受僱人即「長谷海頓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黎光中』」,依上開說明,上開判決已 於109年8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上訴人迄109年10 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即上訴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  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2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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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