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嚴一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109年度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一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琨峰」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嚴一郎於民國104年間因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而取得黃琨峰 之國民身分證未歸還,其於106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320公里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而 經警攔查舉發,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隱匿身分避免為警 查緝,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黃 琨峰之國民身分證向員警佯稱為黃琨峰而冒用黃琨峰身分, 並在執勤員警製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琨峰」之署 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係以複 寫方式填製移送聯與存根聯,在第二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偽簽「黃琨峰」之署名1枚,其下存根聯之相 同位置亦同時複寫「黃琨峰」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 ,交予處理之員警而行使,表示係由黃琨峰領受該交通違規 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黃琨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嗣黃琨峰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察覺有異,遂提出申訴,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嚴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黃琨 峰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 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傷害罪,而本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210條 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其於108年8月21日另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六甲分駐所(以下簡稱六甲分駐所)員警逮捕後,有向員警 自首本案並出示黃琨峰之身分證,請法院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業與被害人黃琨峰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千元,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其有曾向六甲分駐所員警自首本案,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拿出身分證(係指黃琨峰之身分證 )跟警察說,但警察跟我說要被害人來報警才有用,所以我 當場將身分證丟在警察局垃圾桶,我確定當時幫我做筆錄的 員警有在場,我將身分證丟進垃圾桶時,派出所所長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為警緝獲時有無自首本案 ,據警員陳明仁、所長陳信槐所製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 員陳明仁,於108年8月21日查獲嚴一郎公共危險通緝在案, 依規定逮捕帶返所偵辦移送,嚴一郎遭職緝獲時,是否曾坦 承持黃琨峰之身分證交予交通警察開立罰單、偽造文書一事 ,職鈞未見未聞」,及該分局函覆:「經查嚴嫌因公共危險 通緝在案遭本分局六甲分駐所員警查獲,依規定偵辦,於偵 訊過程,嚴嫌並未主動坦承犯偽造文書1事。」,有該分局1 09年6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9456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頁);再者,經本 院向六甲分駐所調取緝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警詢光碟 ,因被告陳稱:警詢時我沒有講到本案偽造文書部分,警詢 光碟不用勘驗,只要針對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即可(見本院 簡上卷第116頁),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緝獲被告 之密錄器光碟,影片播放10秒後,被告表示影片內容為警車 上之畫面,當時並無自首之陳述,故不用勘驗,僅勘驗在警 局內之畫面內容即可,因此本院從影片20:33:33畫面中可 看到六甲分駐所開始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 第117頁),自勘驗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警察之交談內容有何 提及本案偽造文書乙事,被告復改稱:影片20:34:24出現 理平頭的員警(係指員警薛又華),我是跟他表示自首,並 提出身分證給他看(見本院簡上卷第118、123頁),經傳訊 證人即六甲分駐所員警薛又華到庭結證稱:當天逮捕被告的 是其他3位員警,並非我逮捕,當時我是在所內辦理我的業 務...被告遭帶進所內後,由負責逮捕被告的陳姓員警負責 被告的案件詢問,我是在辦公室負責協助同事戒護被告怕有 脫逃或危險的動作,我唯一記得被告有拿1張他同居人的信 用卡,印象是因為被告的同居人有報案說被告家暴、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故被告不可以與其同居人接觸,被告說打同居 人電話也不接,所以請我們將信用卡轉交給他的同居人,我 們的陳姓員警有收受該信用卡轉交被告的同居人...我沒有 收到被告拿的任何證件,只記得那信用卡等語明確(見本院
簡上卷第147至151頁);況且,六甲分駐所內之監視錄影畫 面僅保存1個月,108年8月21日晚上8點30分至9點之監視器 畫面並無留存,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131頁)。綜上所查,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曾在六甲 分駐所向員警自首本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
⒉本案於109年4月2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賠償 被害人黃琨峰6千元,並簽立和解書,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 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為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用黃琨峰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黃琨峰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黃琨峰、警察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黃琨峰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約2萬多元,現與祖父、母同住(見本院簡上卷第156至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之欄位偽簽「黃琨峰」之署名(同時複 寫至第三聯)合計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琨峰」之署名2枚 警卷第1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