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60號
TNDM,109,簡上,260,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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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樑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109
年度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 檢察官誤載為108年)14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檢察官誤載為中山北路二段71號)前之 道路旁,見施美朵擺放於該處之盆栽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之 搬運至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再載往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 段875巷內之空地放置,以此方式先後竊取盆栽共計15個。 嗣施美朵發現盆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 器畫面,並在上開空地內查扣失竊盆栽15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國樑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美朵於警詢之指證。
(三)現場照片(警卷第23-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 7-4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45-51頁)各1份及監視 器光碟1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三、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盆栽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盆栽放置在馬路邊,伊曾因此而騎 車摔傷,且盆栽內之植物已經枯萎,伊以為是無人之物,故 將之搬運至附近之空地澆水照顧,並未搬回家中云云。辯護 人則抗辯:系爭盆栽放置在路旁,仳臨一側為排水灌溉溝渠 ,且距告訴人住處相隔85公尺以上距離,周圍並無人煙居住



,實難期待一般人認為該枯萎盆栽係有人管領支配之有主物 ,又被告因年邁導致失智症合併妄想現象,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智識及判斷力均有明顯低下之情狀,故誤認系爭 盆栽是他人棄置之無主物,出於愛心照顧澆灌盆栽始搬運之 ,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竊盜罪相繩云云。經查:(一)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23-27頁),告訴人之盆栽係 沿道路邊緣緊鄰溝渠整齊擺放,不論其內植物枯萎與否, 由盆栽擺放方式可知,該盆栽顯是有人刻意放置,並非無 人管理或遺棄之物,一般人應可輕易認識該盆栽係他人所 有,是被告僅以植物枯萎為由,主張其認為盆栽為無主物 ,辯護人則以盆栽放置地點距離告訴人住處85公尺且周圍 並無住家,抗辯難以期待一般人可認識該盆栽為有人管領 之物,均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失智症合併妄想現象,智識及判斷力 明顯低下,主張被告誤認盆栽為無主物,主觀上欠缺不法 所有之竊盜故意,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 (院卷第85、87頁)。然經詢問被告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結果,該醫院回覆「病人於108年10月因多 疑、幻聽、失眠持續數年,開始在本院精神科就診至今, 被害妄想及幻聽,經藥物治療後稍有改善。109年6月以來 ,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記憶力減退,達到失智的程度,診 斷為失智症。109年4月其認知功能下降尚不明顯,但可能 因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認為路旁的盆栽是沒人的而逕自 搬動」(院卷第111-113頁)。則本件行為時即109年4月 間,被告之認知功能下降並不明顯,參以前述本件盆栽之 擺放情形,顯係他人所放置,並非無主之廢棄盆栽,被告 應能認識該盆栽為他人所管有,不至有所誤認。又本院僅 以書面詢問上開醫院,並未檢附卷內相關事證,故醫院雖 回覆被告可能因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而認為盆栽是無人所 有,但因無相關現場照片可供綜合研判,是此一回覆乃單 純根據被告所患失智症,對被告行為當時之認知情形為可 能性之推測,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將盆栽搬運至關廟區南雄路二段875巷內之 空地放置,並未搬回家中一節,依現有卷證資料,固無 從查知該空地係何人管理使用,與被告有何關連,惟由 查扣盆栽之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47頁),該空地有樹 木座落,地面乾淨,應係有人維護管理,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在該空地尚放置自行購買之花盆(警卷第7頁) ,則被告顯然將告訴人之盆栽連同自己所有盆栽合併放 置,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應認有將他人之物據



為己有之意,是被告縱未將盆栽運回家中,亦與認定其 主觀犯意無涉。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失竊盆栽之擺放方式,客 觀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無主之廢棄物一節,業已論述如 前,是辯護人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機車載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盆栽 共15個,時間關係接近,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 及所竊盆栽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以其誤認本件盆栽為無人所有,主觀上欠缺 竊盜犯意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雖爭執主觀犯意,但自始坦承搬運 盆栽之事實,並帶同警方查獲所竊盆栽,態度堪稱配合,且 所竊盆栽價值不高,並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有限,犯罪情 節亦屬輕微,參以被告業已年邁,現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現 象,於本院自述並無工作,仰賴老人年金為生,是認其身心 狀況不佳,經濟條件堪虞,應無命其入監執行拘役刑或負擔 易科罰金之必要,且其經此審判及科刑教訓,應不會再有類 似行為,故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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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