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25號
TNDM,109,簡上,22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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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大昇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 已經承認錯了,希望可以與告訴人段黃清水和解等語。三、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 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 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罪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 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雖表達欲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然經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安排調解,告訴人 並未到院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本件無法於上訴審理中達成 和解。綜上,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 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大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 紛,率以聲請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楊大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昇與段黃清水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09年1月1日20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前往 臺南市○○區○○○0○0號段黃清水租屋處,楊大昇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段黃清水恫稱「我叫小弟來打你,脫你褲子」、「 我叫小流氓來,你不還錢我就把你砍死」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段黃清水,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段黃清水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黃清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大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黃清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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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