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51號
TNDM,109,簡,395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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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凱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 酌被告趁告訴人出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 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被   告 葉文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凱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三勝車行租賃公司(下稱三勝 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為1 年。惟於租賃期間經過後,葉文凱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予三勝 公司。嗣三勝公司代表人陳凱倫於108年12月19日報警,而 葉文凱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李哲旻李哲旻於109年7月2日 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三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三勝公司代表人陳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李哲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影本、本票影 本及車輛動產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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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