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67號
TNDM,109,簡上,26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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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志文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志文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 南籍人士NGUYEN MANH CUONG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CAO V U TUAN LONG從事地下停車場地板施作等工作,遭臺南市政 府查獲,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 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以府勞條字第1071324 2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7年12 月12日寄存,於同年月24日生效而合法送達,未經撤銷或廢 止而確定在案(下稱107年前案)。
二、簡志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 鍰後5年內之108年5月間起,陸續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印尼 籍人士JUNAEDI IIN、他人所申請聘僱印尼籍人士TUTI SUGI ARTO 及越南籍人士VU VAN SAU,從事清理汙水池工作。嗣 於108年1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生 泰合成工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嘉義專勤隊會同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人員查獲(下 稱本案),方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7日



南市勞條字第1090182560號函、108年12月25日南市勞條字 第1081418324號函影本、107年12月6日裁處書影本內認定其 有於107年前案中違法聘僱之理由,爭執臺南市政府認定並 據以裁罰之理由並非事實,惟就該等證據本身之證據能力未 有爭執,亦不爭執臺南市政府有為30萬元裁罰性處分之事實 (參本院簡上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為該等證據單就證 明臺南市政府有前述於107年前案中裁罰之事實乙節,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108年5月間至108年11月1日間聘僱未 經許可工作之印尼籍人士JUNAEDI IIN、他人所申請聘僱印 尼籍人士TUTI SUGIARTO及越南籍人士VU VAN SAU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之犯行,辯稱:陳志成才是107年前案的雇主,我只是當司 機幫陳志成載運外國人到臺南市工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5日遭臺南市政府查獲,臺南市政府以其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C AO VU TUAN LONG等人從事地下停車場地板施作等工作為由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以府勞條 字第10713242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該裁處書並於10 7年12月12日寄存,於107年12月24日生效而合法送達,未經 撤銷或廢止而確定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7 日南市勞條字第1090182560號函、108年12月25日南市勞條 字第1081418324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31日送達 證書影本、108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80203381號函影本、 108年2月21日送達證書影本、107年12月6日裁處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至19頁),被告雖對於裁處書理由中認定 前案為被告所聘僱之部分以及被告是否實際收到裁處書有所



爭執,惟對於臺南市政府有以上述理由裁處30萬罰鍰並寄存 送達裁處書之事實不爭執(參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上述事 實應首堪認定。
 ㈡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意,於108年5月間起,陸續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印尼籍人 士JUNAEDI IIN、他人所申請聘僱印尼籍人士TUTI SUGIARTO 及越南籍人士VU VAN SAU,從事清理汙水池工作,嗣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生泰合 成工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專勤隊查緝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TUTI SUGIART0、VU VAN SAU、JUNAEDI IIN就其等受聘僱及 工作之事實於調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3至30、38至 44、53至60頁),復有TUTI SUGIARTO及VU VAN SAU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影本(見調查卷第21、37頁)、查緝指認 照片、嫌疑人被指證資料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5至16、31 、45、61頁),此部分事實應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於107年9月25日有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士NGU YEN MANH CUONG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CAO VU TUAN LONG 從事臺南市美術館地下停車場地板施作等工作之事實: 1.被告雖辯稱陳志成才是107年前案的雇主等語。然查:證人 即107年前案遭查獲之越南籍CAO VU TUAN LONG於調查中證 稱: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到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向其給付15日薪資2萬4,000元,其於臺南市美術館 工地工作約1個月,是在桃園時有越南朋友介紹我跟被告工 作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會客登記簿影本、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及代辦款項明細單影本等證據(見偵卷第23至25 頁),足以佐證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至臺南市專勤隊交付NG UYEN MANH CUONG及CAO VU TUAN LONG各2萬4,000元薪資之 事實。
 2.次查,證人即承包商允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聯公司)人 員翁崧齡於調查時證稱:107年前案之2名外勞,不是我所聘 用,我把工作發包給被告,外勞應該是被告載來工作的,工 作項目為耐磨地板,該2名外勞薪水我不知道,來做快1個月 ,我沒付薪水給外勞,我們公司匯款給被告,戶名是「曾子 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曾子 之為其友人,並非陳志成之友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證人即臺南市美術館統包工程工地主任王一新則於調 查中證稱:我把工作發包給允聯公司,再給被告,是被告把



外勞帶來工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3.再查,證人即被告所稱雇主陳志成之弟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 先是證稱:107年前案是我哥哥陳志成要被告去處理的,陳 志成僱用被告,工資1日2500元,被告幫陳志成處理工地的 事情大約4年,工人是陳志成找的,工程是陳志成接的,陳 志成當時跟我住在一起,被抓走的外勞原本跟我們住在一起 ,我怎麼會不知道陳志成有請被告去管理現場的事情,我知 道被告107年12月左右有被抓到未經許可聘僱外勞這件事, 我不知道移民署為什麼沒裁罰我哥哥陳志成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2至85頁);惟又證稱:被告107年前案裁罰的罰款 陳志成有拿錢出來繳,因為陳志成有跟我借錢20、30萬元, 我當時跟陳志成住在一起,但不是什麼事情都知道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85至90頁);另再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被裁罰 的事情,罰款多少錢我也不知道,107年前案中臺南市美術 館工程款是匯給陳志成還是被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9至92頁)。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起初證稱均 知悉陳志成僱用被告管理現場及被告遭裁罰之事,惟經詰問 及訊問後又改該案中工程承包細節及工程款給付方式並不知 悉,其是否確實明瞭前案工程及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項,已 非無疑,況參酌被告與陳志賢間具有四等親之親屬關係,其 等所供述之雇主陳志成又已死亡,陳志賢之證述不無迴護被 告之可能。
 4.另查被告於本案調查中雖供稱:我於107年有違反過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違反地點是臺南市美術館二館,我是在1 07年12月6日被裁罰等語;然而訊問過程中未提及有何陳志 成為實際雇主之事實(見調查卷第9至13頁),被告辯稱陳 志成為實際雇主乙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實難採信。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證人陳志賢之供述為真,惟依上列證 據,被告既載送NGUYEN MANH CUONG及CAO VU TUAN LONG至 臺南市美術館施工,並於現場管理、指派工作,給付該二人 薪資,且證人翁崧齡及王一新均證稱係被告承包該臺南市美 術館地下停車場地板工程,並向允聯公司收取工程款,其實 際上已該當於非法以自己名義聘僱該等外國人,或以自己名 義與陳志成共同實施非法聘僱之行為,被告辯稱其非107年 前案之雇主,應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至108年11月1日遭查獲止,違法聘僱外 國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法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非屬大企業或公司,亦非具有相 當資力之人,僅為個體戶小包商,107年前案與本案均僅是 施作小型工程,本案承作的工程屬於國人多認為危險且髒污 而無施作意願之污水處理工程,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參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自己以打零工維生,是因父親生病中風變成植物人 ,急需用錢,因母親亦精神異常,需要負擔照顧費用,才犯 本案,污水處理廠的環境真的不好,自己也因此身體情況不 佳,需要一天吃十幾種藥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原審未予審酌上述情節,容有未當,爰予 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 僱外國人,仍於前案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所聘僱人數為3人 ,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參酌本 案所施作工程之危險性、前案裁罰金額等情節;另考量其前 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 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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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